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7民初3912号
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三华山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83678836U(1-1)。
法定代表人:胡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301630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湾沚镇中方新城01幢19层A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63434208A。
法定代表人:马雷,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杨溯,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安徽天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杨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耿宜杰、被告德盈公司诉讼代理人姜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腾公司、**、杨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德盈公司偿还原告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9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天腾公司、**、杨溯分别对被告德盈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偿还四分之一;3、判决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德盈公司(原名称安徽天玺门业系统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浦发银行融资63.5万美元,借期2月余不等,被告天腾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750万元、被告**、杨溯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为上述融资向浦发银行提供71.5万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合同履行中,德盈公司出现逾期情形,原告遂承担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代偿人民币200万元。现被告德盈公司未偿还该款,被告天腾公司、**、杨溯也未分担保证责任。
被告德盈公司辩称,1、原告与浦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保证;原告与浦发行签订的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往来;被告与浦发行签订的保理合同均有保证人;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保证是在2015年9月,该期间亦是被告发生逾期的时间,被告于当日代偿200万元的贷款的行为有悖于常理。被告认为保证合同并非原告与浦发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保证为名行债权转让之实,保证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与浦发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成立;2、原告称其已承担保证责任,代偿20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仅凭浦发行的代偿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转款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代偿时间。关于代偿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无法证明自己代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天腾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溯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其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由于本人于2012年离开公司,对所有事务均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浦发银行分别与**、“杨溯”、天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德盈公司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6日间,向浦发银行的各类融资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其中;**、“杨溯”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为不超过人民币1250万元,天腾公司担保的债务为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750万元。(二)2015年4月17日、4月28日、6月25日,被告德盈公司(时名天玺公司,下同)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三份融资保理协议,约定浦发银行分别向德盈公司提供42万美元、13万美元、8.5万美元融资,到期日分别为同年6月25日、6月29日、9月18日等。同年4月20日、4月29日、6月26日,浦发银行分别向被告支付42万美元、13万美元、8.5万美元。(三)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浦发银行的上述融资71.5万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被告德盈公司在该合同首页注明:本公司已知晓,无异议。并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同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在浦发银行开立的账户付款200万元,并注明代偿款。2016年6月2日,浦发银行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载明:保证人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已为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我行本金200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理融资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法律并未禁止保证人为已经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本案中,保证人的代偿行为,亦未损害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二)原告向浦发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杨溯追偿一节,因原告不能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杨溯”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
二、被告安徽天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分别对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偿还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安徽德盈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天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钢
人民陪审员  丁盛鑫
人民陪审员  胡万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