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兴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9年6月发现新的证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和兴公司就是***水电站的建设管理经营主体。(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与(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互相矛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永昌水电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不存在隐藏证据的问题,部分文件被申请人也未曾见到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和兴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首先,和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问题。经对和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其中除证据一【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甘水发(2006)515号关于对**市永昌县小水电代燃料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2006年12月29日)】、证据二【甘肃省水利厅、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的甘水发(2010)297号关于对永昌县***小水电代燃料项目请予备案的报告(2010年5月24日)】、证据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金发改函(2019)269号关于永昌县***水电站通过竣工验收的函及附件永昌县***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2019年10月22日)】三份证据之外,其余证据均为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已向法庭提供且经过质证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应当不予认可。
和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证据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证据一、证据二来源为永昌县水务局于2019年5月20日对***水电站以“未通过竣工验收”下达停水通知,和兴公司遂向永昌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复议中得知有该两份文件,申请人向档案部门调取了证据一、证据二。和兴公司提供了永昌县水务局永水发【2019】129号永昌县水务局关于对***等5座水电站停水的紧急通知和永昌县人民政府永政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证据三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永昌县***水电站通过竣工验收的函及验收鉴定书。以上三份证据均为政府管理审批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印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的规定,经本院公开听证、质证,以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有效,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
其次,和兴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经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进行审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只是说明***水电站被审核批准为小水电代燃料生态电站,工程建设单位为永昌县水电开发公司、**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并不能否定本案中永昌水电公司与三台商(郑家和、***、***)约定,将***水电站“已建成部分以现有状态整体转让给三台商,转让价款1780万元”,以及和兴公司在催款通知上书写“欠款1660万元属实,本公司在电站投产后积极还款”的基本事实。且证据三载明“工程建设单位为永昌县水电开发公司、**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也印证了和兴公司在接手***水电站后进行建设完善并运营的基本事实。和兴公司系三台商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判以和兴公司与永昌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兴公司要求永昌水电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和兴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故本院对和兴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郝 选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