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和某某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执复1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莃,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水电公司)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院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0000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中院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位于**市永昌县河西堡***水电站进行了查封。***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事达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达成《分成协议》,**中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字第25一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昌水电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恢复执行,**中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水电站全部资产。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评估、拍卖标的物***水电站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被执行人据此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的异议请求。 和兴水电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中院2014年10月9日给易事达公司的(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4号《通知》确认,***水电站归易事达公司所有。因此,和兴水电公司并非***水电站的所有权人,**中院在以和兴水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无权拍卖***水电站。**中院裁定亦认为***水电站与和兴水电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却又要拍卖***水电站偿还和兴水电公司债务。2、甘肃高院(2016)甘执复47号终审执行裁定已对**中院拍卖***水电站的(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中院却再次以(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予以拍卖,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和兴水电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不得对***水电站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和兴水电公司支付永昌水电公司***水电站转让款16600000万元、利息3480181.21元、违约金1394222元,共计21474403.35元,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依法向**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中院将涉案标的物***水电站的全部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2014年12月18日,永昌水电公司、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关于***水电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因永昌水电公司申请撤诉,**中院作出(2014)金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准许永昌水电公司撤回起诉。次日,**中院作出(2014)***字第25-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水电站权属尚不明确,案外人易事达公司对***水电站财产权属提出异议,永昌水电公司与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对***水电站的确权诉讼正在进行当中,在该水电站财产权属确认之前,暂不适宜对***水电站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可供执行的部分财产也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之中,据此,裁定中止(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5年7月10日,和兴水电公司、永昌水电公司、案外人易事达公司三方就执行(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签订《分成协议》,2015年8月10日,**中院以上述《分成协议》为据作出(2014)***字第25-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0)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未按《分成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永昌水电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中院申请恢复执行,**中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以和兴水电公司未履行《分成协议》为由,裁定:一、追加担保人易事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事达房产公司在银行存款21563277.8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二、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易事达公司对该裁定提出书面异议,**中院经审查,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和兴水电公司、易事达公司既提供了保证人(易事达公司)的担保,也提供了财产的担保(***水电站),因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法院有权执行担保财产和在担保范围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遂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甘03执异7号裁定:一、维持**中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对***水电站全部资产进行评估、拍卖清偿所欠债务。”二、撤销**中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存款21563277.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数额的财产。”三、变更**中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为“追加**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由**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付给申请执行人永昌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每年50万收益金且总额为1000万元内承担付款义务。”易事达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分成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执行担保,不应成为执行依据,**中院依据该分成协议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拍卖***水电站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易事达公司所提复议理由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甘执复47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异7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执恢5-1号执行裁定。2018年6月25日,**中院作出(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位于永昌县河西堡***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和兴水电站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是***水电站属易事达公司所有,并非和兴水电公司所有,法院无权拍卖不属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的上述水电站。**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7日做出(2018)甘03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和兴水电公司异议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易事达公司对**中院(2018)甘03执恢7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认为***水电站所有权属其所有,与和兴水电公司无关,法院无权拍卖***水电站清偿和兴水电公司债务,**中院经审查,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电站所有权属于易事达公司为由,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甘03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易事达公司异议请求。易事达公司不服,以永昌水电公司为被告,向**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院以(2018)甘03民初46号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水电站是否系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所有的财产而可被执行以清偿和兴水电公司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执行过程,对***水电站权属始终存在争议,原裁定既认为执行标的物***水电站与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又驳回和兴水电公司基于***水电站并非其所有财产,法院不应拍卖的异议理由所提异议请求,显然自相矛盾,原裁定事实根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且案外人易事达公司就***水电站权属争议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之中,故对***水电站可否执行应在上述异议之诉判决确认之后进行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3执异1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朱 华 审判员  路金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