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某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3民初4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昌文里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城关镇北背巷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昌文里长春路0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公司)与被告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第三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易事达公司对***水电站享有所有权;2.不得拍卖执行***水电站;3.诉讼费用由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易事达公司对***水电站享有所有权。1.**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1、24-3、24-4号《通知》载明***水电站的所有权归易事达公司所有;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和兴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和兴公司不是***水电站的买受人,不是***水电站的所有权人;3.**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认定,本院评估、拍卖的标的物***水电站与被执行人和兴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和兴公司不是***水电站的所有权人。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追加易事达公司为被执行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异7号、(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继续拍卖***水电站违法。三、水电公司与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甲、**甲、**乙(以下简称三台商)签订的***水电站转让合同约定:***水电站的实物资产不能成为和兴公司的资产,说明***水电站所有权不属于和兴公司所有。 水电公司辩称,1.**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1、24-3、24-4号《通知》不是确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法定文书,易事达公司以《通知》主张其对***水电站拥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确认***水电站属于易事达公司所有。3.**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和兴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国有企业转让资产经营收益分成协议》作出(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以该协议未经过法院审理确认为由撤销上述裁定。4.水电公司与三台商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将***水电站转让给易事达公司。综上,易事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水电站属其所有,请求驳回易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兴公司述称,认可***水电站属于易事达公司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易事达公司对***水电站是否拥有所有权的问题。易事达公司主张其对***水电站拥有所有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水电公司与三台商签订的***水电站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水电公司以1780万元的价款将***水电站已建成部分以现有状态整体转让给三台商,三台商未付清转让款之前,不得转让水电站资产,也不能以水电站实物资产作为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1、24-3、24-4号《通知》。主要内容:**甲、**乙、**甲已将***水电站转让给易事达公司。3.和兴公司与易事达公司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三台商将和兴公司的全部股权以320万元价款转让给易事达公司。4.**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5.**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6.**甲胞弟**乙向易事达公司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兹收到易事达公司付给**甲、**甲、**乙等三人***水电站股权转让款246万元整。此后***水电站所有权全部归属于易事达公司。我方(台商)自愿向人民法院撤回对易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7.**甲向易事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本人收到易事达公司交来和兴公司(***水电站)转让款246万元整。***水电站所有权属于易事达公司。水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证据只能证明易事达公司是和兴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易事达公司拥有***水电站的所有权。证据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据、证明均不能证明***水电站属于易事达公司所有。和兴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易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易事达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易事达公司提交的(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1、24-3、24-4号《通知》仅是为解决本院诉讼程序事宜作出的文书。**乙、**甲出具的收条、证明,未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经查:2006年11月22日,水电公司与三台商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水电公司以1780万元的价款将其所有的***水电站已建成部分以现有状态整体转让给三台商,三台商自行完成后续工程;三台商接收水电站工程后,须注册以永昌县为住所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水电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水电站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三台商未付清转让款之前,不得转让水电站资产,也不能以水电站实物资产作为拟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2006年11月30日,三台商以尚未注册的和兴公司名义与水电公司办理了***水电站已建成部分的交接手续。2007年1月11日,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三台商颁发了和兴公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1月23日,三台商与易事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台商以320万元的价款将其享有和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易事达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易事达公司未向三台商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三台商将易事达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金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易事达公司向三台商支付股权转让款246万元及利息555132.95元。**甲、**乙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三台商仅向水电公司付款120万元,水电公司向和兴公司及三台商索款无果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由和兴公司向水电公司支付转让款1660万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合计21474403.21元。本院在执行该案时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水电站的全部资产,易事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以(2018)甘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易事达公司异议申请,易事达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有合法的依据。水电公司与三台商订立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三台商在合同应付的整体转让款未完全付清前,不得将***水电站资产进行转让。因此,三台商在未付清转让款之前,无权处分***水电站。现易事达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实易事达公司取得***水电站的所有权。易事达公司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易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72元,由原告**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童 钦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