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1839号 原告:广东新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振兴西四横路2号90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下蓬镇海燕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贵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东新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109052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01809元,从2019年12月21日起;以货款159243元,从2020年1月19日起;以货款23500元,从2019年12月22日起,均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8日为174477.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决纠纷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XA201901005),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1-160KVA、SCB11-315KVA两类箱变设备。双方的合同货款金额为261052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22日、12月20日分别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175500元,仍有85552元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1月22日签订《销售合同》(编号为XA2019011009),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1-250KVA箱变设备,双方的合同货款金额为23500元,货到付款。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付款,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22日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进行支付。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于2020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其***付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109052元尚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052元未付,但本案的纠纷原告违约在先,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是:1、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产品的合格证、资质证书、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六点约定,货品交货时,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资料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二次原理图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甲方在未收到乙方资料时,有权不付货款。2、原告违约,**送货,双方的销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交货的时间是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合同是2019年10月31日签订,但原告是2019年11月22日及2019年12月20日才送货给被告。3、被告支付了货款175500元,但原告才开具了125309元的发票,仍欠50191元的发票至今没有开具给被告。4、按原告的起诉主张,原告在送货的时候,被告已经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这也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已经变更了原有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原告当时并没有拒绝送货或者提出任何的异议。5、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应该参照银行的贷款利息比较合理,所以请求法庭调整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6、案涉建筑工程总的工程款是831977.91元,但南城区政府至今为止才支付了414271.82元,剩下的工程款417706.09元一直没有结算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是2019年8月份左右开工,2019年底已完工,因业主单位**付款,也导致了被告不能准时支付工地的相应货款,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行为,因为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导致案涉建设工地验收结算一直不能顺利进行。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005),工程名称:东莞市南城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三禾市河MBR站箱变,合同含税总价261052元,付款方式:预付55000元、发货前155552元、尾款500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东莞市南城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三禾市河MBR站箱变,联系人***,交货时间:合同生效之日起15天开始交货,应工地实际需求送货;货物到达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当天由甲乙双方派员进行货物验收,甲方指定专人收货并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作为日后收款依据;货物交货时,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安装资质证书、产品检测报告、二次原理图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甲方在未收到乙方资料时,有权不付货款;货物按相关技术标准验收,乙方调试完成后通知甲方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验收,甲方按清单验收如有减少应扣除相应款项;乙方提供甲方的产品保修壹年;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则逾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以收到甲方提供正式确认图纸之日起计算生产货期,因图纸方面的技术确认而影响生产期,甲方需给予适当的生产期;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与诉讼费等由对方承担。 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曾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55500元,后因购买的产品有变更,双方协商不退款,将该55500元作为2019年10月31日《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005)的预付款。 《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005)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了一批货,金额101809元;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400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送了剩余货物,金额159243元,由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签收。被告收货后未付款,尚欠原告货款85552元。 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1009),工程名称:东莞市南城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三禾市河MBR站箱变,合同含税总价23500元,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合同其他条款与《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005)内容一致。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将案涉的货物运送到工程目的地,由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签收。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3500元。 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已经安装使用了案涉货物。 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1000元,提供保险费发票佐证;为处理本案纠纷事宜,原告与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合同》,支出律师费7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付产品的合格证、资质证书、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提交了微信记录,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在2021年3月8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说“那个合格证跟那个检验报告还没有给过我啊,那个合格证,没有发过来啊,我等着他们呢,等我这个合格证要验收”,***回复“款呢”。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不完整、被告断***,原告主张在送货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被告因为弄丢了才要求原告补充提交。 原告提交了微信记录,显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工地管理人员***就案涉货款进行沟通,摘要如下:①2019年12月19日,***说还欠109052元未付,***回复说月底有钱回来可以付清尾款,之后***在2020年1月、2020年7月、2020年8月期间多次催促***付款,***表示被告公司有几笔款没有收回没有钱向原告付款。2020年9月3日,***再次催款并向***发送律师函,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0年12月,***多次向***催款,***回复说公司没有钱、在想办法从其他地方搞钱回来支付给原告;②2021年1月27日,***向***发送对账单,再次向***催款,***要求提供资料清单,***回复称检验报告、合格证已经提供给被告了,不然被告也无法使用、通电,***回复说知道,要求原告发一份电子版。2021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多次向***催款,***均表示没有钱支付。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被告是委托了第三方对案涉货物进行检测合格后,供电部门才给通电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变更申请审批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供应箱变、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9052元未付,对于该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005)约定“预付55000元、发货前155552元、尾款50000元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已于2019年12月20日送完货物,即被告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尾款,但被告尚欠85552元至今未付;《销售合同》(编号:XA2019011009)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送货,即被告应于当天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欠23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交产品合格证、安装资质证书等资料,但被告在收货之后从未向原告提出,在原告多次催促付款时也只是表示没有钱支付,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52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以8555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货款本金85552元为限;以235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货款本金23500元为限。对于原告超过部分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律师费的问题,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支付的担保费、律师费,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新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52元及违约金(以85552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货款本金85552元为限;以235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9年11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货款本金23500元为限); 二、被告广东金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广东新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6元、保全费1973元,合计4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9元,由被告负担373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