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6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华,系原告妻子。
被告: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姚如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加龙,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第三人谢加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大富、谢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勇、被告星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第三人谢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位于双坝委方家村38号房地及其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和房屋被告知因常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和S122省道建设被批准征收,原告所有的以上房屋及种植的花木在2016年被进行了部分的强制拆除和破坏,原告通过向春江镇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双坝委方家村38号房地及其所在的村集体土地和房屋进行拆迁的实施单位为被告星耀公司,由第三人和星耀公司签订了《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生母为原告的前妻(系再婚),2009年,第三人的生母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基本没有往来。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认为第三人根本无权处分该房屋,其与星耀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耀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争的房屋根据相关材料,产权人系谢加龙,按照拆迁政策,包括本案原告及配偶在内的户籍人员,已经进行了安置,其权益得到了保障,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就拆迁利益如何进行分配,这是内部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不影响拆迁协议的效力。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谢加龙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被拆迁房屋于2013年7月18日被春江镇政府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是由春江镇双坝村民委员会安排给第三人母子的,房屋建筑费用原告并未出资且无力出资,原告对此房屋不享有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四、原告在双坝已享有一处宅基地,依法不得再享有宅基地,不能重复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宗碗芳与***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宗碗芳与谢加龙于2003年1月9日由泰兴市胡庄镇将户口迁入常州市新北区。宗碗芳于2009年6月15日因各自疾病死亡,并于2009年8月19日注销常住户口。2009年10月19日,***与唐文华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唐文华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常州市新北区。2015年12月30日,星耀公司与谢加龙签订《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拆除房屋情况:1、原房产性质私,2、房屋用途住宅,3、房屋结构混合,4、建筑总面积350.93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350.93平方米……二、补偿情况……补偿款合计439877元……三、安置情况:1、乙方根据《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选择以统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2、安置地点春江镇安置小区,3、安置人口数量3人,4、安置面积120平方米,5、安置人口姓名谢加龙、继父***、唐文华……”,乙方处签名为“谢加龙”。
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今由新北区父母双亡、生活艰难,一直未能造楼房。在2000年下半年造了贰间楼房(长度12.90米*宽8米共三层)。楼房造好后不久,由于本人与人打架而判刑入狱。入狱后,前妻曾去村委办理房产证手续,由于某种原因未曾办理,加上本人前妻因男人不在家,也未重视,一拖再拖直到至今。本人前妻已病故,本人又与他人结婚,按迁移户口规定,必须要有房产证,故特向春江镇房产证部门办理我的房产证手续为盼”,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双坝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盖章并标明“情况属实”。2017年3月22日,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备组双坝筹备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春江镇双坝委方家村38号房屋系***与前妻宗碗芳结婚后共同建造。2003年7月春江镇在对农村房屋就将来可能拆迁进行预丈量评估时,评估报告房屋产权人为***继子谢加龙,评估单位据此出具了丈量图。***前妻宗碗芳病故后与唐文华结婚,按照户口迁移规定,必须要有房屋产权证明,为顺利将唐文华户口迁入春江镇双坝委方家村38号,2009年***打的一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村委为了便于唐文华迁入户口特在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但二间楼房的具体建造日期未具体核实,实际建造日期为2003年7月以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诉求为要求确认其第三人谢加龙与被告星耀公司之间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谢加龙与被告星耀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人民陪审员 谢 迟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