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4338号
原告:***(ONGPOCKKEONG),男,1954年7月28日生,住新加坡西海岸公园*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NGPOCKKEONG)与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署咨询服务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顾问,协议约定了服务期限,薪酬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在最初合作的几个月都能及时支付服务薪酬。自2017年3月1日起,被告暂停支付服务费,原告与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协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双方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作期间尚未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20万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协议终止,现暂计8个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7年2月28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原告前后提供的报告一脉相承,内容不符合协议约定,且报告应具有时效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报告,报告中也没有提到工作的分析和走访客户后的意见反馈,仅罗列原告与某公司进行走访,走访内容报告中没有任何提及。在我司明确解除合同后,原告仍然提交报告,原告在合同明确解除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和要求支付解除合同后产生的服务费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的委托权限;
2、咨询服务协议(含中文译本),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月薪标准及相关其他条件,协议并未约定需帮助被告获取船舶订单;
3、电子邮件及附件一组,证明合作期间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根据原告的报告支付前几个月的咨询费,表明原告的工作报告符合合同约定,并就被告暂停支付咨询费的做法提出质疑,2017年11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明确提出合同终止。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未签订中文协议,该中文翻译件认可;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接受委托后,服务期间必须每周去被告在新加坡公司进行销售人员的指导和建议,与销售人员走访相关客户,每个月5日提供上个月营销分析报告,为被告销售团队提供业务上的指导,以新加坡市场为中心拓展欧洲和香港业务,原告在宣传自己业务能力的时候强调自己是寺崎公司的董事长,签订协议的初衷是希望原告利用寺崎公司拓展业务,签订协议的时候明确原告将对被告新加坡公司进行指导、走访客户及分析。基于合同约定,我司2017年2月前的咨询费已支付,但这七个月原告没有带销售人员走访客户,也没有提供报告反馈,2017年2月我司与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如果今后有合作,根据原告给公司带来的效益进行业务分成;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来往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9月2日邮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刚进新加坡公司,9月邮件汇报业绩可以看出原告对工作的职责是明确的,我方认为原告这个时候的工作基本符合要求;9月25日的邮件内容是观察情况和提出建议,但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建议,9.30提到与新加坡公司人员走访客户,8月报告应当于9.5提交,实际9.30才提交了报告,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职责,报告中原告表明自己在工作中存在失误,为报告的延误向公司致歉;2017年5月17日邮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工作邮件,是原告律师和原告之间的邮件,转述事情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6月8日的邮件是原告和原告律师之间的邮件,与本案无关联;邮件附件中工作报告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4月之前的未提供,不全面。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电子邮箱购买及邮件服务协议,证明公司邮件的真实性,在公共邮箱发送;
2、2017年4月11日至11月8日期间中英文电子邮件一组,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告知2017年2月与原告解除合同;
3、项目跟踪表格一组,证明双方合作签订后,被告交付原告一系列项目表,要求原告在雇佣期间工作需留有痕迹;
4、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的报告,证明原告工作报告和约定不符;
5、邮件两份,2017年4月11日,原告发送给被告法人的邮件,证明2017年4月,原告已经接到公司解除协议的通知,原告对解除不认可;2017年4月12日被告法人发送给原告的邮件,证明2月底夏天对解除协议、薪酬方式做了说明;4月邮件中被告法人和原告又做了强调;原告回复邮件,证明原告对协议的解除知情,但是不认可;这些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对合同理解的差异,2017年5月3日夏天在邮件中再一次重申2月28日明确表示合同调整为项目分成,将3月28日郑清表达的意思做了强调,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评价,原告的工作不符合被告要求,5月3日之后原告依然坚持自己的方式报送工作报告,我方认为原告对事情的理解存在巨大误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2月28日被告仅口头变更咨询顾问为项目顾问,2017年5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希望原告到被告公司当面协商,解除通知是2017年6月7日发送,但原告提出质疑并依然履行发送报告的业务,2017年11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件明确不再需要原告的工作支持和报告,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任何报告;
对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本人没有向我表述收到过表格;
对证据4,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报告都谈到具体拜访的客户及讨论的项目,项目的推进原告一直在跟进,并不是只有时间的记录;
对证据5,邮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有权随时单方变更合同条款,而原告无权提出质疑,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变更应当基于双方协商,从邮件内容看出全部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包括原告2017年4月12日回复看出,原告对于郑清的邮件表示震惊,3年28日受邀会谈,并未见到郑清,晚餐中谈到被告愿意将船厂佣金分成,但这不能说明会谈内容就是反映被告和原告变更条款;2017年5、6月间,双方一直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未得到原告同意下,不得更改合同内容。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签署咨询服务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顾问,协议约定:任期两年、月薪2.5万元(人民币)等。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薪酬至2017年2月28日止,后原、被告多次通过邮件协商沟通未果。2017年5月3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署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则按月支付原告薪酬,该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辩称其已于2017年2月28日告知原告解除协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3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解除咨询服务协议,虽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解除,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劳务合同已解除的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2017年5月3日前的所有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至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ONGPOCKKEONG)咨询服务费人民币52,420元;
二、驳回原告***(ONGPOCKKEONG)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ONGPOCKKEONG)负担1,586.50元,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3.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