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303民初4503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3076号一冶广场四楼405室。
法定代表人:POOKOWPEOK,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洋,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佳,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浩公司)与被告惠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德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用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6日,并继续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通用公司系2004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本600万元。2015年,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协议,同年10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资入股款380万元和以“往来款”名义的借款100万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000万元,股权结构变更为:张丽出资400万元持股40%,由瑞出资300万元持股30%,原告出资300万元持股30%。2018年,深圳皇嘉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德浩公司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债权及投资情况进行审计。同年3月21日,原告依据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向被告邮寄《询证函》,对380万元投资款和100万元以“往来款”为名义的应收款进行核对,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竟然未做任何回复。同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投资及往来款项确认函》(随函附付款银行回单),再次要求被告对380万投资款和100万元往来款事实进行核对确认。被告签收函件后仍然不予理会。2018年9月份,原告又委托律师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共计480万元收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接收律师函后依然置若罔闻。原告以“往来款”名义提供100万元借款给被告,是基于原告投资入股被告后,为解决被告资金紧张,用于被告日常资金运转与经营开支,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然而被告在接收资金至今已经长达三年之久,期间即未向作为股东的原告披露过经营状况和资金流向,也没有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甚至在原告多次发函要求的情况下,拒绝确认接收往来资金的事实。被告上述意欲掩盖收款事实的行为,显然已经没有偿还该笔往来资金的意思表示,同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决意追回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德浩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7日,现任股东为杨浪花、谢澎洪,二人各占公司50%股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OKOWPEOK(中文名字傅高标),总经理。POOKOWPEOK是新加坡人,长期居住国外,公司的公章委托公司的员工保管。2018年10月25日原告德浩公司委托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傅强、袁子洋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本案被告通用公司,诉请如上。以上两名律师的委托书上仅有公司的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受理后,原告法定代表人POOKOWPEOK申请撤回起诉。POOKOWPEOK声称德浩公司的起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是股东杨浪花的个人行为,而且其表示不同意授权给傅强、袁子洋律师。公司的另一股东谢澎洪也提出书面意见并到庭作出陈述,对于德浩公司的起诉其毫不知情,认为本案的起诉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同意法定代表人撤回起诉的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德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POOKOWPEOK,现在原告德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仅有公司的印章,并无取得法定代表人签名,经查实,该授权是其中一个股东杨浪花的个人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而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起诉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不同意授权于傅强与袁子洋律师进行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30元减半收取为7665元,予以退回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德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7665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万意莉
书 记 员 朱瑞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