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3民初3146号
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三华山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义平。
被告:***,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吴素珍,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与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陵鹏程公司)、***、吴素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鹏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吴素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偿还原告52043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8日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28日利息为39617.95元)。2.判决被告***、吴素珍分别对被告南陵鹏程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偿还三分之一。3.判决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芜湖分行)贷款900万元,借期1年,被告***、吴素珍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嗣后,原告为上述贷款向浦发行芜湖分行提供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出现逾期,原告遂承担保证责任,向浦发行芜湖分行代偿利息520432.8元。迄今,被告南陵鹏程公司未偿还该款,被告***、吴素珍也未分担保证债务。综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南陵鹏程公司理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吴素珍对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与原告平均分担。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南陵鹏程公司、被告***、被告吴素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被告吴素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南陵鹏程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最高不超过2500万元为限,该两份合同落款处债权人浦发行芜湖分行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亦未签字。2014年11月7日,被告南陵鹏程公司与案外人浦发行芜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0012014281271),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900万元,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25%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之后,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与案外人浦发行芜湖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80012014281271),被担保主债权为由债权人向债务提供的100万元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2条保证范围所约定的债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向浦发行芜湖分行归还利息52043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芜湖龙湖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南陵鹏程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吴素珍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银行转账凭证(2份)。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浦发行芜湖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南陵鹏程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向浦发行芜湖分行偿还借款利息52043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向浦发行芜湖分行清偿借款利息,履行了担保责任,即取得追偿权。对于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被告吴素珍分别对被告南陵鹏程公司不能偿还的贷款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提交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虽有被告***、吴素珍签字,但债权人浦发行芜湖分行未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亦未签字,故无法认定被告***、吴素珍与浦发行芜湖分行之间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即使浦发行芜湖分行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追认,双方形成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吴素珍也是向浦发行芜湖分行作出保证承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对象是债务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而非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虽然被告***、吴素珍与浦发行芜湖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所担保的债权金额无法确定,但就本案而言,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的约定,被告南陵鹏程公司与浦发行芜湖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浦发行芜湖分行将借款实际发放至被告南陵鹏程公司账户时,被告***、吴素珍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即已确定,即分别为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被告***、被告吴素珍与浦发行芜湖分行构成了按份共同保证而非连带共同保证。在按份共同保证中,各个共同保证人分别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义务,并就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只能对主债务人而不能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和被告***、被告吴素珍系分别向浦发行芜湖分行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担保系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而非被告***、被告吴素珍提供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为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向浦发行芜湖分行支付借款利息520432.8元,在其履行义务的范围,故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只能向被告南陵鹏程公司追偿,无权向被告***、被告吴素珍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南陵鹏程公司应偿还原告芜湖龙湖投资公司代偿利息款520432.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利息款520432.8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代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20元,由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立新
人民陪审员  伍继红
人民陪审员  程桂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郑旭芝
书 记 员  徐 晨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