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

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与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7592号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都工业区块)。
法定代表人:郑建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锡松,浙江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柳溪苑10#-11#楼道B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潘文彪。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浪花、祝明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锡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定《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向原告采购高压柜28台;2、交货期限35天,质保期两年;3、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两年付清,开具17%增值税发票;4、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依约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10月31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30万元、同年3月17日支付10万元,余款28万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声称设备没有完全安装调试,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再支付;2015年原告向被告发去对账单,被告以同样理由称延期支付。原告认为:从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按约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从设备交付后至今已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从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至今,原告未接到被告要求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通知,导致原告无法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验收,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以全部设备没有进行安装调试验收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贰拾捌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440元自从2015年12月19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8日(2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15%的两倍计算=34440元),以后的利息均在诉讼请求中,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144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贰拾捌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8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6.15%的两倍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价值人民币共950000元的高压柜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000元及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义务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该买卖关系已全部完成,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义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设备后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
5、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已收到原告货款60万元,尚欠28万元通知被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3、4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5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KYN28A-12的高压柜28台,总价款950000元,交货期限35天,质保期两年。运输方式与费用为汽车运输,原告负责,按国家标准及合同图纸验收,以业主最终验收为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合同生效,货到付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两年付清,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告免费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并配合被告做好通电验收工作。合同对其他事项亦做了约定。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88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交易用途为货款。
原告庭审中陈述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指定的供货地点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15%的2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
二、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华电开关(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无锡五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小菲
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
人民陪审员  祝明良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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