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81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区(吉利)河阳路中段北侧机关辅助楼GC-02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46JQH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全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南陈砦路东8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67852522。
法定代表人:郑权,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被告河南全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装修协议》;2.被告赔偿未完成的装修款4238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了被告碧源公司开发的碧源-吉利瑞园项目19幢1**1703号商品房,面积126.29平方米。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由被告全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90天,装修费每平米700元由碧源公司承担。约定期限到期后,全筑公司未完工就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二被告相互推诿,不得已诉至法院。
被告碧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关于已装修部分的价值,双方已经在微信中予以确认,已装修部分的价值是46016.3元,答辩人对已装修部分的价值予以确认,同意扣除已装修部分的价值,向原告支付剩余未完成的装修款42386.7元。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全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3月5日,被告碧源公司(出卖人,补充协议甲方)与原告***(买受人,补充协议乙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碧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吉利区××街道的“碧源·吉利瑞园”项目19幢1**17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6.29㎡)出售给***,并约定房屋装修后交付。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后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为乙方赠送价值700元/㎡的全屋装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至乙方正式签署《装修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碧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被告全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筑公司承包碧源公司开发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1#、2#、3#、6#、7#、10#-12#、13#、15#、16#-21#楼范围内64套(含本案所涉房屋)顶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内容为:水电路改造、地暖、地面、天棚、墙面装饰工程、灯具、定制产品等,具体施工范围以清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90日。合同总价为4306368元。2021年7月2日,被告碧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全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施工合同范围内的64套顶层室内装修工程调整为39套(含本案所涉房屋),工程总价款调整为2628572元。
2、2021年5月12日,被告碧源公司(甲方)和被告全筑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全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90天,甲方与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另行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装修验收前不得干涉、阻碍工程或提前使用、擅自动用装修成品、半成品,造成损失的,由丙方负全部责任;2、为保证装修的统一性和及时性,丙方同意自该商品房毛坯交付当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乙方进行装修,并同意将该商品房全套钥匙委托给乙方保管;……”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装修工程验收交接前,丙方不得要求变更施工设计方案、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及标准,除非经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且丙方自行承担因此变更要求所产生的增加费用或导致的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交接延误等相关责任。”
3、因被告碧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全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21年10月9日,被告碧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全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现行无条件退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全筑公司停工退场,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停滞至今。原告和被告碧源公司确认被告碧源公司承诺赠送的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价值46016.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装修合同》,被告碧源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装修合同系为了履行原告与碧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以装修方式交付案涉房屋的内容,以被告碧源公司与被告全筑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而签订,因碧源公司与全筑公司之间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该《装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该《装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源公司与原告约定交房后为原告赠送价值700元/㎡的全屋装修,按该约定赠送装修部分总价值为126.29㎡×700元/㎡=88403元,原、被告双方已确认的已完成部分价值46016.3元,原告对未完成部分要求按88403-46016.3=42386.7元支付装修款,被告碧源公司答辩时表示同意,鉴于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全筑公司承担责任,但《装修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全筑公司违约造成,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全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价款4238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已减半),由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