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3687号 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园区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10980451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68580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定作款165351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41618元(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另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濮阳县城南新区桥梁及道路工程一期板式支座及盆式支座加工定作合同,合同金额为465351元。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等技术要求,原告为其生产供应橡胶支座等产品,陆续给被告项目供货并开具发票465351元。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濮阳县城南新区桥梁及道路工程一期板式支座及盆式支座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465351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加工制作,全部供货完毕,经甲方检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50%,全部支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质保期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正规收据和正规发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465351元发票一份,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下余货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板式支座及盆式支座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送货单回执一份共两页,465351元发票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当庭**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板式支座及盆式支座采购合同后,原告作为承揽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报酬。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00元后,至今未履行余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165351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在板式支座及盆式支座采购合同并无罚息的约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53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元,由原告衡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被告贵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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