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常州戚墅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常民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予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新村委摇橹沟88号。
法定代表人潘春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华德,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常州戚墅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东方东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何豪俊,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133号。
负责人潘连洁,该拆迁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
法定代表人姚如松,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美松,江苏求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创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州戚墅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潞城拆迁办)、常州星耀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常州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2)戚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金谷房产公司诉称,原常州市潞城塑料机械厂(以下简称塑机厂)所属常州市星城宾馆(以下简称星城宾馆)的房屋及内部设施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000)常经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产权归金谷房产公司所有,要求判令创元机械公司与星耀拆迁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无效。2013年9月4日,金谷房产公司增加诉请,认为创元机械公司无偿受让塑机厂财产,属恶意串通;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潞城拆迁办、星耀拆迁公司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向社会公众公示有关拆迁或征用手续,使金谷房产公司无法主张权利,故要求依法判令创元机械公司赔偿金谷房产公司损失6368552元,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潞城拆迁办、星耀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谷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讼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已折价抵偿给原常州市农村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
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经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讼争房屋及附属设施经法院调解确认归金谷房产公司所有,该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3、讼争房屋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当时清偿的价格通过法院委托评估,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潞城拆迁办、星耀拆迁公司共同辩称,金谷房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创元机械公司和法院调解书中塑机厂的关系。根据创元机械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我们依法确定创元机械公司为拆迁利益的所有人。即使如金谷房产公司所述,法院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将讼争房产折价给金谷房产公司,但金谷房产公司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在拆迁时金谷房产公司也未将相关情况告知我们,因此只能将讼争房产作为创元机械公司所有的附属资产进行拆迁安置。金谷房产公司怠于过户而致产权无法转移,其怠于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谷房产公司自行承担。金谷房产公司不持有房屋土地权证,不是产权人,也就不是被拆迁人。创元机械公司将自己名下的财产交我们拆迁,属物权人自主处分行为,我们予以接收的行为并不违法。我们在拆迁中既没有侵权故意,也没有侵权行为。
创元机械公司辩称,金谷房产公司诉称根据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归金谷房产公司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调解书处理的是农投公司、塑机厂和常州市金属冶炼厂(以下简称冶炼厂)的欠款纠纷,不是权属纠纷,因此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对本案所涉房产进行审理和处理;其次,调解书第二条是在第一条确认了欠款数额的基础上,双方约定的一种欠款的偿还方式,这种偿还方式属于民事行为,对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一份民事调解书也有相关的表述。第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交付时间及方式。现塑机厂未履行该规定,所涉房屋没有交付,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仍处在塑机厂的控制之下。故金谷房产公司仅有未受清偿的债权,而不拥有星城宾馆的产权。另双方未就该调解书中第三条的余额进行协商,该余额部分仍属于塑机厂所有。而农投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应视为农投公司放弃债权的清偿。我公司与塑机厂转让行为并未侵害金谷房产公司的合法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金谷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8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一项为:塑机厂以其下属星城宾馆的全部资产中价值84万元的资产折抵所欠农投公司的84万元。第二项为:塑机厂愿以星城宾馆全部资产中价值5528552元的资产代常州市冶炼厂向农投公司折抵冶炼厂所欠农投公司的5528552元。有关资产交接手续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第三项为:星城宾馆的资产归还欠款后余额263656元,由塑机厂与农投公司另行协商处理。2000年6月12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常经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第一款第一项为:农投公司将在本院(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和161号民事调解书中拥有的全部权利折价1100万元转让给金谷公司。涉及的财产权过户手续,由农投公司和金谷房产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办理完毕,费用由金谷房产公司承担。2003年3月6日,塑机厂与创元机械公司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塑机厂将其于1992年前建造的所有厂房,购置以及星城宾馆的房屋、卡拉ok厅、车库转让给创元机械公司;二、创元机械公司承担塑机厂所有债权债务,并妥善安置其员工;三、上述转让的房屋均未领取产权证,今后如果领取产权证,则由创元机械公司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同年6月15日创元机械公司与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新村委)达成集体土地租赁协议,租赁了上述房屋所涉的土地,并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18日创元机械公司与星耀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其中星耀拆迁公司(甲方)为拆迁实施人,创元机械公司(乙方)为被拆迁人,潞城拆迁办在上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系委托方,由其委托星耀拆迁公司实施上述行为。
原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一直未领取房产证。自1999年至今,本案所涉房屋均未由金谷房产公司实际控制,而由创元机械公司实际占有。
原审还查明,塑机厂法定代表人潘伟民与创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春杰系父子关系。塑机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6年12月15日因未依法参加年检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谷房产公司对讼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等被告是否侵害金谷房产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201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执行期限是2年。本案中,塑机厂并未履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而农投公司也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农投公司丧失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此时,本案所涉房屋仍在塑机厂的控制之下,农投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6月12日农投公司与本案金谷房产公司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农投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给了本案金谷房产公司,但并未获得塑机厂的追认,塑机厂也未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本案原告,本案金谷房产公司也未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在农投公司与塑机厂达成调解协议后,塑机厂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农投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除非塑机厂自愿履行,否则农投公司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在2003年3月6日塑机厂已将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所有财产转让给创元机械公司,并由创元机械公司办理了相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且在拆迁前讼争房屋已被其实际控制,故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在事实上被创元机械公司获取,金谷房产公司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金谷房产公司对塑机厂的债权系经过司法程序而获得,由于农投公司及金谷房产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得其法定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金谷房产公司因此丧失了运用司法强制力实现其债权的权利,而该项权利的丧失并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重新获得。虽然塑机厂法定代表人与创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有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金谷房产公司的债权已失去法律保护。创元机械公司以承担债权债务、安置工人为条件,继受了塑机厂全部财产。金谷房产公司享有对塑机厂的债权,创元机械公司可遵照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向金谷房产公司履行,法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金谷房产公司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判令创元机械公司与星耀拆迁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而其认为塑机厂与创元机械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损害其债权进而要求创元机械公司赔偿,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等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谷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60元由金谷房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一、原审判决以讼争房屋所有权在事实上被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获取,上诉人不享有所有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农投公司虽未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调解书,但并不意味着农投公司不能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按照103号调解书的约定“有关资产交接手续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只要当事人认为资产已经交接完毕,并不一定需要申请强制执行,农投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已按该调解书实际控制了讼争房屋,基于此上诉人才与农投公司达成和解,并由法院出具了151号调解书,也只有在基于农投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讼争房屋的情况下,常州中院才出具151号调解书,否则就会存在原审判决所认为的“由农投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抵偿给原告,但并未获得塑机厂追认”这一法律障碍,常州中院出具151号调解书时应考虑这一基本法律问题,故从151号调解书出具的情况分析应可证明农投公司已经实际控制了本案讼争房屋。当初塑机厂可以抵偿给农投公司的资产价值为6632208元,根据103号调解书抵偿后理论上有263656元的资产余额,但塑机厂仅仅交付了抵偿的房屋和40年的土地使用权,其他没有交付的抵偿资产价值远远超过263656元。故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不能以抵偿资产存在余额问题为由抗辩认为没有抵偿房屋、土地。2、虽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取得讼争相关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拆迁前实际控制诉讼房屋,但这是恶意的,其不能对此享有任何权利。常州中院103号案件中,在评估时,本案讼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所在村委于1999年7月16日出具《证明》,同意将6.121亩4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塑机厂资产进行评估抵偿,对此塑机厂、农投公司等也在该证明书盖章确认,故塑机厂、所在地的村委当初就已经明知该6.121亩40年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中级法院的处理已经不属于塑机厂使用。2003年3月6日塑机厂与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签订协议,塑机厂恶意将已经抵偿给农投公司的房屋、40年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该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不可能不清楚塑机厂已经无权处分房屋及4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所在村委也明知40年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中级法院评估、抵偿的情况下仍配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然是非法的。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151号调解书,上诉人对塑机厂享有债权,根据上述法律文书,上诉人并非必须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方能获得权利保护,上诉人认为已经控制塑机厂用以抵债的房屋和4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才发现2003年3月6日塑机厂与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签订协议,塑机厂将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但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不得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其他被上诉人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未向社会公示有关拆迁或者征用手续,使得上诉人无法主张拆迁权利,根据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因房屋获得补偿12335653元、附属设施获得补偿2961292元、各类拆迁补助费20983055元(主要含土地补偿),则分摊到应该属于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应至少获得房屋补偿2356109.7元、附属设施获得补偿565606.77元、各类拆迁补助4007763.5元,合计为6929479.9元。对上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农投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据调解书已实际控制了本案讼争房屋”,该观点不能成立。1、103号调解书签署后并未得到履行,星城宾馆的全部资产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仍归塑机厂所有并实际控制,后转让给本公司所有和实际控制,并由本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另有规定或约定的除外,但农投公司和塑机厂并未按照103号调解书的规定在1999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农投公司也未申请执行,故星城宾馆的全部资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上诉人至今并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更谈不上实际控制该房屋。上诉人称农投公司有理由认为已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属于主观认识错误,确实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151号调解书中,上诉人与农投公司达成的协议第一条第1点与第一条第2~4点的表述方式是有区别的,第1小点中农投公司所转让的是第103号和151号调解书中的全部权利,这些权利仅仅是债权,而非实物;第2~4点中农投公司转让的则是实物,故本公司认为如果当时农投公司已经实际获得或控制了本案讼争房屋,则意味着103号调解书已得到实际履行,农投公司拥有的103号调解书中的权利因债权得到清偿而消灭,那么,151号调解书只能将本案讼争房屋的面积,座落等与第2~4点一样明确在调解书中,而不是如调解书中所说的全部权利折价1100万元转让。正因为103号调解书未履行,农投公司并未取得或实际控制讼争房屋,151号调解书才规定农投公司将103号调解书中全部权利折价转让。3、上诉人认为塑机厂仅交付抵偿的房屋和40年土地使用权,没有交付其他抵偿资产,答辩人认为,星城宾馆的全部资产,有的如空调、油烟机、灶具等与房屋已构成一体,有的系构筑物,如围墙、花台树木等,系土地上附着物,无法与土地区分,如果双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不能将房屋附属设施和土地上附着物与房屋和土地分开交付,事实上,塑机厂未交付任何资产给农投公司。4、上诉人提出在151号调解书签署时,农投公司已实际控制了讼争房屋,但其在上诉状中又承认本公司在拆迁前实际控制讼争房屋,自相矛盾。二、本公司与塑机厂之间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塑机厂与本公司签订协议时,星城宾馆的全部资产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农投公司或上诉人,该资产也未受到查封、抵押等措施予以限制。103号调解书已失去强制执行力,上诉人并不拥有星城宾馆资产所有权,也未实际控制该资产,塑机厂完全有权处置自己的资产。本公司通过承担塑机厂债权债务的方式受让塑机厂的资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存在恶意,土地所有权被法院抵偿的情况并不存在。三、农投公司对塑机厂的债权经法院审理后作调解处理,并制作了103号调解书,但由于农投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对103号调解书依法不予执行,故农投公司对塑机厂的债权已经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本公司拒绝履行103号调解书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墅堰开发区管委会、潞城拆迁办、星耀拆迁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被拆迁人资格,所有权人将自有房屋交付拆迁,上诉人无权干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案涉地块拆迁的相关资料,包括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1年884号文件、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年第194号)以及当地村委收到征收土地方案的送达回证。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拆迁是非法的,因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在2012年1月9日发布,市国土局是在2012年1月11日向当地村委送达,但本案创元机械公司与星耀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时间是2012年1月8日,显然与上述征收文件相违背。被上诉人潞城拆迁办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告及送达是否有瑕疵与其无关,拆迁协议签订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潞城拆迁办向本院提供了常州市延陵房产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创元机械公司作出的企业估价报告(全文)、城市保障房拆迁房屋产权情况审批表、不可移动设备补偿清单、附属物补偿清单、企业拆迁补偿结算清单、创元机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承诺书(其中的企业估价报告,创元机械公司也应法庭要求进行了提交),主要说明相关补偿的具体项目构成。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城市保障房拆迁房屋产权情况审批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该审批表的填写就可以看出,确权是在创元机械公司作出了如有产权纠纷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而进行的,该审批表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无法确定;同时这些材料都证明本案所涉的拆迁是不合法的,评估报告完成于2011年6月10日,双方的结算及最终的协议在2012年1月8日已经全部结束,而所谓的征地手续是在2012年1月9日之后;在材料中有一份创元机械公司的承诺书,对本案诉争的不动产,其作出了一个如果有纠纷的话由其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由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存在产权争议是知情的;另外,本案所涉的40亩左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当初在中院处理时已一并抵偿给上诉人,所以该土地获得的补偿也都应该归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拆迁是合法的,符合拆迁的相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协议是在2012年1月18日所签;承诺书是由于拆迁程序需要,拆迁公司都会要求被拆迁人出具这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不能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知道本案所谓的争议;当时创元机械公司名下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都经过了国家认可,并且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包括了星城宾馆所在的土地;中院在处理1999年103号调解案件时并没有对星城宾馆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即没有确认为是上诉人所有,相反,该调解书仅是确认债权,也就是当时的塑机厂欠农投公司的债权,至于用星城宾馆的资产来抵款,仅是一种对债权的归还方式,是一种行为,并不是确权。被上诉人潞城拆迁办等认为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公司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土地证、房产证,按照拆迁程序实施,与创元机械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潞城拆迁办在对星耀拆迁公司的监管过程中没有发现该公司有违规行为,上诉人不是被拆迁人,上诉人不能够根据与其没有法律关系的材料作出任何猜测性的论断。
二审中,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还申请证人沈某(原系中国共产党常州市委政法委调研组长,现已退休)作证,沈某陈述了当时金谷房产公司出资偿还农投公司债务的部分情况,并陈述其在职期间因领导过问,其曾向王龙宣副书记反映了情况。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对沈某所作证言质证认为,塑机厂的抵债资产已实际抵偿给上诉人,市政府一直在帮上诉人协调当初抵债获得的土地和厂房,包括星城宾馆资产,直至沈某退休前市政府仍在协调处理,上诉人也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质证认为沈某的身份无法确定,其未直接参与两起调解案件的处理,故证言仅系间接证据,103号调解书并未实际履行,星城宾馆未实际交付农投公司,两起案件的处理是中级法院处理的,工作组和市政府并未插手,也未阻碍上诉人行使权利,上诉人未及时行使权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被上诉人戚墅堰经发区管委会等质证认为,沈某的陈述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其三被上诉人无关,恰恰可以说明上诉人向其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经补充调取证据和查阅原审卷宗,并结合庭审情况,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发出《关于常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苏国土资函(2011)882号),同意常州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常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2批次实施方案,2012年1月9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1)第194号,将包括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戚墅堰分局于2012年1月11日将该公告向政新村委进行了送达。
据1999年7月常州市基建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常州市星城宾馆资产评估报告》所载,星城宾馆当时资产总额经评估确定为6632208元,其中低值易耗品及家用电器为378929元、建筑物2695337元、构筑物214106元、室内外装饰745061元、土地使用权884932元、用电贴费施工费9万元、给水施工费(分摊)3万元、桥梁使用费(按50%分摊)77000元、投调税1516843元。
据常州市延陵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企业估价报告》显示,创元机械公司的房屋土地等补偿的测算结果为20178145元,其中企业房屋补偿测算结果为12335653元、土地补偿测算结果为3018600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测算结果为4215092元、无证房屋补偿估价结果为608800元;其中宾馆主楼1475789元(2108.27平方米,每平米700元)、14号房(车库204.18平方米,每平米700元)、15号房(卡拉OK厅,881.38平方米,每平米700元),其余无证房屋以每平米350元计算,土地补偿按每亩67500元计算,1号楼装修补偿为531012.45元,13与14号房装修补偿合计37654.2元,15号楼装修补偿为238308.1元。2012年1月8日创元机械公司填写“城市保障房拆迁房屋产权情况审批表”,有证面积为9134.67平米、增核面积6302.56平米,创元机械公司承诺,如有不实和产权纠纷,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房屋产权说明中载明“确权面积15437.23平米、土地44.72亩、临建面积1739.43平米”;据不可移动设施补偿清单所载,不可移动设施共补偿301.528万元,包括高配低两只100万元、桥两座30万元、行车20.7万、监控18探5万元、电信布线电杆5万元、电缆29万元、冷却塔10万、发电机及配套设施10万、铁炉等32万、设备混凝土基础598280元;据附属物补偿清单所载,附属物共补偿1253800元,包括排水管道窨井325800元、石驳与基础278000元、填土20万元、园林设施20万、树绿化25万元。
2012年6月7日创元机械公司曾作出一份承诺书,载明其公司与拆迁实施单位已经签订了就该企业红线范围内所有房屋(包括星城宾馆、卡拉OK房、车库)的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星城宾馆、卡拉OK房、车库都属于其公司资产,今后如果因此产生纠纷,则由其公司负责处理,并负责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经济与法律责任,拆迁实施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与法律责任。
关于土地使用权部分,1999年7月16日潞城塑机厂、原潞城新河村民委员会、农投公司共同向常州市基建审计事务所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潞城塑机厂的土地为集体所有,在塑机厂建厂时由村委拨归塑机厂永久使用,现同意该厂内的星城宾馆连同占地6.121亩土地40年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转让后的40年间(2000年至2039年)有关的土地使用费等一切费用由村委直接向潞城塑机厂收取,不向接收星城宾馆的单位收取。2003年6月15日创元机械公司与新河村委摇橹沟村民小组、后三组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以租用的性质使用59.49亩土地,租金价格为每亩1000元/年;但据国土部门备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3年6月18日签订)显示,该合同由创元机械公司与政新村委签订,合同明确土地属政新村委农民集体所有,约定以工业用途出租给创元机械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59489元(租金标准与前一份协议书约定的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创元机械公司与星耀拆迁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2012年1月8日签订;2006年12月28日农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2014年4月4日时该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注销;200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
二审中,针对星城宾馆的使用情况,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代理人先陈述“签了转让协议后,接手后也是空在那里,堆点东西,宾馆自99年后就不开了”;后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代理人又陈述“接手后是否空置是代理人的认识”,对此,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5张进帐凭证是复印于塑机厂财务记账凭证;2、受让星城宾馆后,部分房屋用于公司办公,部分房屋出租给其他公司作办公室,如常州市华发包装有限公司、常州麦德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等,这些公司租用时都进行了装修,剩余房间作库房,堆放物品;3、创元机械公司总经理潘春杰2000年起在塑机厂工作,创元机械公司成立后一直在公司担任总经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1999)常经初字第103号调解书和(2000)常经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对星城宾馆相关资产进行了处理,即最终用于抵偿农投公司所欠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的债务,对此情况,作为原房屋权利人的塑机厂以及该地块所属村委均是明知的,而星城宾馆的房屋一直也未取得产权证,故应视为在此之前塑机厂与农投公司已对星城宾馆的资产进行了交接,上诉人金谷公司亦通过法院调解取得了星城宾馆资产的相应权利,故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在(2000)常经初字第151号调解书出具后是否去实际控制星城宾馆对案件的处理并不构成影响。2003年3月塑机厂与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将包括星城宾馆在内的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两企业的负责人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开始即在塑机厂工作,其应对塑机厂的相关状况有所了解,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与塑机厂就星城宾馆房屋签署转让协议显存主观恶意,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的权益,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也并未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故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无法因该转让协议取得星城宾馆资产的相应权利。2012年1月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又将星城宾馆交与拆迁公司拆迁,取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且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应对拆迁所得利益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鉴于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和农投公司在1999年之后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和维护,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也对房屋进行了维护和管理,也会花费一定的费用,同时结合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在2012年拆迁时就星城宾馆所获拆迁利益的具体构成以及1999年星城宾馆资产抵偿给农投公司时的具体评估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向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给付拆迁利益240万元。同时,案涉星城宾馆的房屋一直未领取房产证,拆迁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已由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领取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星耀拆迁公司等对此并无过错,拆迁协议亦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上诉人金谷公司主张拆迁协议无效以及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2)戚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拆迁利益24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460元,由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负担33460元、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负担2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负担30460元、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负担26000元;上述费用,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已交纳,被上诉人创元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迳行向上诉人金谷房产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