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朱永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A座2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308938。

法定代表人:王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谋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其在项目上工作失误给中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权再要求中谋公司支付其该项目的业务提成。***在职期间,代表中谋公司与客户签署并施工的签证项目的签证未及时拍照及将原件上交中谋公司财务,***在2019年9月23日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也仅对自身工作进行了部分交接,未对其所负责的项目签证文件进行交接,此举,直接导致中谋公司经济损失91421.25元,具体如下:新蔡太平洋百货项目的不锈钢边条签证丢失,造成公司损失31421.25元,新蔡太平洋百货项目的布线走电签证丢失,造成公司损失60000元。但一审法院已然认定新蔡太平洋百货项目是由***负责,并判决中谋公司将新蔡太平洋百货项目提成支付给***,但未对***因对该项目管理不善,造成项目签证丢失给上诉人造成91421.25元的经济损失予以认定,此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2.***违反了在中谋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相关约定,中谋公司非但有权不予发放其项目提成,还有权要求***支付其相关违约金。3.***诉称中谋公司拖欠其12000元业务提成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提出支付其在职期间内的提成奖励12000元,在其递交的证据目录中,诉求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所载明的提成奖励金额为8250.04元,该笔提成奖励分别由新蔡太平洋围挡项目4422.70元、新蔡世贸广场三四期1431.8元、无为米芾项目1478.38元、阜阳天玺湾400.98元、阜南妇幼保健院721.83元、柏庄金座64.35元共计六笔业务提成组成,假使***未给人造成经济损失,也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等文件约定的情况下,中谋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应为8250.04元,并非***所称的12000元。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不应被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谋公司支付***12000元,事实清楚,其中8520元双方没有争议。对于5684元提成款,***系新蔡五中项目,灵璧莱迪项目,寿县中景润项目,南京缤纷城项目的对接人。提成款因***在职期间项目回款的1.5%,结合中谋公司的提成明细表,新蔡五中、灵璧莱迪项目、南京缤纷城项目的回款金额,与***一致,为1634元。就灵璧莱迪项目回款,一审法院是根据中谋公司提供的提成表显示的2587.5元来支持的。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2.***对竞业禁止协议和保密协议也不构成违约,而且该事项已经由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不应成为该上诉的理由。3.中谋公司所称***工作上给公司带来损失也缺乏依据,且就此中谋公司也已经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该事项也不应成为提起上诉的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谋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提成工资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9月入职中谋公司,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7年9月2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项目经理岗位。***于2019年9月23日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自2020年3月10日起,***多次通过微信中向中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朱其明主张其2019年4月-7月项目回款的提成。2020年6月5日,中谋公司会计吴增增将***在职期间的提成表通过微信发送给***,该提成表记载的***提成金额为8520.04元,其中新蔡太平洋围挡项目4422.70元,无为米芾项目1478.38元、新蔡世贸广场三四期项目1431.8元、阜阳天玺湾项目400.98元、阜南妇幼保健院项目721.83元、柏庄金座项目64.35元。另,***主张还有5684元提成未计算,分别为:新蔡五中项目625元、灵璧莱迪项目4050元、寿县中景润项目21元、南京缤纷城项目988元。2020年11月19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11月24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20〕合庐劳人仲不字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谋公司与***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于2019年9月23日离职,自2020年3月10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中谋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朱其明主张其2019年4月-7月项目回款的提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向朱其明主张权利的行为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期间自该日起重新计算,故***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主张的提成款,其中8520元提成系中谋公司会计吴增增核算后于2020年6月5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虽然中谋公司实际负责人朱其明提出其本人未予确认,但中谋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中对应项目的提成金额高于***主张的8520元,中谋公司主张部分项目提成金额应予以扣减,但对扣减事由未予举证证明,故***根据吴增增发送的提成表主张提成款852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另5684元提成款,其仅提交本人计算的提成明细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中谋公司认可***系新蔡五中项目、灵璧莱迪项目、寿县中景润项目、南京缤纷城项目的对接人,提成款应为在职期间项目回款的1.5%,结合中谋公司提交的提成明细表,新蔡五中、寿县中景润、南京缤纷城三个项目的回款金额与***提交的提成明细表一致,该院对***主张的该三个项目提成金额共计1634元予以认可(625元+21元+988元);双方对灵璧莱迪项目的回款金额存在争议,***称2019年1月有一笔回款金额未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谋公司提供的提成明细表,中谋公司还欠***灵璧莱迪项目提成款2587.5元(172500元×1.5%)。综上,中谋公司尚欠***提成款12741.5元(8520元+1634元+2587.5元)。***主张的12000元提成款未超过上述金额,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中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提成款1200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谋公司已就***工作失误造成该公司项目损失、***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等赔偿事项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4日驳回了中谋公司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提成工资问题。首先,根据***提供的与中谋公司会计吴增增及项目总监朱其民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新蔡太平洋围挡、无为米芾、新蔡世贸广场三四期、阜阳××庄××座五个项目中的提成合计8520元。其次,一审庭审中,中谋公司对于***2019年9月12日向公司项目总监朱其明发送的中谋项目情况汇总表中具体项目对接人及回款金额予以认可,亦认可***在职期间为项目对接人时,具体提成为项目已支付金额的1.5%。根据***提供中谋项目情况汇总表,结合中谋公司提供的提成明细表,一审法院确认***在新蔡五中项目、灵璧莱迪项目、寿县中景润项目、南京缤纷城项目的提成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谋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误造成了单位经济损失且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中谋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中谋公司业已就上述主张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故中谋公司不能以上述理由免除其支付提成工资的法定义务。

综上,中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丽

书 记 员 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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