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申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剑,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姜智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盼,北京市尚公律师律师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环宇天蓝(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是申请人向姜智云出具的欠条,而该欠条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胁迫下出具的,且欠条内容也是被申请人念出来逼迫申请人写的。针对这一事实,申请人已多次向案发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派出所报警,但公安机关对此事一直未予立案,没有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就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给申请人答复是申请人仍可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所以不予立案,对此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2018年5月31日的受案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2018年6月25日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可以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的口述和申请人被胁迫写下的欠条就认定申请人的欠款事实和代偿义务,主观臆断明显。事实是申请人只向姜智云提供了一个申请人接到的说是做路面绿化的推销电话,其它的事申请人均不知情。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介绍过“海淀消防中队的刘队长”,更没有让被申请人向胡赶华的账户转账,是被申请人自己求利心切,上了诈骗集团的当,且被申请人被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经查明与申请人无关。(三)一审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直接邮寄至申请人山东老家进行送达,且一审法官还打电话通知申请人开庭,而在送达一审判决书时,既未向申请人山东老家邮寄送达,也未电话通知申请人领取判决书,而是采用公告送达,致使申请人丧失上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环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送达程序合法。申请人认可涉案欠条是其自己所写,该欠条书写流利,且当时就是在西红门派出所写的,纸和笔都是派出所的,这种环境不可能存在申请人被胁迫的情况,而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胁迫申请人写这个欠条。且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有胁迫情形,申请人是可以申请撤销的,但申请人并没有申请撤销,申请人写完欠条后还让姜智云去她家里拿的房产证,整个过程并不存在胁迫情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受案回执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看不出和被申请人有何关联,被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先进行诉前调解,调解法官和申请人通了电话,但申请人不配合调解。之后申请人收到了一审开庭传票和相关诉讼材料,但她没有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进行了邮寄送达,但申请人拒收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又进行了公告送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当时申请人在派出所写下涉案欠条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出具的,当时其未报案,第二天报案,但其对“当时被胁迫出具欠条”这一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欠条明确载明:“本人***今天因为给姜智云介绍活,导致姜智云被骗走285200元……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分批还款给姜智云(2次),日期为2016年10月份之前……”,申请人应当履行承诺,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未按其承诺期限还款,一审支持被申请人依据欠条要求申请人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所提一审送达问题,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申请人一审时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29号院17号楼1层17-9”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但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一审法院又向申请人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大河套村**”邮寄送达上述诉讼文件,又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一审法院随即委托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送达上述诉讼文件,申请人之父代收上述诉讼文件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即“即墨市华山镇大河套村268号”,与此同时,一审法院还向“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C区307号楼2单元1402室”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申请人本人进行了签收。一审判决作出后,一审法院分别向申请人身份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即墨市华山镇大河套村**”及上述“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楼****”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以“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又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一审判决书。综合上述送达过程,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颖星
审判员  孙 波
审判员  佘 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德一
书记员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