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园区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田建德,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02民初6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桥梁伸缩缝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给付款项,本案案由属于定作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9月7日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告知对方后,有权向甲方单位(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老谷高速路面项目部)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甲方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老谷高速路面项目部的注册地点不详,该合同施工地点在湖北省襄阳市,被上诉人曾向湖北省襄阳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仲裁机构以无权受理为由退回。因此,双方签订的《桥梁伸缩缝施工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故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衡水市桃城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杨建一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