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甘03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市金川区昌文里长春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莃,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水电公司)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和兴水电公司不服本院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和兴水电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甘执复185号执行裁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和兴水电公司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错误,请求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依法不得对***水电站进行拍卖。事实和理由:1.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与执行标的***水电站无关,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向**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公司)下发的(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4号《通知》确认,***水电站的所有权归易事达公司所有。因此,**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拍卖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的***水电站。和兴水电公司只是曾经受易事达公司委托对***水电站经营管理,并非***水电站的所有权人;2.**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兴水电公司与永昌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兴水电公司不是***水电站的买受人,也不是***水电站的所有权人;3.**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本院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水电站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既然不存在利害关系,又为什么拍卖***水电站来偿还和兴水电公司所欠债务。异议人和兴水电公司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内容违法。 本院查明,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0000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和兴水电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诉讼中,和兴水电公司撤回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以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2011)甘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准许和兴水电公司撤回上诉。 判决生效后,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涉案标的物***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后由于永昌水电公司、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三方就执行(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签订《分成协议》,2015年8月10日,本院以上述《分成协议》为据作出裁定:终结(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因和兴水电公司未按《分成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以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分成协议》为由,裁定:一、追加担保人易事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易事达公司银行存款21563277.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二、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易事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既提供了保证人(易事达公司)的担保,也提供了财产的担保(***水电站),因和兴水电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和在担保范围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甘03执异7号裁定:一、维持本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二、撤销本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事达公司在银行存款215632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三、变更本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追加易事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易事达公司在和兴水电公司付给永昌水电公司每年50万收益金且总额为1000万元内承担付款义务。” 易事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分成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担保,不应成为执行依据,本院依据该分成协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拍卖***水电站不当为由,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易事达公司所提复议理由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甘03执恢5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和兴水电公司位于永昌县河西堡***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和兴水电公司以***水电站属易事达公司所有,并非和兴水电公司所有,法院无权拍卖不属于和兴水电公司的上述水电站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异议申请。和兴水电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期间,因易事达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水电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甘执复1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甘03执异1号异议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以(2019)甘03执异9号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甘03执异9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案外人易事达公司对本院(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水电站所有权属其所有,与和兴水电公司无关,法院无权拍卖***水电站清偿和兴水电公司债务,本院经审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电站所有权属于易事达公司为由,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甘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易事达公司异议请求。易事达公司不服,以永昌水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以(2018)甘03民初46号案受理,判决驳回易事达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水电站享有所有权、不得拍卖执行***水电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易事达公司又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甘民申508号民事裁定:驳回易事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涉案标的物***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在裁定拍卖***水电站的资产时,和兴水电公司以***水电站属易事达公司所有提出执行异议,易事达公司也认为***水电站所有权属其所有,向本院先后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审查后分别予以驳回。 本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1、24-3、24-4通知,系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三台商、易事达公司请求确认***水电站所有权确认,诉讼中对程序性事项作的通知,不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所作的裁判,且该案原告永昌水电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2018年7月17日作出的(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已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和兴水电公司以(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4通知及(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为据的执行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异议人和兴水电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