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1民初1888号
原告: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青州经济开发区益能街2000号。
法定代表人:法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寅雪,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青州市红色七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齿兴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齿兴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
经营者:***。
原告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红色七月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寅雪,第三人青州市红色七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院落腾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18万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3月8日止,按照每年每平方90元计算,剩余租金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2日,原告持E66821号网络竞买号牌在点拍网举行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拍卖会上将被告的抵债资产买得,并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资产转让款。现被告公司名下的所有抵债资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空厂房、院落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腾空,并且将案涉的院落、厂房违法租赁给了上列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而我们公司是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主体有误;2.本案确定的案由是排除妨碍纠纷,本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无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原告的诉讼主体也不适格;3.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物权,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1.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款收据、资产转让明细表、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仅能证实其通过拍卖购买争议不动产。但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取公示原则。根据《民法典》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的不动产未经变更登记,也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现仍登记在被告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虽然原告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获得,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争议不动产物权权并非为原告所有。2.原告主张排除妨碍,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由此可知妨碍物权的要求权利主体是所有权人。《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虽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并非不动产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排除妨碍。二、排除妨碍要求妨碍状态具有不正当性,但答辩人占有、使用的案涉不动产是合法承租。答辩人自2018年7月起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直租赁案涉不动产,并缴纳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原告提交的(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案涉不动产经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给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答辩人提交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以及部分租赁费收据,由此也可以证实答辩人一直合法租赁案涉不动产,不存在非法占用等不法行为。三、原告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虽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由于原告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侵犯了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拍卖前并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且答辩人合理怀疑是原告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串通,故意不告知答辩人,侵害答辩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四、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前,答辩人并不知道案涉不动产已经被拍卖,并由原告拍得。答辩人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随时处置案涉不动产,但处置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但至今答辩人未收到不动产拍卖的通知,也未收到原告拍得的通知,更未收到要求搬出的通知。综上所述,原告并非案涉不动产的物权所有人,且答辩人是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青州市红色七月机械有限公司述称,2021年5月份我公司与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余情况不知情。
第三人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权证***字第200605686号、青房权证东夏字第200902238号、青房权证***字第200601006号、青房权证***字第200709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和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详见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证估字(2017)第0207号价格评估报告】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息。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详见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证估字(2017)第0207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房权证***字第200605686号、青房权证东夏字第200902238号、青房权证***字第200601006号、青房权证***字第200709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和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2022年1月20日,原告持E66821号网络竞买号牌在点拍网举行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拍卖会上将被告的抵债资产买得,成为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拍卖人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同日,原告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享有的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抵债资产(山东齿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债资产)转让给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1月22日,原告将拍卖款项全部转至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现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名下。
同时查明,2021年1月1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1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4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
另外,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执行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部分存在笔误,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补正如下:原裁定书中“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更正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裁定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空厂房、院落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腾空,并且将案涉的院落、厂房继续租赁给上列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地产通过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原告参与竞拍并依法成为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依法享有的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抵债资产(山东齿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债资产)转让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但原告通过拍卖程序已成为真实权利人,原告遂享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现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地产,并将其继续出租给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其非法占有的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的厂房、院落腾空,原告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主体有误,原告起诉的是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本院经审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以物抵债后进行拍卖的涉案房地产确原系被告所有,只是在执行过程中误将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写为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且本院已对上述笔误作出补正,综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确系本案被告,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信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已届满,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同时,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已超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另案处理。第三人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其占有的涉案厂房、院落腾空;
二、驳回原告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