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3180号
原告: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业路9号院7号楼18层1813室。
法定代表人:姜智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盼,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永红,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赵永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智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85200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智云和赵永红经朋友介绍认识,赵永红是山东青岛人,与姜智云系老乡,2016年4月11日,赵永红给姜智云打电话,说她与海淀消防中队的刘队长关系较好,消防队的生意可以介绍给姜智云做,有利润可以给赵永红分红。后赵永红让姜智云与海淀消防中队的刘队长联系,这个自称刘队长的人,让环宇公司就消防队的工程做个预算,之后约定4月12日下午3点看现场签合同。4月12日上午9点半左右,刘队长来电,说他们单位有个采购帐篷的事情,让环宇公司帮忙采购。姜智云与赵永红就上述情况进行了沟通,赵永红表示没问题,之后,在刘队长的一再催促下,环宇公司分六次把285200元打入了赵永红提供的账号。当天下午,姜智云依约到海淀消防队去看现场签合同时,才发现赵永红所说的刘队长根本就不存在。姜智云当即在西红门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的人把赵永红传来,经派出所人员询问后,在派出所里,赵永红和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智云达成协议,赵永红写下欠条,由其在2016年10月份之前负责偿还环宇公司285200元,并以其房屋产权证抵押。但是到期之后,赵永红没有如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环宇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赵永红未应诉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环宇公司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智云经赵永红介绍,与“海淀消防中队的刘队长”取得联系并准备签订工程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姜智云应“刘队长”要求,经环宇公司账户向第三人胡赶华账户转账共计285200元。在姜智云与“刘队长”约定的签订合同当日,姜智云发现海淀消防中队并无刘队长,遂报警。赵永红当天向姜智云打下欠条,写明:“本人赵永红今天因为给姜智云介绍活,导致姜智云被骗走285200元,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伍仟贰佰元整,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分批还给姜智云(2次),日期为2016年10月份之前。若公安局追款回还给姜智云,他将归还给本人此款(日期为2016年10月份之前)。”
环宇公司至今未收到285200元的还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姜智云经赵永红介绍与“刘队长”取得联系,最终导致环宇公司向第三人转账285200元至今无法追回,赵永红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并写下欠条,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履行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姜智云系环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协商签订合同及转账、追款等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环宇公司有权依据欠条要求赵永红承担还款责任,赵永红未按承诺期限还款,环宇公司有权要求利息损失,本院对于环宇公司要求赵永红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十八万五千二百元及利息(以二十八万五千二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八十九元,由被告赵永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卢赞赞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