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新北区,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三河口街东区。
法定代表人:姚如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馨洁,江苏苏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加龙,男,1988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原审第三人谢加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主要的争议事实、即讼争无效协议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权属属于谁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和认定。事实上,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在2000年建成,对此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涉案房屋为***与前妻共同建设有变更。2009年***前妻因病去世,后***与唐文华结婚,二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为***一人建成,从所有权上与原审第三人谢加龙没有任何关系,谢加龙与被上诉人星耀公司所签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关于***有无涉案房屋的权属,***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双坝村委会于2009年8月18日签署了“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的***向双坝村委会提交的一份申请。该申请上内容不是由***书写的,是由村委会对涉案房屋的建成时间、间数、尺寸以及申办房产证等所有事实的一个陈述,记载的是2000年建成该房屋。该申请是2009年由双坝村委会做出,是原始证据。星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17年3月22日由春江镇滨江居委会双坝筹备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涉案房屋在2003年7月以前建成,这与双坝村委会所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情况说明上还说涉案房屋是***与前妻共同建造,这与2009年的申请也不一致。春江镇滨江居委会双坝筹备小组是在2012年以后才成立的,而在涉案房屋建成的期间内,该筹备小组根本不存在,所以比较申请和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显然应当以申请为准。申请是一个原始证据,并且村委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本村村民的基本事实有更清楚的了解和证明效力。而居委会筹备小组是在土地被征收、村改居以后、涉案房屋建成之后很多年才成立,显然对事实不是很了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起诉讼确认协议无效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规定是效力待定的情形,在协议经过追认之前属于无效。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的情形去适用本案,显然是错误的。三、此外还要补充一些事实。1、星耀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谢加龙所有,主要依据是2003年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后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上仅登记了一个谢佳龙的名字,因此登记的人并不是本案的第三人,而是谢佳龙。2、无论测绘报告还是评估报告,即使在上面登记了所有权人或产权人,也不能以此认定房屋的产权人,因为测绘报告或评估报告的出具单位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认定部门。同时在测绘报告出具时,谢加龙只是一个15岁左右的未成年人。***之所以对于测绘报告的事实不清楚,是因为***于2002年因为刑事犯罪被刑拘后又被判了3年半。因***不在家而导致了现在的结果,完全是真正的权利人不在场。当时宗婉芳和谢加龙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宗碗芳或是谢加龙以其自己的陈述表示这个房屋属于自己,显然不符合事实。3、退一万步讲,如果涉案房屋建造时间存在争议,以筹备小组认定的2003年为准,涉案房屋属于***和宗碗芳共同所有,谢加龙也无权处分,因为其所得的继承只有四分之一,根据其所持有的份额,也没有权利对全部的房屋进行处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星耀公司辩称,本案本质的争议是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谢加龙就拆迁权益如何进行分享的问题,拆迁协议本身应当是有效的,一审对此所作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谢加龙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谢加龙与星耀公司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星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碗芳与***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宗碗芳与谢加龙于2003年1月9日由泰兴市胡庄镇将户口迁入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双坝村委方家村38号。宗碗芳于2009年6月15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并于2009年8月19日注销常住户口。2009年10月19日,***与唐文华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唐文华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入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双坝村委方家村38号。2015年12月30日,星耀公司与谢加龙签订《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一、拆除房屋情况:1、原房产性质私,2、房屋用途住宅,3、房屋结构混合,4、建筑总面积350.93平方米,其中有证面积350.93平方米……二、补偿情况……补偿款合计439877元……三、安置情况:1、乙方根据《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选择以统一方式进行补偿安置,2、安置地点春江镇安置小区,3、安置人口数量3人,4、安置面积120平方米,5、安置人口姓名谢加龙、继父***、唐文华……”,乙方处签名为“谢加龙”。
一审另查明:2009年8月18日,***出具申请一份,载明“今由新北区春江镇双坝村委12组村民***由于以前单身一人、父母双亡、生活艰难,一直未能造楼房。在2000年下半年造了贰间楼房(长度12.90米*宽8米共三层)。楼房造好后不久,由于本人与人打架而判刑入狱。入狱后,前妻曾去村委办理房产证手续,由于某种原因未曾办理,加上本人前妻因男人不在家,也未重视,一拖再拖直到至今。本人前妻已病故,本人又与他人结婚,按迁移户口规定,必须要有房产证,故特向春江镇房产证部门办理我的房产证手续为盼”,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双坝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盖章并标明“情况属实”。2017年3月22日,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滨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备组双坝筹备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春江镇双坝村委方家村38号房屋系***与前妻宗碗芳结婚后共同建造。2003年7月春江镇在对农村房屋就将来可能拆迁进行预丈量评估时,评估报告房屋产权人为***继子谢加龙,评估单位据此出具了丈量图。***前妻宗碗芳病故后与唐文华结婚,按照户口迁移规定,必须要有房屋产权证明,为顺利将唐文华户口迁入春江镇双坝村委方家村38号,2009年***打的一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村委为了便于唐文华迁入户口特在申请上加盖了公章,但二间楼房的具体建造日期未具体核实,实际建造日期为2003年7月以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诉求为要求确认谢加龙与星耀公司之间签订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星耀公司与谢加龙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综上,***认为谢加龙与星耀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为拆迁案涉房屋所在地双坝方家的相关民房,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政府与星耀公司签订《新北区房屋动迁委托合同》一份,由春江人民政府委托星耀公司具体进行拆迁安置工作。
上述事实,有星耀公司二审提交的新北区房屋动迁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系星耀公司与谢加龙签订,但星耀公司系受春江人民政府委托与谢加龙签订该协议,春江人民政府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以及权利义务的承受方。因此该协议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平等协商与意思自治所签订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机关基于城市规划与建设的需要和行政相对人签订的行政合同,依法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进行效力认定和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孙海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