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盛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8)冀0402民初931号
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盛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3月14日立案。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瓷砖长期合作协议》第十四条内容系协议管辖的明确约定,因此在纠纷争议产生时应按照该约定协议管辖。而本案中《瓷砖长期合作协议》与《阿尔卡迪亚阳光苑4#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之间系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阿尔卡迪亚阳光苑4#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仅对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交货和验收的主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未对纠纷争议处理方式解决进行变更,故《阿尔卡迪亚阳光苑4#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中对其他条款的变更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地变更不发生协议管辖变更的法律效力。因此就该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后应按照主合同即《瓷砖长期合作协议》对纠纷争议处理方式的约定,应向主合同签订地即河北省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瓷砖长期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6项中约定,“若为代理商(经销商)与甲方(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子公司、关联公司、总包施工单位依据本协议精神签订三方《订购合同》(或者与甲方下属的独资子公司“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双方《订购合同》),则乙方(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应向甲方提交书面授权书并予以配合协调。”该项约定表明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独资子公司。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协议文件组成下列文件均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彼此互相解释,互为说明:1、本协议书及其附件;2、中标通知书;3、招标文件及其附件;4、投标文件及其附件;5、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订购合同》”。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纠纷争议处理方式“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尾页显示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廊坊市荣盛地产大厦。后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二被告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邯郸市盛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阿尔卡迪亚阳光苑4#楼电梯前室精装修工程瓷砖三方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瓷砖长期合作协议》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甲(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乙(邯郸市盛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就本工程材料采购事项协商一致,订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了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付款方式、交货和验收。其中最后一条附则第2项约定“除上述条款发生变动外,其他条款均按照《瓷砖长期合作协议》中执行。”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地点为荣盛·阿尔卡迪亚营销中心。后因该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驳回原告广东兴辉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书 记 员 潘晓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