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647号
原告:青岛***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正阳路与宝源路交叉口联东U谷招商中心1号楼东户东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四方铁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79号9**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品公司)与被告青岛四方铁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四方铁路公司)(原告已撤回对青岛鸿普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四方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装改造费用125619元;2.判令被告以1256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份开始和被告有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工装改造,截止到2020年1月份,尚欠工装改造费用合计1256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青岛四方机电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青岛***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青岛四方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鸿普电气工装改造项目进行磋商,由青岛***品公司承揽青岛四方机电公司的工装改造项目。自2019年1月19日至5月14日,青岛四方机电公司工作人员***、***、***等陆续签收了青岛***品公司承揽的通用工装平台、线束挂线货架、移动存放架、货架等产品,承揽项目完工。2020年1月19日,青岛四方机电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青岛***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第二批工装改造最终确认工程款项明细表,经其结算,款项为121916元。2月25日,***在微信中告知***“第二批工装研究所没有给我们结算,估计暂时不能跟你结算”。5月26日,青岛***品公司向青岛四铁机车修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7063元的发票(劳务、工装改造)。5月28日,***向***发送微信“**,你开发票吧,这两天开始走云信这个程序性,这个程序有审核手续,挺复杂的,下个月初能到你那,你要写个6000元的现金收条。”,***回复“发票早开过去了”。诉讼过程中,青岛四方机电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7063元,青岛***品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作为最终结算价款。
另查明,青岛四方机电公司与青岛四铁机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青岛***品公司在承揽本案案涉工装改造项目之前,还承揽有青岛四方机电公司的其他工程。
对于青岛四方机电公司提交的开具时间分别为2019年6月19日、12月12日的发票与转账记录,青岛***品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查,2019年6月19日,青岛***品公司收到款项后,其法定代表人***给***发微信“好的一会看看”,次日,***给***发微信“**开票的还有一个八万没有付,拜托这个月给我付了吧”,***回复“不一定,我要看看这个月厂里付款情况”。收到2019年12月12日款项后,***给***发微信称“还有一个没有付款”,***回复“一点点来,别急”,2019年12月31日,***再次给***发微信“**您好,把开票的款给我付了吧,拜托拜托”,***回复“好,还有多少?还有没有要开发票的了?跟***对的账抓紧时间对完了。一块给你。要不然你还是不急”。根据***与***的聊天记录,结合***与***的对账、结算时间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证实青岛四方机电公司提交的两笔转账记录与本案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二份发票的开具项目内容也与案涉工程项目不符,综上,对青岛四方机电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欲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虽然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但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装改造项目总结算价款为97063元,且案涉工作成果已交付完成,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装改造费97063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已自认结算总价款,对于超出原告自认结算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56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收单,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最后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本案原告系承揽人,被告系定作人,被告最后出具的签收单应视为原告已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在交付成果完成时支付报酬,被告逾期支付报酬,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9706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提交的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已支付部分款项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四方铁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装改造费970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7063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原告青岛***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5元,由被告青岛四方铁路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