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执复12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金川区昌文里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和兴水电公司不服**中院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中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和兴水电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甘执复185号执行裁定,撤销**中院(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2020年4月7日**中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了(2020)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兴水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再次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0000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和兴水电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和兴水电公司撤回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1)甘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准许和兴水电公司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依法向**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院将涉案标的物***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后由于永昌水电公司、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三方就执行(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签订《分成协议》,2015年8月10日,**中院以上述《分成协议》为据作出裁定:终结(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和兴水电公司未按《分成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中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以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分成协议》为由,裁定:一、追加担保人易事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易事达公司银行存款21563277.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二、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易事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中院经审查,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既提供了保证人(易事达公司)的担保,也提供了财产的担保(***水电站),因和兴水电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和在担保范围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遂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甘03执异7号裁定:一、维持**中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二、撤销**中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事达公司在银行存款215632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三、变更**中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追加易事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易事达公司在和兴水电公司付给永昌水电公司每年50万收益金且总额为1000万元内承担付款义务。”易事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分成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担保,不应成为执行依据,**中院依据该分成协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拍卖***水电站不当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易事达公司所提复议理由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8日,**中院作出(2016)甘0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6月25日,**中院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和兴水电公司位于永昌县河西堡***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和兴水电公司以***水电站属易事达公司所有,并非和兴水电公司所有,法院无权拍卖不属于和兴水电公司的上述水电站为由提出异议,**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异议申请。和兴水电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因易事达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水电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中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甘执复16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院(2018)甘03执异1号异议裁定,发回**中院重新审查。**中院以(2019)甘03执异9号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甘03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院另查明:案外人易事达公司对**中院(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水电站所有权属其所有,与和兴水电公司无关,法院无权拍卖***水电站清偿和兴水电公司债务,**中院经审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电站所有权属于易事达公司为由,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甘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易事达公司异议请求。易事达公司不服,以永昌水电公司为被告,向**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院以(2018)甘03民初46号案受理,判决驳回易事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水电站享有所有权、不得拍卖执行***水电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易事达公司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甘民申508号民事裁定:驳回易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院认为,**中院作出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依法向**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院将涉案标的物***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在裁定拍卖***水电站的资产时,和兴水电公司以***水电站属易事达公司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易事达公司也认为***水电站所有权属其所有,向**中院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院经审理、审查后分别予以驳回。 **中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1、24-3、24-4通知,系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三台商、易事达公司请求确认***水电站所有权确认,诉讼中对程序性事项作的通知,不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且该案原告永昌水电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中院予以准许。**中院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已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和兴水电公司以(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4通知及(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为据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和兴水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和兴水电公司申请复议称: 一、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与执行标的即***水电站无关。复议申请人只是受易事达公司委托对***水电站经营管理,并非***水电站的所有权人。另外,**中院的执行依据是(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以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承担债务,复议申请人并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水电站”的买受人。该判决确认:“和兴水电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三台商从永昌水电开发公司处受让的***水电站”;“原告永昌水电公司与***、***、***等三台商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是永昌水电公司,买受人是***等三台商,并未为第三方设定权利义务”“和兴水电公司对三台商清偿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永昌水电公司以三台商在设立和兴水电公司过程中为该公司利益而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设的和兴水电公司承担为由,要求和兴水电公司承担义务的理由不成立”。 二、根据**中院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永昌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物就是***水电站,那么和兴水电公司就不是***水电站的买受人,也就不是***水电站的所有权人。 三、**中院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甘03执恢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水电站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既然不存在利害关系,又为什么要拍卖***水电站来偿还**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呢? 四、**中院枉法裁判,混淆是非,违法适用证据。***水电站的所有权依法属于易事达公司。以下证据证明“台商”将***水电站的所有权、转让给了易事达公司;和兴公司只享有***水电站的经营管理权,***水电站的物权所有权归易事达公司。**中院连自己**出具的法律文书都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问什么证据才可以用。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恢5一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担保人**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215632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2、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异7号执行裁定:2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申请人认为**中院不能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执行内容继续执行,这是严重违法法律程序的。 基于上述理由,复议申请人认为,**中院(2020)甘03执异9号裁定书的裁定内容错误,请求甘肃高院依法撤销(2020)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不得拍卖“权属不明”的***水电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罗列的当事人原告为永昌水电公司,被告为和兴水电公司。该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查明,2006年11月22日,原告永昌水电公司与被告和兴水电公司的发起人***、***、***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永昌水电公司将其所属***水电站(总装机容量为3×1000KW)现已建成部分以现有状态整体转让给三台商;转让价款1780万元,三台商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100万元(包括在总价款内),2007年6月30日前付款300万元,2007年你2月底付款500万元,2008年6月30日前付款440万元,2008年12月底付款440万元,三台商按实际占有期限承担2007年的应付8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按7.99%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算;永昌水电公司在收到100万元定金后的10日内向三台商移交***水电站工程及有关行政、技术文件资料,随本合同附有双方签字的《资产及资料清单》;三台商接受工程项目后,必须在永昌县注册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水电开发公司,具体负责***水电站的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在本合同应付款项未全部付清前,三台商不能转让***水电站的实物资产,也不能将***水电站作为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该判决还查明,2008年1月9日、1月23日,和兴水电公司与易事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合作补充协议,约定:和兴水电公司同意易事达公司以大股东的身份加入和兴水电公司,共同开发***水电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和兴水电公司股东***、***、***三人于永昌水电公司签订的《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合同》等协议;该判决还查明,前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三台商仅在2006年10月23日、11月29日向永昌水电公司支付定金共计100万元。2008年5月15日,和兴水电公司向永昌水电公司支付转让款20万元。(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永昌水电公司与***、***、***签订水电站转让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是永昌水电公司,买受人是***等三台商,并未为第三方设定权利义务,但被告和兴水电公司在与易事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中均表示承担三台商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回复永昌水电公司催款通知的复函中对承担三台商的合同义务没有异议,而永昌水电公司亦同意和兴水电公司承担三台商的债务,并发函要求和兴水电公司清偿债务。和兴水电公司对三台商清偿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前述理由,(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0000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 本院还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曾以永昌水电公司作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中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认定“和兴水电公司主张其与永昌水电公司之间形成转让水电站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据证实”。 本院再查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易事达公司曾以永昌水电公司为被告,向**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甘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依据(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永昌水电公司与三台商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台商在合同应付的整体转让款未完全付清前,不得将***水电站资产进行转让。因此,三台商在未付清转让款之前,无权处分***水电站。现易事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易事达公司取得了***水电站的所有权。易事达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前述理由判决驳回易事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水电站享有所有权、不得拍卖执行***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以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和案外人易事达公司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而形成的(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8)甘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本案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承担偿还***水电站转让款的义务,是基于债务的转让和承担。由于《***水电站转让合同》约定了保留条款,和兴水电公司与易事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补充协议亦约定遵守《***水电站转让合同》的约定,故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和相关判决均未认定和兴水电公司和易事达公司是***水电站的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将和兴水电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的***水电站予以拍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不享有所有权的***水电站的全部资产,(2020)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