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执复18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昌文里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水电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院查明,在执行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院依据(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万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位于**市永昌县××***水电站进行依法查封。执行过程中,永昌水电公司、和兴水电公司和易事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分成协议》。后**中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执行裁定,终结(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恢复执行。2018年7月7日,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向法院提出异议,**中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以(2018)甘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中院的(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现正在审理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永昌水电公司的申请,**中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市永昌县××***水电站的全部资产。 **中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又向**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中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撤销发回重审,现该执行异议正在**中院重新审查中,异议人又以同一理由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再次受理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2.依法裁定不得对***水电站进行拍卖。主要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4号《通知》确认,***水电站所有权归易事达公司,所以法院不能执行所有权不属于和兴水电公司的***水电站;2.追加易事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2016)甘03执恢5-1号、(2016)甘03执异7号执行裁定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撤销,现继续执行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万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 还查明,本案执行过程中,**中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市永昌县××***水电站的全部资产。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对(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不得对***水电站进行拍卖。**中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异议请求。和兴水电公司对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原裁定事实根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且案外人易事达公司就***水电站权属争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之中,故对***水电站可否执行应在上述异议之诉判决确认之后进行为宜”为由,作出(2018)甘执复16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中院的(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2018年9月14日,**中院以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水电站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权属问题尚在审理之中为由,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5月27日,**中院作出(2019)甘03执恢10号执行裁定,恢复本案执行。2019年5月29日,**中院作出(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水电站全部资产。2019年6月19日,和兴水电公司提出异议,**中院立案后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先对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市永昌县××***水电站的全部资产”(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被**中院驳回;申请复议后,被本院撤销了该异议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重新审查期间,**中院又作出了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位于**市永昌县××***水电站的全部资产”(2019)甘03执恢10号之一新的执行裁定。虽然前后两个执行裁定内容相同,但属不同执行裁定的不同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因此,当事人认为法院拍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