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6915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26601489L,住所地:衢州市洪桥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交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成,被告广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及奖励(2018年8月12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项下)计273122元;2、请求确认回龙小区18幢1**2503室的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广交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压潮村厅北路4号房产系原告于2004年建造,该房列入2018年压潮村征收拆迁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及认同情况下,与广交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后取得安置房屋面积31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及奖励546244元。被告广交公司在实施本次拆迁中,未与权利人原告核实情况,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全部交付于被告***。二被告共同行为造成原告在本次拆迁征收中至今未取得补偿款及相应的房屋安置,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拆迁房屋在2018年协议中已经明确归被告所有,且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房屋供被告拆迁安置,原告是表示同意的,故被告获得拆迁安置的利益是符合规定的,且被告对于原告也作出相应补偿(分家协议明确装修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他拆迁安置利益不享有权利,被告同意按照分家协议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交公司答辩称,房屋征收的主体是***道,被告仅是***道委托实施具体拆迁事项的单位,本案纠纷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6月,原告经审批,原址拆建房屋(压潮村厅北路4号)。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家庭房屋产权分配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1、现有2004年合法审批房屋1幢,占地100平方米,共三层,***保留第一层西边三个房间归其使用所有,第一层东边二间及第二、三层都分给***所有;2、因***年龄及身体原因,***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全年分二期支付。之后,衢州市柯城区***道办事处启动城中村搬迁改造工作,诉争房屋纳入征迁范围。2018年8月12日,经压潮村村干部、街道拆迁工作组和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协调,被告***与其弟***签订分家协议,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18万元;诉争房屋装修赔偿归原告所有,其余赔偿归被告所有;原告及其女儿***一家(四口人)作为***户安置人口。同日,被告***与衢州市柯城区***道办事处签订《西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诉争房屋补偿款确定为416244元,提前签约奖69300元,提前腾空奖56700元,住房搬迁费4000元,临时周转费12600元,合计558844元;被告选择公寓房安置方式,选定房屋四套。同时,***也与衢州市柯城区***道办事处签订《西区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原告不认可***与***签订的分家协议,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装修补偿款。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分家协议涉及原告的权利处分,未获原告追认,涉及原告权利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张原告实际默认该协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依据原、被告间的分家协议可认定确有原告份额,该房屋后归由被告户进行拆迁,所得拆迁款原告应有相应份额,原告第一项诉请部分成立。房屋征收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被告***户的公寓房安置,原告无权主张,原告第二项诉请,依法不成立。本案系房屋被征收引发的共有人间物权保护纠纷,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无法律上关联,原告要求被告广交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97元,由原告***负担3027元;被告***负担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及时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