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

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与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0759号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凤都工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郑建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英华,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文忠,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德。
被告:之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泽。
被告:黄荣泽,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浙江嘉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德。
被告: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黄贤德。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杭公司)、之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黄荣泽、浙江嘉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五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17年6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边英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嘉杭公司52%的股权,作价910万元,其中,338万元由原告按约定支付,其余572万元由被告嘉杭公司以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形式贷出1100万元款项后从该贷款中予以支付,并且原、被告六方约定“保证被告嘉杭公司所受让的房地产上没有任何权利瑕疵不设立权利限制,被告杭电公司方保证所转让给原告方的股权是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50万元的违约金,管辖地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黄荣泽依约将被告嘉凯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转让给了被告嘉杭公司,被告嘉杭公司也取得了房地产的权证,但是,被告嘉杭公司却迟迟不去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黄荣泽才告知原告,该房地产已经抵押给典当行用于借款了。此外,原告因装修上述被告嘉杭公司的场地共计花费人民币136055元。鉴于此,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股权投资协议中有关被告嘉杭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不得设立任何权利限制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五被告所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杭电公司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8万元,并支付该款项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177450元(自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日刚好一年,按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标准5.25%);3.判令被告杭电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4.判令被告杭电公司赔偿原告装修损失计人民币136055元;5.判令被告嘉杭公司、之江公司、黄荣泽对被告杭电公司所应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
1.股权投资协议一份、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五被告签订有关被告嘉杭公司股权转让的投资协议并约定各项内容的事实;
2.用款申请单两份、领(付)款凭证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33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七份、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用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装修在被告嘉杭公司处的经营场地支付136055元的事实;
4.房屋抵押登记证明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将其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的事实。
五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领款人载明为“徐厚权”,金额均为30000元的两份领(付)款凭证无领款人签名,其上所附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载明为原告,且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2015年7月22日金额为21000元的领(付)款凭证及其后所附的两份收款收据,因领(付)款凭证未载明领款人,其金额与收款收据的金额不相符,且收款收据的交款单位“华电控股(杭州)有限公司”和“嘉凯电气有限公司”,原告亦未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购销合同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A方,杭州杭开开关有限公司(即更名前的杭电公司)作为B方,嘉凯公司作为C方,嘉杭公司作为D方,之江公司作为E方,黄荣泽作为F方,共同签订《股权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主要内容:
鉴于:1.B方持有C方100%的股份,C方全资分立成为四个公司,其中D方为C方分立后成立的全资新公司,B方100%持有D方股份;2.C方名下持有的房地产为:秀洲工业区9180.8平方米的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所有权1925.3+7682.88+1024.62+349.55=10982.35平方米(还包括上述土地上所建造的所有建筑物在内,以下表述的意思相同,不再重复),现C方名下的流动负债合计为42519426.78元(包括其中的银行借款1100万元);C方分立后,新公司D方取得了其原有的上述所有房地产,但并未承受任何债务,但根据工商局的规定,D方必须在其受让的资产范围内对原属于C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A方拟购买上述C方的房地产权益以便扩大再生产,但因C方已经将该房地产全部分立给D方,所以A方拟通过受让D方52%股份的方式来享有上述房地产权益,但A方不应承担D方由C方而来的连带债务,因此,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凡属D方或C方的债务均与A方及A方所投入D方的资产无关,上述债务全部应由B、C、D、E、F五方共同承担解决,如上述债务涉及A方资产的,则即视为B、C、D、E、F五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构成违约,B、C、D、E、F五方需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A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4.B、C、D、E、F五方向A方承诺:a.在2014年12月1日之前保证完成D方的公司注册成立手续,建立D方公司并按照审计报告的资产分割清单的约定分割所有的房地产给D公司;b.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保证将C方名下所有的房地产全部转让到D方名下,并保证该房地产上没有任何权利瑕疵不设立任何权利限制;如本条承诺并未如约履行,则即视为B、C、D、E、F五方违约,B、C、D、E、F五方需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A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公司注册和房地产转让产权人的手续中所涉及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水费、规费、评估注册费、公证费等等)均由B、C、D、E、F五方支付,与A方无关,并且本条约定的执行时间在A方受让D方股份之前。基于上述基本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A、B、C、D、E、F六方经过自愿和友好协商一致,就A方受让D方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B方同意将D方100%的股权作价共计人民币1750万元,其中52%的股权作价910万元转让给A方,A方支付该价款的约定是:其中572万元(相当于1100万元的52%)待D方成立并取得房地产后贷款所得用于支付该款项,其余338万元由A方支付,支付的具体方式为:200万元由A方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付清,余款138万元于C方还贷款当天付清,在D方公司尚未以抵押房产的形式贷到1100万元贷款之前,该两笔款项均以借款的形式出借给D方公司,并由C、E、F三方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对该两笔借款予以担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条保证和公司经营管理。1.B方保证所转让给A方的股权是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B、C、D、E、F五方共同承担。……
第三条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六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合同。1.由于一方或多方违约,损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守约方可单方终止本协议履行,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因情况发生变化,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四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协议附件的约定的,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共计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凡属于B方或C方违约的情况的,则D、E、F方均应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3.涉及D方重新贷款1100万元等事宜,按以下约定办理:a.D方公司贷款款项1100万元事宜由A方公司予以负责,其他五方公司予以配合;如果贷款成功了,则按本协议第一条第1款办理,如果贷款不成功或贷款不足1100万元,则由双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重新投入资本金或补足差价;b.该贷款以D方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偿还该贷款的方式为支付利息转贷本金,利息的支付首先以该抵押房产出租所得的收益为款项的来源,即D方公司在A方的全权经济管理之下,将D方房产出租,所得收益首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如租房收益不够支付利息的,则由双方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支付,如有盈余的,则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双方股东协商一致借款本金到期不转贷时,按照那时候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c.关于D方新贷的1100万元款项本金的偿还事项约定如下:如果A方决定不再转贷需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则A方需通知B、C、D、F四方,B、C、D、F四方中的一方或几方需按照其48%的持股比例来支付相应的借款本金金额即人民币528万元,A方则需要支付572万元,上述款项均需于A方所要求的期限内支付到D方公司用以偿还借款本金;d、如有违约的,按照上述1、2两条处理。……
上述六方另签订《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D方公司股份按照六方所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转让相应股份之后,A、B方决定D方公司对外不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参与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活动(除了以房产抵押贷款1100万元之外),D方公司的日常管理、公司和财务印章、房产的对外出租、财务的管理和人员的招聘等均由A方负责,A方承租D方厂区不低于D方出租市场价。
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杭州杭开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380000元。
另查明:
(一)杭州杭开开关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更名为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
(二)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高海昌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用款申请单中载明的用途为“吊车(嘉兴厂房)预付款”;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杨小翠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元,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嘉兴厂房标识牌制作”;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吴金火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嘉兴厂房清理费用”;2016年2月1日,原告向徐厚权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嘉兴厂房装修费用”;2016年2月1日,原告向张玲珍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领(付)款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嘉兴厂房保洁费”;
(三)权属证书号分别为00820051、00820052、00820053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嘉杭公司,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嘉兴市嘉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数额为900万元,登记日期为2015年8月4日;
(四)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被告嘉杭公司的公司类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人独资),法人股东系杭州杭开开关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杭电公司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等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原告向其购买嘉杭公司的股权,被告杭电公司是嘉杭公司所有股权的持有人;要求被告嘉杭公司、之江公司、黄荣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股权投资协议》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2.凡属于B方或C方违约的情况的,则D、E、F方均应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以及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股权投资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受让被告杭电公司所持有的嘉杭公司52%股权的方式来享有案涉房地产的权益,五被告保证该房地产上没有任何权利瑕疵,不设立任何权利限制,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杭电公司支付338万元股权转让款,在并无证据表明案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已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五被告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要求被告杭电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并要求嘉杭公司、之江公司、黄荣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电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并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确定违约金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荣泽、浙江嘉凯电气有限公司、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3380000元;
三、被告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四、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荣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48元,由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由被告嘉兴嘉杭电气有限公司、之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荣泽、杭州杭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莎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钦
?PAGE*ArabicDash?-12-?
?PAGE*ArabicDash?-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