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387号
原告:***,男,199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吉利)河阳路中段北侧机关辅助楼GC-02幢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MA446JQH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全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南陈砦路东8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967852522。
法定代表人:郑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被告河南全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碧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2.被告碧源公司按700元/㎡的标准退还原告装修款96943元;3.被告全筑公司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碧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碧源公司的位于洛阳市吉利区,建筑面积138.49平方米,并约定被告碧源公司按700元/㎡的标准将房屋装修后交付。2021年5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工期为90天。现工期早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完全履行装修合同,经原告与二被告沟通,二被告均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碧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装修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碧源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还在履行,现不符合解除条件。碧源公司只是受经营状况影响,尚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碧源公司仍在积极努力履行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如果合同解除,也应当扣除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筑公司辩称,全筑公司和碧源公司之间的装修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全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全筑公司作为施工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全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12月26日,被告碧源公司(出卖人,补充协议甲方)与原告***(买受人,补充协议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碧源公司将位于洛阳市吉利区(建筑面积138.49㎡)出售给***,并约定房屋装修后交付。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交房后由甲方指定的装修公司为乙方赠送价值700元/㎡的全屋装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双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至乙方正式签署《装修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2021年5月、2021年7月2日,被告碧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全筑公司(承包人)分别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全筑公司承包碧源公司开发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1#、2#、3#、6#、7#、10#-12#、13#、15#、16#-21#楼范围内39套房屋(含本案所涉房屋)顶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628572元。
2021年5月13日,被告碧源公司(甲方)和被告全筑公司(乙方)、原告***(丙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全筑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为90天,甲方与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双方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另行约定。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装修验收前不得干涉、阻碍工程或提前使用、擅自动用装修成品、半成品,造成损失的,由丙方负全部责任;2、为保证装修的统一性和及时性,丙方同意自该商品房毛坯交付当日将商品房交付给乙方进行装修,并同意将该商品房全套钥匙委托给乙方保管;……”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装修工程验收交接前,丙方不得要求变更施工设计方案、装饰装修施工内容及标准,除非经乙、丙双方一致同意且丙方自行承担因此变更要求所产生的增加费用或导致的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交接延误等相关责任。”
2、因被告碧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全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21年10月9日,被告碧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全筑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应现行无条件退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全筑公司停工退场,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停滞至今。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已完成水电、防水、地暖、墙面基层、阳台墙固项目的施工。
3、关于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价值问题,被告碧源公司提供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16-1-1101硬装工程造价清单》载明已完工部分价值为24821.65元,原告对该造价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该造价的80%确定已完工部分的价值,故本院确定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价值为24821.65元×80%=19857.3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装修合同》,被告全筑公司提交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及附件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碧源公司提交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16-1-1101硬装工程造价清单》,当事人**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装修合同系为了履行原告与碧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以装修方式交付案涉房屋的内容,以被告碧源公司与被告全筑公司签订《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前提而签订,因碧源公司与全筑公司之间的《洛阳碧源·吉利瑞园项目顶层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该《装修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该《装修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源公司与原告约定交房后为原告赠送价值700元/㎡的全屋装修,按该约定赠送装修部分总价值为138.49㎡×700元/㎡=96943元,已完成部分价值19857.32元,未完成部分77085.68元原告要求予以退还,并未加重碧源公司的合同义务,该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源公司辩称,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根据碧源公司与全筑公司解除装修施工合同的原因及解除至今碧源公司的表现,考虑原告与碧源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已约定《装修合同》签署后《补充协议》自动终止,故碧源公司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全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装修合同》不能履行并非全筑公司违约造成,且为原告赠送价值700元/㎡的全屋装修不是全筑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全筑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价款77085.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由被告洛阳***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负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