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伍演坦。
法定代表人:曾祥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才,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蔚,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龙华东路龙岗花苑华龙阁首层商铺第11、13、14。
法定代表人:梁星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卫军,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要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定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定二建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要荣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反诉的判决,以及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的判决;2、改判罗定二建公司立即结束对高要荣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高要市大湾镇五演坦的宗地编号为130101104的土地的无权占有状态;3、请求改判罗定二建公司立即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38489.14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以建筑物面积2092.01㎡为计费面积,按照6元/㎡/月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应继续计算至罗定二建公司结束无权占有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请求改判罗定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反诉全部案件受理费;5、请求判令罗定二建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记载高要荣泰公司的反诉请求之一为“自反诉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土地占用费”,与客观事实不符,理应予以纠正。高要荣泰公司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罗定二建公司支付的应是自高要荣泰公司将案涉建筑物交还给罗定二建公司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0日)起之后的土地占用费,而非反诉之日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二、一审判决第18页至第20页查明事实部分,虽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参照当时大湾片厂房(连土地使用权)10元/㎡/月的市场租用价格酌定上诉人按4元6元/㎡/月的标准向罗定二建公司支付建筑物占用费的事实,但是遗漏查明和确认罗定二建公司之所以只能按照4元/㎡/月的标准收取建筑物占用费的原因,即虽然当时大湾片厂房的市场租用价格为10元/㎡/月,但因罗定二建公司不享有建筑物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故其收取建筑物占用费之前,应先行向土地使用权人(即高要荣泰公司)按照6元/㎡/月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然而,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一审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却完全未予提及。三、一审判决以自罗定二建公司取得上述建筑物所有权后至今,罗定二建公司对该建筑物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由,认定不存在罗定二建公司侵占了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构成严重的定性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建筑物对土地的占用,与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使用,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建筑物存在于土地之上,本身即构成建筑物对土地的占用事实。不能以建筑物所有权人未使用建筑物为由,主张建筑物本身未占用土地。本案中,罗定二建公司基于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取得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之后,即一直存在着其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占用权属于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的客观事实。仅凭其建筑物存在于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之上这一事实,即应认定其建筑物占用了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应为此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判决认定自罗定二建公司取得上述建筑物所有权后至今,对该建筑物一直没有占有、使用、收益,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其没有“亲自使用”建筑物,但一直以高要荣泰公司占用其建筑物为由向高要荣泰公司收取建筑物占用费,这难道不是行使“使用”、“收益”权的表现吗?一审判决以罗定二建公司未对其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为由,认定其不存在侵占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的行为,不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还混淆“建筑物对土地的占用”与“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建筑物的使用”两个概念理应予以纠正。四、一审判决基于对罗定二建公司向高要荣泰公司计收建筑物占用费应先行按照6元/㎡/月的标准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之事实的遗漏查明与确认,和对罗定二建公司占用权属于高要荣泰公司土地之事实的错误定性,作出的驳回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罗定二建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6元/㎡/月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之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如前所述,在罗定二建公司基于封开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取得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之后,至2014年1月9日高要荣泰公司向罗定二建公司交还案涉建筑物期问,一直存在着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占用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而高要荣泰公司同时占用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的事实。此期间内,罗定二建公司有权收取的建筑物占用费(10元/㎡/月)与其应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的土地占用费(6元/㎡/月)两相抵扣之后,其最终有权收取的建筑物占用费为4元/㎡/月。而自2014年1月10日开始,由于高要荣泰公司已未再占用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仅存在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继续占用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的事实。因此自该日开始,罗定二建公司已无权向高要荣泰公司主张任何建筑物占用费,并应继续按照6元/㎡/月的标准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然而,一审判决一方面遗漏查明和确认三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罗定二建公司自2008年2月28日即已开始按照6元/㎡/月的标准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的本实,另一方面以罗定二建公司未实际使用其享有所有权的建筑物为由错误认定其建筑物不存在对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的侵占事实,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驳回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罗定二建公司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6元/㎡/月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的判决是自相矛盾的,实难令人信服。五、一审判决以所谓高要荣泰公司与罗定二建公司双方对“出现房地分离的状态均不存在过错”,“拆除建筑物将造成罗定二建公司的无辜损失”,“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为由判令驳回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结束其建筑物对权属于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的无权占有状态的反诉请求,对高要荣泰公司显失公平,应予纠正。对此问题,一审判决只考虑了所谓“拆除建筑物将造成罗定二建公司的无辜损失”,却未考虑迟迟不结束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侵占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的状态,已经给高要荣泰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并将继续给高要荣泰公司造成巨额损失的事实[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支付给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占用费,基于本案需继续支付给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占用费,以及基于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侵占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而使高要荣泰公司无法对该土地进行系统化开发建设而造成的损失等],更未考虑允许罗定二建公司的建筑物持续侵占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已经成为罗定二建公司对高要荣泰公司持续进行无理滥诉的最有利借口,令其有恃无恐。如此下去,才是真正的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与此相反,只有结束其建筑物侵占高要荣泰公司土地的现状,才能从根本上断绝其无理滥诉的根源,才能最终解决双方纠纷。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关于反诉的判决,以及关于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的判决,支持高要荣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充分维护高要荣泰公司的合法权益。
罗定二建公司答辩称:一、高要荣泰公司在已有生效判决对其诉请罗定二建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不予支持的情形下,仍在一审提出反诉并上诉,属于重诉、缠诉,是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二、高要荣泰公司所谓的涉案建筑物己交还罗定二建公司的主张无论从法律、法理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成立。三、高要荣泰公司在违法受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中是获益者,其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追回,以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地上建筑企业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四、高要荣泰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属于不顾客观事实和生效判决的认定属于无稽之谈。本案之前的76号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从未认定存在所谓6元/㎡/月土地占用费问题,而仅认定过罗定二建公司有权向高要荣泰公司收取4元/㎡/月的土地占用费。综上所述,高要荣泰公司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实属滥用诉权以达到拖延履债之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定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要荣泰公司立即支付占用费1297046.2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另计)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给罗定二建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要荣泰公司承担。
高要荣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罗定二建公司立即结束对高要荣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高要市大湾镇五演坦的宗地编号为130101104的土地的无权占有状态。2、判决罗定二建公司立即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人民币238489.14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为6元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8月10日,应继续计算至罗定二建公司结束无权占有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罗定二建公司承担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3月30日,罗定二建公司与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建设了破碎房、原料房、生料磨房、烘干车间等工程,但该实业公司一直拖欠777400.64元工程款未付清。1999年10月23日,本院以(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包括其连片厂房。2003年11月10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函复本院,表示其在处置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闲置土地时尚未处置地上建筑物。2006年8月9日本院以(1998)肇中法恢执字第241-1号通知书,通知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占用了本院已查封的上述建筑物,在接到该通知后十五日内停止侵占行为。2006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06)肇中法执指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1998)肇中经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由封开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对(1998)肇中法执字第241号案作销案处理。2008年2月28日,封开县人民法院以(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把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拥有权属的坐落在高要市大湾镇南湾路侧该公司厂房内的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以920100元作价抵债给罗定二建公司所有。
1995年5月25日,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获得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复,同意其征用包括本案讼争建筑物所占土地在内的集体所有的荒坡地作为厂房建设用地。2003年1月24日,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并予以无偿收回。收回土地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于同年5月13日将收回的上述土地共26786.7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人民币60元、总价1607202元的价格出让给了高要荣泰公司,并于2006年9月15日为高要荣泰公司办理了高要国用(2006)第1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12年6月21日,本院以(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查明高要荣泰公司受让土地后已对部分建筑进行了加建和改建并一直使用,认定高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和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行政处罚行为、签订合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确认行为均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但考虑到高要荣泰公司已使用了讼争土地近十年,在该土地上已加建和新建了厂房,如撤销高要市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和行政确认行为将会使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陷入新的矛盾纷争中,故判决确认了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上述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2009年11月6日,罗定二建公司以占有物返还纠纷起诉至该院,请求:1、判决高要荣泰公司立即将非法占有、使用的建筑物交付给罗定二建公司所有;2、判决高要荣泰公司支付非法占有、使用建筑物期间的使用金836800元(该使用金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算,暂计至2009年10月27日,之后按每月每平方米20元计至建筑物交付之日止)给罗定二建公司;3、判决高要荣泰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述占有物返还纠纷案的庭审过程中,罗定二建公司增加要求高要荣泰公司将建筑物所占土地返还给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2013年4月16日,该院作出(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讼争建筑物所占土地已被高要荣泰公司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中受让所得,认定罗定二建公司通过封开县人民法院的裁定取得讼争建筑物所有权。该判决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肇中法行终字第84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确认高要荣泰公司占有、使用了讼争建筑物,而并没有侵占讼争建筑物的所有权,驳回了罗定二建公司要求高要荣泰公司将讼争建筑物所占土地返还的请求及将非法占有、使用的建筑物交付给罗定二建公司。该判决参照当前大湾片厂房(连土地使用权)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市场租用价格计算了高要荣泰公司自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占用罗定二建公司建筑面积2092.01平方米的费用150624.70元给罗定二建公司。
判决后,罗定二建公司不服该院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故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封开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以(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之三号作出民事裁定书,把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拥有权属的坐落在高要市大湾镇南湾路侧该公司厂房内的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以920100元作价抵债给罗定二建公司所有,罗定二建公司即取得上述建筑物的所有权,高要荣泰公司从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所取得仅是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案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该判决认为,高要荣泰公司未经建筑物所有人罗定二建公司的同意便占有和使用上述建筑物,构成对罗定二建公司侵权,因此,高要荣泰公司应支付占用费给罗定二建公司,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而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终审判决后,罗定二建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2014年5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案涉建筑物所在地段厂房(连土地使用权)的市场租用价格为每月10元/平方米,一审判决结合罗定二建公司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酌定4元/月/平方米计算,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对于一审判决判项未载明2009年9月之后的占用费支付,二审未予纠正是否错误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厂房的市场租用价格并非一成不变,有升有跌,如判决统一租用价格直至交付之日止,则有可能脱离实际,损害双方的利益,且一审判决也已明确,之后占用费另行计算,因此,罗定二建公司主张一审占用费计算错误,二审不予纠正也属错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罗定二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2013年5月6日,高要荣泰公司以与罗定二建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高要市大湾镇五演坦(宗地编号130101104)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于高要荣泰公司,罗定二建公司立即返还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所占用的土地;2、判决罗定二建公司立即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占用土地2902平方米的占用费(每平方米占用费为20元,自2008年2月28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52240元);3、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罗定二建公司承担。2013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依封开县人民法院以(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罗定二建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起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了建筑面积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及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的所有权而并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这些建筑物在高要荣泰公司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建立,罗定二建公司并没有侵占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且是上述建筑物一直处在高要荣泰公司的使用之下,罗定二建公司并未因此获得相应权益,因此,驳回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占用土地2902平方米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12月,高要荣泰公司拆除了案涉建筑物内的设备装置,2013年12月25日,高要荣泰公司委托高要市公证处向罗定二建公司公证邮寄送达《关于协调解决纠纷的函—接收建筑物的通知》,该函明确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在接函三日内派人前来接收并处置经封开县人民法院(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令归其所有的建筑物,2014年1月6日,该函妥投到罗定二建公司。因罗定二建公司并未到高要荣泰公司接收处理案涉建筑物,2014年12月25日,高要荣泰公司出具书面《催告函》,该函再次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在接函三日内派人前来接收并处置经封开法院(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令归其所有的建筑物,并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度十二个月的土地占用费。高要荣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将该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递给罗定二建公司,邮政号为1016686585812,2015年1月5日,广东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书面复函,说明高要荣泰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邮局交寄的邮件号码为1016686585812的邮件于2014年12月29日已经妥投。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中,关于罗定二建公司请求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占用案涉建筑物的占用费129704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高要荣泰公司对其占有、使用了罗定二建公司合共建筑面积2092.01平方米的建筑物无异议,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至于案涉建筑物的占用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罗定二建公司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所取得的案涉建筑物是简易建筑,不等同于严格意义上的住房,其实际市场使用价格不高,双方均未对案涉建筑物的占用费标准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又无其他法定标准予以参考,因此,该院参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肇要法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大湾片厂房(连土地使用权)每月10元/平方米,扣减罗定二建公司并不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情况,而以4元/月/平方米的价格予以计算高要荣泰公司占用罗定二建公司建筑物的占用费。至于高要荣泰公司占用案涉建筑物的实际时间问题,虽然高要荣泰公司确认其占有、使用了罗定二建公司合共建筑面积2092.01平方米的建筑物,但高要荣泰公司已于2013年12月拆除了案涉建筑物内的设备装置,并于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26日两次发函给罗定二建公司,明确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在接函三日内派人前往接收并处置经封开县人民法院(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令归其所有的建筑物,该函件妥投后,罗定二建公司并未对其所有的案涉建筑物作出接收处理,也未与高要荣泰公司对其所有的案涉建筑物如何处置进行协商,高要荣泰公司对其退出占用罗定二建公司案涉建筑物已经尽到其应尽的交付义务,罗定二建公司认为并没有收到高要荣泰公司向其邮递的两份接收案涉建筑物的函件和催告函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因此,罗定二建公司起诉要求高要荣泰公司支付其退出案涉建筑物后的占用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高要荣泰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停止对案涉建筑物的占用并于2014年1月9日将其移交给罗定二建公司,认为其向罗定二建公司支付建筑物占用费应自2014年1月10日截止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该院以4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罗定二建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10日占用罗定二建公司建筑物面积2092.01平方米的费用为429280.45元(4元/月/平方米×2092.01平方米×51.3个月),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诉中,罗定二建公司起诉要求高要荣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高要荣泰公司未经得罗定二建公司的同意而擅自非法占用高要荣泰公司的案涉建筑物,其依法应向高要荣泰公司支付相应的占用费用,罗定二建公司起诉要求高要荣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高要荣泰公司抗辩认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要荣泰公司的反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和应否裁定驳回的问题。虽然高要荣泰公司曾因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占用土地2902平方米的占用费等诉求而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2013)肇要法民三初字第76号民事案中高要荣泰公司所起诉的是自2008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而本案高要荣泰公司起诉的是自2014年1月10日起之后的土地占用费,两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重复,因此,罗定二建公司抗辩认为高要荣泰公司的反诉属于重复诉讼和应予裁定驳回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关于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罗定二建公司立即结束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高要市大湾镇五演坦的宗地编号为130101104的土地的无权占有状态的问题,由于案涉建筑物在高要荣泰公司取得高要国用(2006)第13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前已经存在,其后,依封开县人民法院(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以以物抵债的形式抵给了罗定二建公司,罗定二建公司即取得了该宗土地上的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出现这种房地分离的状态,罗定二建公司和高要荣泰公司均不存在过错,其依法对各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案涉建筑物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物权权利。案涉建筑物属于不动产,如果拆除,必然会造成没有过错的建筑物所有权人罗定二建公司的无辜损失,对罗定二建公司也不公,且无法律依据。因此,高要荣泰公司请求罗定二建公司结束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坐落于高要市大湾镇五演坦的宗地编号为130101104的土地的无权占有状态的诉求欠缺法律及事实依据,也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罗定二建公司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的问题。依封开县人民法院(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号之三号民事裁定,罗定二建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起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了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及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的所有权而并未取得该建筑物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建筑物在高要荣泰公司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之前已经建立,且自罗定二建公司取得上述建筑物所有权后至今,罗定二建公司对该建筑物一直没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反而是在较长时间内该建筑物一直被高要荣泰公司所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不存在罗定二建公司侵占了高要荣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因此,高要荣泰公司要求罗定二建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照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结束无权占有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费及逾期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要荣泰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占用费人民币429280.45元和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29280.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占用费之日止)给罗定二建公司。二、驳回高要荣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受理费1647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受理费2439元,合共23912元,由罗定二建公司负担13021元,由高要荣泰公司负担10891元。本诉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罗定二建公司已经预交,高要荣泰公司应在履行该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8452元给罗定二建公司,该院不再另行收退。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
另查明,高要荣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的第二项是要求罗定二建公司支付的土地占用费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一审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罗定二建公司占有高要荣泰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属原归于高要市兆华水泥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于2003年1月24日被原高要市国土资源局无偿收回后于同年5月13日出让给高要荣泰公司,高要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9月15日为该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建筑物包括建筑面积为219.6平方米的破碎房、368.36平方米的原料房、790.54平方米的生料磨房、713.51平方米的烘干车间,于2006年8月21日经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封法执字第213、252之三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作价抵债给罗定二建公司,因此,罗定二建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前述民事裁定未被撤销前,其享有该建筑物排他的占有、使用等处分权,故高要荣泰公司主张要求罗定二建公司结束占有涉案土地及支付土地占有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因高要荣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请求,且该判项不存在法定的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故本院二审对其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高要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34元,由高要市荣泰燃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文
代理审判员  罗惠文
代理审判员  赵***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