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6#楼第3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丛庆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18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通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7279.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989.91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案涉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22、23楼空调系统履行工程独立于主合同项目而单独存在,并不受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约束,不属于《通达国际中心开立机电空调工程结算监理审核附表》结算范围。涉案工程施工时间不存在主合同约定期限内。涉案工程开工时主合同工程早已完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通达公司使用。《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在中标备案合同范围,属于无效合同,条款约定无法适用于本案。《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暖通部分约定不适用涉案工程,双方重新办理签证结算单也说明本部分施工不在原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内。双方已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内容,成立事实上的、新的、独立于主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工程业已经开立公司单独报审,且经监理审核,通达公司审核确认,应当立即支付该笔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属于新工程,通达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本案非新増工程,工程变动风险已含在合同价款中。二、根据编号NO2012-02号《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变动风险已包含在双方《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的合同中。三、根据《通达国际中心开立机电空调工程结算监理审核附表》的结算确认,分项单位最终结算以本表格双方盖章确认为准,双方不再以各种理由要求进行变更增加或是减少,建设单位也不再支付除保修金外的任何款项。结合本案所涉系列案件可以看出,若有新増分项单元,双方将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但本案本身并非独立于主合同所涉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之外。
开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支付开立公司工程款127279.46元;2.通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6989.91元(自2017年8月14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通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开立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编号:A20161208)一份,载明工程名称:通达国际中心22、23层改造工程;事由:22、23层配合装修事项。联系事项及内容:根据现场22、23层装修工程需求以及22、23层施工平面图对22、23层空调系统进行改造,改造完毕,按实际竣工图计算施工量进行结算。监理单位(即厦门象屿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出具意见并盖章:请建设单位确认。报价说明:1.根据新图及装修需要对风管、BOX等空调设备及管道进行改造,产生直接工程费180411.74元,工程量请参照工程量计算表及图纸,工程费参照造价清单(其中原合同含调试费,本项由于设备拆除重装造成二次调试,适当收取费用);2.核减22、23楼开立公司未完成的条形风口采购及安装,由于旋流风口为临时性变更,产品已定制到货,按实际未安装量扣除,产品由开立公司保存,此部分核减29265.4元;3.由于整个改造配合工期近5个月,加大了管理以及措施成本,同时产生工程产值量小,按主合同比例收取(2%)明显不合理,调整为(10%)为15114.63元;4.税按主合同开具为3.477%;5.以上最终报审171516.34元。
2017年7月18日,开立公司出具《工程请款明细表》,载明“请款单位:开立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5日,工程名称: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22、23层改造,合同金额:审核127279.46元,合计127279.46元,本期请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127279.46元×95%=120915.48元”。周铁华在“通达工程部意见”处签字,象屿公司在“监理单位意见处”盖章。
开立公司后填报《工程款支付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22、23改造。申报内容为:“致通达公司:为配合装修,根据施工图、实际现场需求、业主联系单,我方已完成了通达国际中心22、23楼空调通风改造工程,并完成竣工图绘制等工作,目前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工程量计算书和工程造价清单,该工程实际造价金额共计171516.34元,请预审核”。监理机构象屿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意见并盖章: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经审核承包单位的付款申报表并扣除有关款项,同意本期支付工程款(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71516.34元,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27279.46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建设单位审核意见:22、23层空调系统根据装饰要求进行改造施工完成,现按竣工图结算审核后为127279.46元,落款“周铁华”,通达公司未盖公章。
2018年7月28日,开立公司向通达公司发送《催款单》,请求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1287177.36元(含本案诉请金额127278.46元)。
另查明,开立公司经通达公司公开招标成为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的中标人,双方并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即主合同)及《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2.2双方特别确认,监理单位处理下列事项或就下列事项出具证明文件必须取得发包人书面批准(必须附有发包方书面批准文件或有发包方盖章确认),否则监理单位的相关行为及出具的文件不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应自行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对于需发包方书面批准的事项必须及时报送发包方处理,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其中包括: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第5.3“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约定:黄申请(工程部经理)、周铁华(工程部副经理),该条款还约定了工程师职权,其中需经发包方公司公章确认的事项:①凡涉及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工程投资的设计变更,涉及外立面的变更;②施工方案与开工报告审批及停工令;③本合同内已存在条款的变更;④合同价款的增减和工程的签证管理;⑤工程款支付;⑥组织工程竣工验收;⑦结算价款的确认。承包方明确知晓以上事务的处理必须有加盖发包方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并应自行尽谨慎注意之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承包方自行承担。
2016年5月10日,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8日,经决算并经监理审核,双方签署《通达国际中心开立机电空调工程决算监理审核附表》,确认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合同总价为16457.958万元(主合同1480万元+增补165.7958万元)。开立公司已开发票金额15635060.1元,未开发票金额822897.9元。双方确认扣除预留保证金822897.9元,通达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总额15635060.1元,截至2017年1月5日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5151162.66元(含代扣水电费及配合费92070.3元),决算后应支付金额483897.44元。2017年1月18日,通达国际大厦空调工程进行移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在《物业接管项目移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独立于主合同所涉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之外以及双方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单独决算。根据开立公司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系独立于主合同所涉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之外,也无法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单独决算。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根据相关案件查明事实,开立公司与通达公司就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先后签订了《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三、《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增设空调冷却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相关合同均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进度、保修期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增设空调冷却水系统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时间以及施工期间与本案开立公司的主张基本属同一时期。而双方就本案案涉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其次,开立公司一方面依据主合同约定内容承认“周铁华”以及监理单位的身份及享有的相关职权,另一方面却否认监理单位及“周铁华”的职权限制应受主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有违诚信。根据主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5.2.2条及5.3条约定,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对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应经过发包方书面批准或有发包方盖章确认,对此开立公司亦承诺明确知晓并应尽谨慎注意之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问答也载明,发包人有证明承包人明知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该工作人员签证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开立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及《工程请款明细表》中均未有通达公司的盖章确认,因此,监理单位及周铁华的相关确认内容依约不能对通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单独决算。最后,根据双方就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具有优先解释的效力。开立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系在原有竣工图基础上重新作出设计变更并施工,且在竣工后连同其它空调工程整体移交给物业单位,可以认定该情形符合补充协议第二条(a)“暖通部分”约定的“二十至二十三层根据装饰要求的变动风险”。通达公司主张案涉22、23层改造工程因属该变动风险从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量独立于《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开立公司与通达公司未就案涉工程量签订独立的书面合同;2、《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议》第二条(a)的约定内容已经明确包含了22、23楼的通风工程,且约定变动风险的负担问题。3、《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对工程款的确认及支付应经过发包方书面批准或有发包方盖章确认”,因此周铁华无权代表通达公司对开立公司确认工程款,其签字行为也不能证明通达公司与开立公司存在独立于《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之外的合意。开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开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5元,由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师光)
审 判 员 (苏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