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781执异54号
异议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F25X3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益能街2000号。
法定代表人:法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东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725403245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书正文前简称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书正文前简称东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书正文前简称中瑞德公司)对本院(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瑞德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与被执行人东一公司关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一案,异议人因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通知书,特申请执行行为异议。本案执行涉及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四处有产权证的房屋,同时执行行为也必然影响地上约8353平方米的无证房屋及周围15.07亩土地的正常使用,对此,异议人对有证、无证部分的不动产均享有合法权利,申请执行人缺乏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应驳回其执行申请。一、案涉执行标的物(即有证部分)已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书正文前简称青州农商行)租赁给异议人,异议人合法占有并使用至今。2018年7月1日,异议人与青州农商行就(2017)鲁0781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房产签订租赁协议,且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异议申请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后异议,异议人按期向青州农商行缴纳租金,并且合法占有(2017)鲁0781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房产至今,异议人与青州农商行的租赁关系早于2022年1月12日,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对(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抵债资产进行的拍卖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异议人有权不向申请人移交被执行的不动产。二、本案执行行为涉及的无证部分不动产已与有证的国有土地和房屋已经形成共同体,依法应整体解决,实现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无证部分)和相关设施已于2017年6月17日转让给异议人,与本案执行的土地已经形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分割执行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且必然造成土地和房产资源的巨大浪费。2004年青州市***街道***委、青州市***街道办事处为招商引资,以交纳土地补偿金的形式将东西长263.2米、254.5米,南北长185米、177.4米共计51179.49平方米(76.77亩)土地提供给被执行人东一公司用于建设齿轮制造项目;2006年7月1日,东一公司将其中的41165平方米土地依法办理了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余10014.49平方米(15.07亩)正常使用但未办理土地证,该15.07亩地为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四周的绿化带和到中间道路的面积,与执行土地和厂房已形成利益共同体。本案执行依据(2022)鲁0781民初1888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仅涉及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及土地上的青房权证***字第2****6号、青房权证东夏字第2****8号、青房权证***字第2****6号、青房权证***字第2****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四套房产。但是,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范围内除了上述四套房产,另有由东一公司出资建设的约8353平方米的无证楼房、车间、仓库等建筑和配套设备设施,未纳入判项;在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周边还有15.7亩无法分割的无证土地,未纳入判项。两部分评估价值总计为13518358.5元,均未纳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的以物抵债范围,即不属于本案的执行范围。另,东一公司已于2017年6月17日将无证土地及建筑物及建筑物内辅助设施、生产设备、15亩土地等全部抵债给异议人中瑞德公司。中瑞德公司自己使用了一部分,剩余部分又出租出去了。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应向异议申请人中瑞德公司协商定补偿事宜后再确定是否执行。当前异议人中瑞德公司愿意与申请执行人通达公司协商无证部分房屋和周边绿化等配套设施的赔偿方案,追本溯源解决实际问题,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行为不考虑实际情况僵硬执行不仅不利于各方的协商调解,更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执行行为违反“房地一体处置”的法律原则。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上约8353平方米的无证楼房、车间、仓库等建筑和配套设备设施已经合法转让给异议人中瑞德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确立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处置”的原则,贵院的执行行为将导致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与约8353平方米的无证房屋权利主体割裂,权利分离,违反“房地一体处置”的法律原则。三、(2022)鲁078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错误,申请执行人不具有排除妨害权的请求权基础,无权申请执行。2022年1月12日,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对(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抵债资产进行的拍卖系青州农商行的私下委托拍卖行为并非司法拍卖行为,而拍卖时竞买须知第九条重要提示(一)第d款明确约定:“本次抵债资产的转让是交付不良债权对应抵押物的权利凭证的转移,资产的交付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协议等),权利凭证本身可能存在瑕疵或重大缺陷,客观上存在被撤销或认定无效等可能性……。”因此,申请执行人即使支付了拍卖款也没有实际交付和占有抵债资产,对抵债资产并未产生事实上的占有;再有,申请执行人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没有缴纳税款也没有取得抵债资产的物权,不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对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上的无证建筑物、15.07亩无证土地及附着物无处置权,且无证土地和有证土地,有证建筑物和无证建筑物均为一个整体,既无法分割使用,也无法分割执行,执行行为违反“房地一体处置”法律原则,严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没有申请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基础,原判决错误。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相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依法维护中瑞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停止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通知书所列的执行行为,驳回申请执行人所提的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东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2022)鲁078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其占有的涉案厂房、院落腾空。被告东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鲁07民终6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向被执行人发送了(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2022)鲁078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行金和执行费。异议人中瑞德公司为此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异议人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青州农商行将(2017)鲁0781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房产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中瑞德公司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通知青州农商行,经青州农商行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期满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
另查明,东一公司针对本院(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通知书曾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所提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22)鲁0781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东一公司的异议请求。东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该院正在审查过程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与青州农商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青州农商行将(2017)鲁0781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房产租赁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中瑞德公司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通知青州农商行,经青州农商行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期满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异议人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另东一公司针对本院(2022)鲁0781执3040号执行通知书曾向本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所提的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22)鲁0781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东一公司的异议请求。东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该院正在审查过程中。本案中中瑞德公司以东一公司将无证土地及建筑物和建筑物内辅助设施、生产设备、15亩土地等全部抵债给其为由的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异议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复议的,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单位复议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