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1民初1985号
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峨桥路三华山安置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士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一颗松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冯泽国,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芳,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冯泽国父亲。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投资公司)与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机械公司)、***、冯泽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耿宜杰,三被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冯银芳、张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湖投资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偿还原告148857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冯泽国分别对被告银海机械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偿还三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贷款7000000元,借期1年,被告***、冯泽国分别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6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嗣后,原告为上述贷款向浦发银行提供7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同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出现逾期情形,原告遂承担保证责任,向浦发银行代偿1488573.1元。迄今,被告银海机械公司未偿还该款,被告***、冯泽国未分担保证债务。综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应归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冯泽国对不能追偿部分应与原告平均分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冯泽国共同辩称,原告和本案的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担保关系和其他关系,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在浦发银行贷款是以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银海机械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0082014280008)一份,约定: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7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发放时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合同还对提款、还款、陈述与保证等做了相关约定。当日,浦发银行向银海机械公司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
2014年3月31日,浦发银行与被告***、冯泽国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冯泽国为银海机械与浦发银行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之间的债务承担76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银海机械公司与浦发银行于2014年4月23日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7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期间等均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银海机械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厂房所有权分别设定抵押额度4200000元和3600000元。合同到期后,债务人银海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龙湖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代偿148857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银海机械公司向浦发银行贷款7000000元,***、冯泽国对上述贷款承担7600000元连带保证责任及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债务人银海机械公司同意,原告龙湖投资公司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向债务人银海机械公司,保证人***、冯泽国追偿。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合同不以债务人同意并知情为成立要件,债权人接受保证人单方出具的担保书,担保合同即生效。银海机械公司在向浦发银行借款时提供了物的担保,而浦发银行在与原告龙湖投资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因此,浦发银行在龙湖投资公司提供担保后,债务人银海机械公司仍未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浦发银行可以要求龙湖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龙湖投资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了对银海机械公司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的取得并非受限于被告银海机械公司是否知情,而是依法取得的权利。也即,龙湖投资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在龙湖投资公司代被告银海机械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冯泽国对银海机械公司的债务作为共同担保人,现各担保人在担保中没有约定各自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者应对银海机械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488573.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8日起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冯泽国分别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冯泽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7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197元,被告***、冯泽国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渝林
人民陪审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园园
附证据目录:
一、原告芜湖龙湖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7000000元;
(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冯泽国为上述贷款分别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提供最高额不超过76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上述贷款在7000000元范围内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代偿证明》、“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代偿1488573.1元。
二、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冯泽国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房产证”(房地权证芜县字第××号),证明被告芜湖银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贷款,以土地证抵押贷款4200000元,以房产证抵押贷款3600000元,总共贷款7800000元的事实;
(二)“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三)协议书一份,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芜湖分行与被告及案外人协商,案外人(即原告)向浦发银行代偿,然后被告向第三人分期还款,且不要利息,不得起诉,不过最后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四)“浦发银行审批意见”,证明当时被告以土地和房产抵押向浦发银行贷款的事实。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