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3027号

原告: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2号万豪广场A座2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3Q8938。

法定代表人:王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明,男,该公司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召,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系***姐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作出(2021)皖0103民初92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明及庞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赔偿因其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签证(“不锈钢边条签证”、“围挡走电布线签证”)丢失,给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1421.2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职工,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在职期间负责河南新蔡太平洋围挡项目,***负责该项目期间,在项目未完工、签证资料未交接的情况下突然向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申请离职并最终离职。后河南新蔡太平洋项目于2020年5月5日进行验收,在验收通过后,进行审计材料的整理与打印,在整理项目资料过程中,发现“不锈钢边条签证”、“围挡走电布线签证”丢失,经核实,业主方将签证文件签完字后已交给时任项目经理的***,是***未将该签证交还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并最终丢失,丢失签证中:“不锈钢边条签证”涉及金额为157106.25元,业主方知道有该项签证同意补签,于2020年5月26日签署补签手续,但补签的金额仅为125685元,公司损失31421.25元;“围挡走电布线签证”业主方不记得项目经理***有递交此项签证,未予以补签,按照当时财务部核定的60000元签证价格,公司损失60000元。业主方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了该项目的结算定案表,扣减了签证丢失补签款31421.25元及签证丢失款60000元,合计91421.25元。***任项目经理一职,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理应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工程签证是按承包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在工程结算和工程验收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作为项目经理应明白签证的重要性,基于此,***应当尽审慎义务,谨慎对待相关事宜。本案中,***有义务及时向发包方递交相关签证并及时将已签字盖章后的签证移交给公司,即使***工作变更也应当完成相应的工作交接。***应当将“不锈钢边条签证”、“围挡走电布线签证”交还公司。若签证丢失,***也应当就相关损失额进行赔偿。如前论述,项目经理并非一般公司员工,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将“不锈钢边条签证”、“围挡走电布线签证”移交给公司造成损失,也未及时将相关情况上报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文件,证明其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太平洋百货商业围墙项目制作合同书》,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真实存在。

证据三,《原始数据记录单》、《工程验收单》、《工程联系单》,证明增加的项目不锈钢围挡项目真实存在,不锈钢围挡的签证丢失损失为31421.25元。

证据四,《太平洋百货商业围墙供电系统情况说明》、《用料清单》,证明增加项目供电系统真实存在,供电系统的相关费用合计60000元。

证据五,《工程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聊天记录,证明项目凭证确因被告原因丢失,两签证丢失的损失金额合计为91421.25元。

***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实际请假误工费4480元;依法判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交通费、资料打印费500元;依法判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诽*、名誉影响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判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理由:一、***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在职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任务。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基本工资4000元,提成按回款额1.5%计提,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起无故拖欠***提成工资,严重损害了***的权益。外加其在职期间,***工作出差时间远远超出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约定,***分别于2019年6月、2019年8月提前1个月提出离职申请,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延长***的离职时间,终在2019年9月份正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离职后***曾多次催要工资提成并在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皖01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判决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十日内支付***工资提成款12000元。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于2021年2月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4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均以丢失签证财产损失为由并以此拒付工资提成款,仲裁裁决结果为***胜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款12000元,并以财产损失为由将***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后转至枞阳县人民法院。二、关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签证丢失补签损失31421.25元。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称***给公司带来损失一事完全是扭曲和捏造事实。在新蔡太平洋围挡项目中:(一)***是中途接手代管,非项目直接负责人;前期和后期项目现场负责同事是王宇、张勇;同时,不锈钢边条有关新增签证涉及的价格问题,***和王宇、张勇均无权决定,决定权在朱其明,故而在签证没有得到业主方批准前,朱其明指示王宇、张勇对新蔡不锈钢围挡项目照常进行施工。期间因王宇收到该项目人员投诉,***应朱其明要求中途暂时接手代管该项目,为了保证项目施工干活不影响工程施工总进度;(二)***代管期间,不锈钢边条业务施工只是局部很少一段,而并非全部不锈钢边条业务。由于项目存在房子拆迁等客观因素,在***代管期间,项目施工进度缓慢,不锈钢边条业务施工也只是很小一段,并非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称不锈钢边条全部总量;(三)***于2019年9月23日离职后该不锈钢围挡项目还在继续施工,由王宇和张勇继续负责该项目,王宇、张勇两人相应项目提成表为证;(四)离职交接表中明确的阐述了***已经将所有材料交给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包含电子版材料),且经双方签字确认,并特别注明“甲方相关负责人以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不锈钢边条业务不予签证”。现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以签证丢失为由,把责任推给***,纯属无稽之谈;(五)在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审定价”120000余元可以看出,是实际工程量与预算的工程量有误差、预算价与最终审计审定价有价差以及客户砍价等综合因素造成的工程价款有出入,这是工程项目正常的审计和砍价流程,并非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称的***丢失签证造成的业主方扣款;(六)***全程不涉及该不锈钢边条签证及后续相关事宜,涉及价格的签证决定权在朱其明,如果客户确实给签办了签证,只能证明是朱其明本人或项目其他负责人领取并遗失了签证,和***完全无关;(七)相关证据及对签证丢失的仲裁结果在庐劳仲案字[2021]第196号仲裁裁决书中已有明确表述和***无关;(八)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业主方段总和邢总的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业主方对话,不能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是段总和邢总本人;***在新蔡太平洋围挡项目中从未和邢总有对接过工程方面的事情;聊天记录只有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朱其明直指***,有诱导业主方说出肯定答案的嫌疑,且***的离职交接表中已经非常明确了业主方表达了项目施工过程中不予签办签证的事实,故而证明不了业主方口中的小伙子就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诉状陈述中肆意篡改***入职时间,企图掩盖恶意拖欠***工资提成等事实,故意推脱自身责任。三、关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签证丢失补签损失款60000元。该工程是与上述河南新蔡太平洋围挡项目属于一个项目,相关情况描述同上所述。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60000元,认定价格以及损失的说法,均系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自说自话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业主方扣款和***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强加给***的莫须有的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定案表》中直接扣减60000余元,是实际工程量与预算的工程量有误差、预算价与最终审计审定价有价差及客户砍价等综合因素造成的工程价款有出入,且是工程项目正常的审计与砍价流程,并非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称的***丢失签证造成的业主方扣款,对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强加给***的莫须有的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如果真如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说,围挡走电布线业务造成客户直接扣款60000余元,基于施工存在的事实依据,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应提供相关的合理证据证明,找业主方理论并追要此笔款项,而不是同意业主方审计、砍价造成扣款,反过来滥用诉权、无稽追究正常离职交接2年多的***的责任,以此免除自身责任的做法,***不予认可。四、关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一)高级管理人员的范畴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仅是公司一名普通员工,不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控诉不予认可;(二)公司项目合同都是由高级管理人员朱其明(部门经理)签订,包括经济签证、项目人员调动安排、人事变动离职等相关事宜均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朱其明同意、决定和实施具体安排(调动***微信记录、太平洋围挡合同签字、离职书交接表签字等都证明了上述事实),证明朱其明才是本案签字丢失、监督和盯促业主方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而不是滥用职权推脱或免除自身责任;(三)***从入职时就未见过公司章程守则,不存在违反相关公司章程一说。五、关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出的造成损失的说法,纯属编造和自圆其说,其目的是不愿支付恶意拖欠***的工资提成,事实清楚且结果明确。(一)在合肥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中,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败诉;(二)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经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签证丢失财产损失的所有仲裁请求;(三)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至此,终审判决已发生效力,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至今仍拒不执行,并以各种手段滥用诉权,免除自身责任,藐视法庭、法官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极大损害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给***的工作、生活和精神带来了极大和恶劣的影响。鉴于此,要求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有不真实、无关联、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工资表(自2017年9月至2019年9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作时间约束,被告工资情况),证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及延长其上班时间。

证据三,微信聊天离职申请,证明***系正常性离职,离职原因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无故拖延工资发放时间。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与朱其明),证明***接手前、后期由王宇、张勇负责,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遗失签证资料,故意诬陷***。

证据五,员工离职表、项目汇总表,证明***递交资料的完整性,且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项目总监朱其明签字。

证据六,银行来款信息,证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与朱其明),证明***多次催促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证据八,微信聊天记录(***与朱其明),证明***应朱其明的要求和安排中途接手代管新蔡项目,并非项目直接负责人;代管前和离职后均由王宇负责,王宇提成项目表证明结算价跟最初预算价有出入是工程项目正常的审计与砍价流程,是实际工程量与预算的工程量有误差、预算价与最终审计审定价有价差以及客户砍价等综合因素造成的工程价款有出入,并非是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所称的***丢失签证造成的业主方扣款。

证据九,涉及价格的签证决定权在朱其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朱其明领取资料遗失资料,和***无关。

证据十,一审判决书,仲裁裁定书,二审判决书,证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拖欠***的合法而正当的权益。

证据十一,***的收入证明、考勤记录表,证明***为处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滥用诉权所受到的误工损失。

***对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是原件,***在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也没有见过该组材料。

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在职期间将签证文件丢失,离职时未将签证文件交接给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致使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换言之,该组证据与本案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向***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无任何关联性,其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前的关系,且通过该组证据当然也并不能够得出拖延工资、延长上班时间的事实。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该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新蔡太平洋百货项目此前是***负责,且***也已经在2020年6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涉案项目不锈钢边条的签证文件以及电缆线路的签证文件确实存在,且系由***与业主方沟通协调以及转送涉及签证文件,结合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业主方段启余聊天记录可印证***负责向业主方转送案涉签证文件这一事实,但是段启余在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回复中声称已将签证文件签字后交付***,但***未及时将签证文件移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系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通过***提交的员工离职交接表,仅能够证明***将电脑、手机、文件夹以及钥匙等交接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处,涉及项目的部分仅仅是交接了其自行制作的项目进程清单,并未向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交接项目的签证文件,且该离职交接表上也无任何涉及项目的签证文件已交接的相关体现。因此该员工离职交接表本身并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自证了其未将签证文件交接予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事实。通过项目汇总表可以看出,新蔡太平洋即案涉项目一直由***进行对接,包括签证文件中涵盖的不锈钢压边条及围挡供电等两部分内容亦由***对接并负责,且通过该组证据可以体现不锈钢压边条和围挡供电工程联系函即签证单也系***负责提交业主方段启余处,但结合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段启余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业主方段启余已将签证文件交付***,但***却在离职时未将前述签证文件交付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并最终导致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1421.25元(不锈钢压边条部分31421.25元、围挡供电部分60000元)。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通过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项目开展伊始,即对接新蔡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即2018年9月,即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现场代表,直至2019年9月离职,为期一年,此期间系***与业主方段启余对接工程签证事宜,且***在其自身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中也已自认其负责签证事宜,因此,该组证据与***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案涉项目的签证文件是由***经手,并非朱其明和王宇负责。其次,通过***提交的其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其他员工的聊天记录也可看出,***因自身问题,签证文件在其离职时并未移交公司,最终致使朱其明需代表公司补签签证,继而导致公司遭受财产损失91421.25元,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公司受损,而非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刻意扣其薪资的事实,因此***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反倒证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诉请中的所有主张。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十、证据十一,收入证明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通过该组证据仅能得出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一贯的观点及主张,但因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致使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抗辩主张未获支持,基于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系出于正当民事诉讼程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并不存在所谓滥用诉权一说,因此该两组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2.***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及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于2017年9月入职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处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事务对接。双方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7年9月1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其应按照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关于本岗位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要求完成规定的数量、质量指标和工作任务,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提成款。2020年9月23日***因故申请离开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双方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曾经于2019年2月18日中途接手代管由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河南省新蔡太平洋百货商业围墙项目,2020年9月23日***离职后,该项目仍然处于继续施工中。

2021年2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审理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庐劳仲案字[2021]第196号仲裁裁决书,以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赔偿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因其将“不锈钢边条签证”、“围挡走电布线签证”丢失造成的损失款91421.25元等仲裁请求事项)。该仲裁裁决书同时告知双方: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该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是于2021年5月31日以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作出(2021)皖0103民初92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2020年11月19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2000元,该委于2020年11月24日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2020]合庐劳人仲不字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皖01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2000元,同时对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关于***应予赔偿“不锈钢边条签证”、“围挡走电布线签证”丢失造成的损失款91421.25元等请求事项,依法未予支持。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21)皖01民终4487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中谋公司(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已就***工作失误造成该公司项目损失、***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等赔偿事项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4日驳回了中谋公司(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申请”;同时认为“关于中谋公司(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误造成了单位经济损失且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及《保密协议》,中谋公司(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中谋公司(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也已就上述主张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故中谋公司(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不能以上述理由免除其支付提成工资的法定义务”;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河南省新蔡太平洋百货商业围墙项目中,因***丢失“不锈钢边条签证”造成经济损失31421.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供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能够证明其离职时已经就项目进程清单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进行了交接,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且***提供的中谋项目情况汇总表中明确注明不锈钢边条工程联系单已递交给“段总(段启余,系新蔡太平洋置地有限公司工程总监)”,并且就合同金额、项目单价等现阶段项目实际情况作出说明。但是,双方在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时,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就该“不锈钢边条签证”是否丢失事宜与***进行释明和对接。同时,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实“不锈钢边条签证”系***丢失。此外,双方提供的2020年1月8日补签的“工程联系单”中,段启余签注“此签证因乙方丢失,原则上同意按原价执行”,新蔡太平洋置地有限公司负责人批注“按8折处理,开票结算”,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新蔡太平洋置地有限公司均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不锈钢边条签证”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丢失后也已补签,该项工程结算最终是在两个公司之间形成的方案。综上,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于情均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主张的河南省新蔡太平洋百货商业围墙项目中,因***丢失“围挡走电布线签证”造成经济损失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围挡走电布线签证”系***丢失。其次,该公司提供的《太平洋百货围墙供电系统情况说明》中确认的是电缆规格;提供的《预算书》系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单方进行的价格预算;该项工程实际完工量及双方最终结算方案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丢失了新蔡太平洋百货商业围墙项目中的相关签证,且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相关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相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计1043元,由安徽中谋环境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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