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2437号
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被上诉人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通、于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02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诉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路桥公司”)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出示的定做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质疑该欠据上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该印章系安通路桥公司私自刻制,仅能代表安通路桥公司意志。就私刻印章一事,我公司己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次,该合同是安通路桥公司员工张文签字的。根据法律规定,员工职务行为应由所属公司承担责任,即张文签订合同所产生的付款责任应由安通路桥公司承担。因此,涉诉债权的实际债务人是安通路桥公司,并非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定作物己经实际用于涉案项目,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收货单据、验收合格证书等,不能证明己经完成加工定做,且按照约定成功送货。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行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加盖上诉人下属单位国道303大板至林西公路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被上诉人无专业鉴别能力,无法鉴别公章真假,不论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真假与否,都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效力。2、一审中上诉人放弃公章鉴定,那么公章就是真实有效的。3、张文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使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该委托代理人就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有理由相信其有合同代理权,对该合同就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配货司机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视频作证,且接受质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实货物已经送至上诉人建设工程工地。
一审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93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883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国道303大阪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为59349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等技术要求生产橡胶支座等产品并给被告项目部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阪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定购价值59349元的橡胶支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七日内验收及提出异议,检测合格后付全工程款。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项目部印章,定作方由张文签名。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货运司机王某将定作物运送至被告项目部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张文系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项目部供货,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9349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七日内验收及提出异议,检测合格后付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送货一个月后即2015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的定作方并非被告,被告项目部没有收到原告定作物。虽然被告已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包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定作方应为被告项目部;且货运司机王某通过视频出庭证实涉案货物已送到被告工地,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593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货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涉案加工定做合同中加盖有“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国道303大阪至林西公路工程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结合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货运司机王某的证言及支座用于工地现场的照片,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抗辩已将涉案项目的土建工程包给赤峰安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陕西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守文
审判员 安 君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