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802行初28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区***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0002617565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高新园区春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锋,主任。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兴中,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726601489L,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洪桥路32号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区***道办事处、第三人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撤销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衢州市**区***道办事处的负责人(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盛兴中,第三人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区黄家乡下**村民,其于2004年在下**建造厂房成立衢州市**启航机械工具设备厂。2010年10月25日,衢州市**区***道办事处依据黄街委[2010]26号文件对原告下达《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告知书》,对原告面积为676平方米的厂房进行处罚,要求原告缴纳罚款,原告按照规定向衢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缴纳厂房罚没作价款合计47320元。2014年年初,经被告丈量,原告下**厂房面积为1111平方米。2014年12月25日,原告的厂房被征用,被告、第三人及原告签订了《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于被征用的676平方米的厂房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合计770888元。同时,被告承诺原告只要配合拆迁,厂房会另行安置。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置厂房。原告认为:根据黄街委[2010]26号文件第6条第2款的规定:经处罚过的违章建筑在今后如果遇到国家建设和园区拆迁、搬迁的,按正常审批的农户建房同等条件补偿和安置。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实际支付的补偿款远远低于正常标准。所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显失公平,违背了公平、等价原则。请求:1.撤销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
1.《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
被告衢州市**区***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在按照《***道关于农村历史遗留违法违规占地建房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中,关于在本次处理后,如遇拆迁、征用按照正常审批的农户建房同等条件补偿和安置。2015年9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贵院作出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其第一次起诉完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之规定。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立案。
二、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已将《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且在2015年6月24日,原告也收到了协议载明的770888元补偿款。表明其在2015年8月3日前即已知晓协议的全部内容。故本案如果符合立案条件,则诉讼时效最晚也应自原告2015年9月9日第一次撤诉之日起算。现原告再次起诉,并要求撤销《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诉讼,显然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2015年3月25日及4月3日的信访材料,本案原告所提要求为:若不能给予土地安置,则要求对罚款部分(676平米)以重置价格为依据补偿,未罚款部分按280元/平米进行补偿。结合其房屋建造成本为约50万元的自我陈述。可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按合计为770888元补偿款标准给予安置,是符合原告要求的。因此,《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以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起诉状,证明原告重复起诉;
2.(2015)衢柯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
第三人衢州市广交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陈述其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所在的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与负责实施改造的被告签订《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作为改造项目的委托代理机构的第三人亦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征收原告676平方米房屋,总计给予补偿款770888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2015年8月,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给予安置676平方米的土地。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的起诉状、(2015)衢柯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与行政机关所签订的协议为对象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与期限。对于合同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集体土地征收中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具有补偿方式与标准等政策公开、透明的特点,如存在违背公平、等价等显失公平情形,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应当知道。且原告曾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给予对协议中所征收的房屋另行给予建房土地安置,故原告提出的在2018年其他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才知道被告与其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超过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