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6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青州经济开发区益能街2000号。
法定代表人:法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立刚,山东**(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寅雪,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红色七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时代二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齿兴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齿兴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亚东街东首路北。
经营者:***。
上诉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红色七月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被告主体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是“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企业名称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中主体均为“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申请进行变更,一审法院直接将“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认定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进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法院应以被告主体不存在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确认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上诉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名下。2、2017年9月25日,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转移给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农商行),青州农商行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在《点拍网》举行的青州农商行抵债资产拍卖会上购买上述资产,但被上诉人也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点拍网》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重要提示中都载明办理过户手续需先办理到青州农商行名下,再变更到买受人名下,两次变更登记所需税费等均由买受人承担。成交裁定书、收款收据、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通过拍卖的方式从青州农商行处购买了涉案房地产,但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采取公示原则。根据《民法典》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上诉人虽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获得涉案房地产,但其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享有物权。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首要构成要件就是要享有物权。涉案房地产至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不享有物权。《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物权区分原则,被上诉人虽与青州农商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但未经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被上诉人仅仅取得的对涉案房地产的债权,并未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案涉房地产的物权,系对该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该条文针对的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情形,本质上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物权,而本案被上诉人未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物权,二者有明显区别的。3、如一审法院的判决生效,将直接导致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无需两次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无需缴纳国家税费及土地出让金(两次过户费用约900万元,补缴土地出让金约1200万元)的情况下,即取得了案涉不动产的物权。从这一点上来讲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将其非法占有的东一公司的厂房、院落腾空;2.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非法占用期间的租金18万元(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3月8日止,按照每年每平方90元计算,剩余租金自202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一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物抵债,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青房权证***字第200605686号、青房权证东夏字第200902238号、青房权证***字第200601006号、青房权证***字第200709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和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详见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证估字(2017)第0207号价格评估报告】交付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借款本息。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上的其他附着物【详见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证估字(2017)第0207号价格评估报告】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房权证***字第200605686号、青房权证东夏字第200902238号、青房权证***字第200601006号、青房权证***字第20070916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和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青国用(2006)第1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
2022年1月20日,通达公司持E66821号网络竞买号牌在点拍网举行的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债资产拍卖会上将被告的抵债资产买得,成为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拍卖人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向通达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同日,通达公司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享有的东一公司名下抵债资产(山东齿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债资产)转让给通达公司。截至2022年1月22日,通达公司将拍卖款项全部转至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现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东一公司名下。
同时查明,2021年1月1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1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21年4月13日,东一公司与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东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2018年12月11日,东一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日,东一公司与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1年4月10日,东一公司与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为2021年6月1日至2026年6月1日。
另外,申请执行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执行一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执行裁定书,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其中部分存在笔误,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补正如下:原裁定书中“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更正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裁定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通达公司多次找东一公司协商腾空厂房、院落事宜,但东一公司一直拖延腾空,并且将案涉的院落、厂房继续租赁给他人,东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通达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一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东一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地产。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涉案房地产通过山东盛达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通达公司参与竞拍并依法成为涉案房地产的买受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将依法享有的东一公司名下抵债资产(山东齿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抵债资产)转让给通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虽然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东一公司名下,但通达公司通过拍卖程序已成为真实权利人,通达公司遂享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现东一公司拒不向通达公司交付上述房地产,并将其继续出租给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东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通达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的所有权,通达公司有权要求东一公司将其非法占有的东一公司的厂房、院落腾空,通达公司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东一公司辩称其诉讼主体有误,通达公司起诉的是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而不是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经审查,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以物抵债后进行拍卖的涉案房地产确原系东一公司所有,只是在执行过程中误将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写为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且法院已对上述笔误作出补正,综上,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确系本案被告,东一公司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确信采纳。关于通达公司要求东一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租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通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起诉。青州中瑞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等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已届满,故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同时,本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已超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可另案处理。青州市德超机械有限公司、青州市佳和电器有限公司、青州市丰裕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州辉煌晟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青州市春力温控设备厂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将其占有的涉案厂房、院落腾空;二、驳回青州市通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提交点拍网拍卖记录网页截图打印一份,证明依法拍卖记录第九条(一)3项约定,涉案负债资产系法院裁定交付给农商银行抵偿债务,农商行尚未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农商行虽以法院以物抵债裁定取得了涉案物权,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过户登记,并不享有物权。同时,第九条(一)3项下c、d以及第九条(三)2、3项明确载明,抵债资产的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过户税费及欠费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物权之前,无权对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的主张。原审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青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补正裁定一份,证明(2016)鲁0781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于上诉人的记载存在笔误,进行了补正。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裁定书仅仅是对原(2016)鲁0781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当中存在笔误的部分进行了改正,并不能证实其在一审过程当中起诉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就是正确的;一审过程当中他起诉的是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而我们的主体是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没有解决这一个问题,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应以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为由驳回起诉。原审第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个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民事裁定书更正的是原法律文书的错误之处;但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据该裁定依法向法院申请更正被告信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是“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而上诉人企业名称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申请进行变更,一审法院直接将“青州市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认定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进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经审查,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后积极应诉答辩,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明确以涉案土地及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为由进行抗辩,即双方诉争的是同一诉讼标的物,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函中均载明上诉人的名称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确定上诉人的名称,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无权请求排除妨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地产的物权,系对该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经审查,涉案土地及房屋等的权利归属问题,已由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781执恢2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涉案土地及相应房屋、其他附着物的权利归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抵偿相关债务,相应的权利自该裁定送达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且该裁定作出时,民法典尚未生效,故该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自此上诉人不再是上述财产的权利人,其不应继续占有涉案土地及房屋等,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排除妨害,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享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超出了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青州东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