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03民初4503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3076号一冶广场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POOKOWPEO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洋,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并继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用公司系2004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本600万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同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资入股款380万元和以“往来款”名义的借款1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张丽出资400万元持股40%,由瑞出资300万元持股30%,原告出资300万元持股30%。2018年,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德浩公司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及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同年3月21日,原告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向被告邮寄《询证函》,对380万元投资款和100万元以“往来款”为名义的应收款进行核对,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竟然未做任何回复。同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投资及往来款项确认函》(随函附付款银行回单),再次要求被告对380万投资款和100万元往来款事实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签收函件后仍然不予理会。2018年9月份,原告又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共计480万元收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接收律师函后依然置若罔闻。原告以“往来款”名义提供100万元借款给被告,是基于原告投资入股被告后,为解决被告资金紧张,用于被告日常资金运转与经营开支,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然而被告在接收资金至今已经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即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披露过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向,也没有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甚至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的情况下,拒绝确认接收往来资金的事实。被告上述意欲掩盖收款事实的行为,显然已经没有偿还该笔往来资金的意思表示,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决意追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德浩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现任股东为杨浪花、谢澎洪,二人各占公司50%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OKOWPEOK(中文名字傅高标),总经理。POOKOWPEOK是新加坡人,长期居住国外,公司的公章委托公司的员工保管。2018年10月25日原告德浩公司委托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傅强、袁子洋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被告通用公司,诉请如上。以上两名律师的委托书上仅有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受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POOKOWPEOK申请撤回起诉。POOKOWPEOK声称德浩公司的起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股东杨浪花的个人行为,而且其表示不同意授权给傅强、袁子洋律师。公司的另一股东谢澎洪也提出书面意见并到庭作出陈述,对于德浩公司的起诉其毫不知情,认为本案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同意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德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OKOWPEOK,现在原告德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仅有公司的印章,并无取得法定代表人签名,经查实,该授权是其中一个股东杨浪花的个人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同意授权于傅强与袁子洋律师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为7665元,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7665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意莉
书 记 员 朱瑞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