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32277号
原告:上海舒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9585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上海汉盛(临港新片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2674室。
法定代表人:郑清。
被告:***,男,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上海舒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上海舒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海舒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志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施 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