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791号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都工业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853057273。
法定代表人:郑建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晶,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4580857W。
负责人:骆常法。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建设富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建设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江建设富阳公司支付华电公司货款312115.29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华电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钱江建设富阳公司支付华电公司货款312115.29元,并支付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华电公司与钱江建设富阳公司签订《富阳富春新天地I标段低压配电箱(柜)成套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工-ZD-020。合同约定产品总价1075620元,总数为899只配电箱。事后,华电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提供了全部货物,并已就全部货款金额向钱江建设富阳公司开具发票,钱江建设富阳公司实际应向华电公司支付货款1072895元。截至2016年7月,钱江建设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华电公司支付350600元,通过钱江建设富阳公司负责人骆常法个人账户向华电公司支付410179.76元,合计760779.76元,尚欠货款312115.29元。华电公司多次向钱江建设富阳公司催讨货款,但其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华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华电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富阳富春新天地I标段低压配电箱(柜)成套供货合同》、《富春新天地报价单》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及货物总价款的事实。
2、送货单26份,用以证明华电公司按照合同提供货物的事实。
3、应收账款明细1份、入账凭证6份、增值税发票7份,用以证明总货款为1072895.05元,钱江建设富阳公司已经支付760779.76元,尚欠华电公司货款312115.29元的事实。
钱江建设富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华电公司提供的证据,钱江建设富阳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12月17日,钱江建设富阳公司(需方,甲方)与华电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富阳富春新天地I标段低压配电箱(柜)成套供货合同》1份,并附报价单1份,主要约定:1、产品总价款1075620元,货物为899只配电箱,本次报价为施工图纸及本招标文件已确认联系单内容总价包干,附报价清单(报价单载明设备名称为配电箱/柜,数量为899只,总价款1144277元,优惠后总价款1075620元);2、第一批箱体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供货到现场,其余设备为收到甲方供货通知后30天内供货到现场;3、本合同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后18个月;4、若施工期间因设计变更或招标人方原因产生变更增加或者减少配电箱数量,结算时单价按中标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按实调整,因设计变更或招标人方原因产生变更增加或者减少材料或配件,结算按相应招标文件报价清单价格计取,如报价清单无价格,按甲方签证价格为准,工程量按实调整;5、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作为预付款,该预付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结算总价的95%时返还,每批设备供货到工地现场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款到70%,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至乙方货款结算总价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28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6、如甲方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满一个月,乙方可以无条件停止供货,由此原因造成乙方未及时供货,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赔偿乙方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7、本合同的附件及有关合同材料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询标纪要均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当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询标纪要的内容与本合同的有关条款相抵触时,以本合同为准。
二、合同签订后,华电公司陆续向钱江建设富阳公司提供配电箱,最早一批为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批为2016年7月16日。货物总价款为1072895.05元,钱江建设富阳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共计760779.76元,尚欠华电公司货款312115.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电公司与被告钱江建设富阳公司签订的《富阳富春新天地I标段低压配电箱(柜)成套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华电公司已于2016年7月16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交付使用后18个月。合同还约定,余款在保修期满28天内无息一次性付清,因此,付款期限早已届满。钱江建设富阳公司亦未就产品质量、数额提出任何抗辩,应承担拖欠货款不付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2%计算,但华电公司自愿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自愿处分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华电公司要求钱江建设富阳公司支付货款312115.2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钱江建设富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货款312115.29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由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负担。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富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永义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人民陪审员 杨泉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顾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