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阴亚伦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4民初3610号
原告:江阴亚伦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季菊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
上列当事人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理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季菊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的清洁、维护及改造等服务。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公司服务的船舶“台塑11”轮提供救生艇的改造服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USD4,35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2日完工并得到船方确认。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其公司服务的船舶“PENGHUSW”轮提供救生艇的艇钩改造服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USD6,800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4月28日完工并得到船方确认。被告对于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USD11,150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4,043.81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74,036元(按2016年8月2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64﹡USD11,150)。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业务合作合同、完工单及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属实,并作为本院已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业务合作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8月23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述的价款(USD11,150),现原告以该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价款,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阴亚伦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03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0元,由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