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6459号
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通、于彦梅,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34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七日内验收及提出异议,检测合格后付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送货一个月后即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定作方并非被告,被告项目部没有收到原告定作物。虽然被告已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包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定作方应为被告项目部;且货运司机王晓飞通过视频出庭证实涉案货物已送到被告工地,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阪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定购价值59349元的橡胶支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七日内验收及提出异议,检测合格后付全工程款。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印章,定作方由张文签名。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货运司机王晓飞将定作物运送至被告项目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文系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59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舒文
书记员  孙瑞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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