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国才、高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国才、高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自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555303.13元(按2092.01平方米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4元计算)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2年9月19日,于2003年5月13日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受让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06年9月15日获高要国土局核发国有土地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业经查明,被告受让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并不包含地上建筑物即申请人建筑的第三人厂房。同时,第三人连片厂房业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3日作出(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实施转让、抵押、出租、占有、使用等处分行为。然被告自成立时起即占有、使用法院业经查封的第三人厂房,经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1998)肇中法恢执字第241-1号《通知书》“……经调查,你单位占用了本院已查封的上述建筑物,现通知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十五内停止侵占行为,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你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给被告后,被告仍一直侵占、使用查封的厂房。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占用费,但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致使原告受到损害,债权无法受到清偿。
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占用由其承建的权属于第三人的破碎房、原料房、生料磨房、烘干车间等建筑物(下称“案涉建筑物”)的占用期限、占用费计算标准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以及三级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不符。
2、答辩人使用案涉建筑物是其善意、依现状自高要国土局受让建筑物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后行使物权的表现。肇庆中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建筑物被占用的根本原因在于高要国土局无偿收回土地并将其重新出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第三人无权向无过错的答辩人主张所谓“占用费”,被答辩人行使所谓代位权当然缺乏权利基础。
3、退一步而言,即便第三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占用费,也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被答辩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受所代位的债权之诉讼时效的限制。因第三人的占用费请求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答辩人据此行使的代位权亦丧失法律保护。
4、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项债权请求权,本身亦受诉讼时效限制。鉴于被答辩人的债权人代位权本身的诉讼时效亦早已届满,故其同样不应获得法律保护。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行使的债权人代位权,不仅缺乏事实根据和权利基础,而且无论是其所代位行使的第三人的占用费请求权,还是其代位权本身,均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30日,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肇庆分公司与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肇庆分公司承包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年产十万吨水泥工程项目的破碎车间、原料房、生料磨房、烘干车间,总工期为180天。此后,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肇庆分公司为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了破碎车间一层结构、原料房一层结构、生料磨房十六层结构、烘干车间部分工程,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105万元工程款,因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而发生纠纷,原告就该工程款纠纷起诉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1998年6月18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肇中经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双方于1994年3月30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判决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7400.64元,并从1997年10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给原告。罗定市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就已经生效的(1998)肇中法经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查封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1999年10月23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包括其连片厂房。2006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367号民事裁定,指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肇中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由封开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封开县人民法院发现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由申请执行人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肇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标的物已被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非法占有、使用、毁损,法院分别于2006年8月9日、2007年8月21日向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限期退出占有、使用的建筑物,赔偿毁损法院查封的财产损失。2007日8月7日,肇庆永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封开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后作出书面《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评估位于高要市大湾镇某路南侧的生料磨房的建筑面积为790.54平方米、原料库的建筑面积为368.36平方米、破碎房的建筑面积为219.60平方米、烘干车间的建筑面积为713.51平方米。2008年2月28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以(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民事裁定,将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拥有权属的座落在高要市大湾镇某路南侧该公司厂房内的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以92.01万元抵债给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有。
又查明:1995年5月25日,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获得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复,同意其征用包括本案讼争议建筑物所占土地在内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作为厂房建设用地。2003年1月24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并予以无偿收回。收回土地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13日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共26786.70平方米以每平方人民币60元、总价格1607202元的价格出让给了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9月15日为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办理了高要国用(2006)第1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另查明: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起诉被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第三人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非法占有、使用的建筑物交付给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支非法占有、使用建筑物期间的使用金836800元(该使用金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暂计至2009年10月27日,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至建筑物交付之日止)给原告;3、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该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并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按照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占用原告建筑面积2092.01平方米的占用费150624.70元给原告,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而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9日,2002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第三人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第三人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案涉建筑物系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在2008年2月28日之前仍属于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有,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虽于2003年5月13日与高要国土局订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于2006年9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均确认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仅取得案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而并没有取得该土地之上的案涉建筑物,在没有得到物权人的同意的情况之下,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无权占有和处分不享有物权的案涉建筑物,其在没有经得物权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之下私自占有、使用物权人的建筑物,其对物权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2007年,封开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由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建筑物被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并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退出占有的建筑物,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和申请执行人,其对肇庆永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和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占用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案涉建筑物的事实应是知情的,且在2009年11月6日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时,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供封开县法院向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作为证据使用,且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肇中法恢执字第241-1号通知书同样作为(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案的证据,该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起诉时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知晓案涉建筑物已经被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占用的事实,以该时间即起诉时间2009年11月6日为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占用案涉建筑物的最后时间起算,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请求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支付占用费的诉讼的时效期间应至2011年11月6日。但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1月6日之前有向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主张过代位权请求权,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之前,高要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有向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主张过支付占用费的相关权利,因此,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抗辩认为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同第一个焦点问题所述,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应请求和主张,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于2015年10月29日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且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对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权和请求不认可,因此,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支付2002年9月19日至2008年2月28日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53元,由原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