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6#楼第3层B单元。
法定代表人:戴慰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睿丹、丛庆珠,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18号2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亚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有、许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立公司)、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通达公司立即向开立公司支付工程款822741.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00.12元(自2018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通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通达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以中标备案合同的附件《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准,而非自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算,《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在中标备案合同范围,属于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项目已于2016年5月9日届满。未付配合费187534元只能从应付的保修金中扣除,而通达公司主张配合费已支付,说明本案保修金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保修期届满,满足保险金付款条件。
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请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条件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优先解释权,对双方有约束力。三、若按照《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开立公司移交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整改完成,保修期尚不应该开始计算。四、开立公司的《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款的支付的回复》确认质保金支付的前提为“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违反今后服务要求”,开立公司违约,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四、案外公司明确收到案涉配合费,该款应予以扣除。
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改判开立公司向通达公司赔偿维修费用766141元(暂计金额,最终根据鉴定金额确定);三、开立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开立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开立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系对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双方大2017年1月18日工程移交中已经明确空调项目尚存遗留问题,开立公司并未按约定进行全面的整改、维修,后续运行中出现的其他质量问题及应维修事项,开立公司虽然有响应但未依约处理,严重影响空调正常使用。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不仅看开立公司是否行动,还应当看其能否维修至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开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通达公司有权要求开立瓮赔偿维修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未准许通达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存在程序错误。
上诉人开立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质量达标,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投入正常使用,遗留问题属于保修事项,开立公司已全部妥善处理完毕,通达公司无权主张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二、空调工程现有问题并非开立公司导致,责任不应由开立公司承担。三、通达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属于工程变更新增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开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达公司支付开立公司工程款822741.48元;2.通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100.12元(自2018年5月9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通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开立公司赔偿通达公司维修费用766141元;2.开立公司支付通达公司违约金50000元;3.开立公司向通达公司移交空调系统管理及进入电脑界面密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通达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开立公司发送《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中标通知书》,确认开立公司为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480万元,通达公司将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工程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与通达公司签订空调施工合同。
2013年4月10日,通达公司(发包方)与开立公司(承包方)签订《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即前述主合同),第一部分《空调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为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包干总承包价(含税、含空调施工配合费等)为1480万元,施工安装工期为210日历天。该协议书第5条“付款方式与条件”第5.2“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承包方于完成每个形象进度节点前10天提报付款计划、已完工程量预算清单至发包方及监理单位审核,按形象进度完成工程量并就该阶段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核后工程量或货设备款的80%,同时,承包方需同时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款;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承包方提供的正规税务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空调工程竣工结算后,其竣工资料编制合格并入总包工程竣工资料且完成城建档案馆归档和建设局竣工备案手续后,根据承包方提供的结算总价的全额正规税务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空调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贰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付(但若空调工程尚在参评市优标准过程中,尚未有最终结论,则暂缓支付)。如果项目总体验收达不到市优标准系由空调质量问题所导致,则罚款空调工程总价2%。第5.3“质量保证金的支付”约定: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违反售后服务要求,并在质保期届满前与招标人(业主)依据投标人承诺的服务计划、费用和备品、备件及附件的价格签订维保合同的,则在质保期过后3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商,但若空调工程尚在参评市优标准过程中,尚未有最终结论,则暂缓支付。第8条“验收”第8.1条约定:中标人应负责设备与材料的采购、安装、系统的启动、调试及验收。系统调试完成后,中标人应按招、投标文件中的要求及相关技术规定和规范,组织招标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则退货或换货,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他责任。验收合格后,由采购人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在招投标双方签署维保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签订系统使用移交文件。第8.3条“系统验收”约定:中标人根据招标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调试、测试后,由采购人或政府相关部门(第三方)进行使用性能方面的检测验收。验收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双方代表必须按规定的验收交接单上的项目对照本合同填好验收结果并签名盖章。第9条“质量保证”约定:各合同包货物质保期要求均为货物经最终验收合格后36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运行发生故障时,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故障通知后2小时内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提供咨询、维修和更换零部件等服务,并及时填写维修报告(包括故障原因、处理情况及发包方意见等)报发包方备案,若4小时内无法排除故障,则应在三天内提供同档次备用机供发包方使用或负责制造厂商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故障,其中发生一切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否则,从第四天起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责任。质量保证期内承包方有责任对设备进行不定期的巡查检修。投标人可视自身能力在投标文件中提供更优、更合理的维修服务承诺。第15条“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发包方、承包方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2.本合同协议书、补充条款;3.中标通知书;4.招标文件及其附件;5.本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6.投标文件及其附件;7.技术、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本合同通用条款;10.工程量清单和设备材料清单;11.发包方、承包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时间先后顺序,之后的优于之前的。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3“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黄申请(工程部经理)、周铁华(工程部副经理)。第6条“承包方项目经理及项目总监”:游泳(项目负责人)、罗彦青(项目总监)、林志远(承包方技术负责人)。九“竣工验收与结算”24.1“初步验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单位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方共同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初验的整改要求,承包方须在此后的十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初验。24.2“最终竣工验收的约定”:初验合格后,发包方组织有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参加的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提出整改意见,承包方在收到整改意见7天内按整改意见整改完成,经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由发包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承包方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即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十一“其他”33“补充条款”33.3:承包方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或拖欠保修时间,发包方可扣除全部保修金,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进行维修,但质量由承包方全部负责,若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其差额部分仍由承包方承担且本工程质量仍由承包方全部负责。
同日,双方还签订《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NO:2012-02号),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该空调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在取得任何必要的批准和备案手续后14天内,承包方应向业主移交分包工程,但在双方签订工程保修书之前,双方不应办理工程移交。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应当注明工程竣工移交的日期。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贰年。本合同未做规定的其他项目,保修期约定为贰年。并在质量保证期满时不得拒绝招标人(业主)依据投保人承诺的服务费用和备品、备件及附件的价格签订维保合约的要求,否则承包方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保修期的终止:保修期在承包方妥善履行全部维修义务并经业主或本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终止,但前述的确认不会免除或减轻承包方按上述条例及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上述保修期乃就本工程整体而言,若合同文件或政府有关法规等内对整个工程或个别工作或物料有更长的保修期规定,则保修期结束后并不会解除承包方按该等文件或法规所须承担的个别保修责任。第38条约定: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有权责令承包方改正,并有权要求承包方承担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违约金,并由承包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业主有权从保修金中按本合同约定扣除有关保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第44条约定:本协议作为《通达空调工程施工主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仍按照《通达空调工程施工主合同》及专(通)用条款的约定履行。本协议在合同组成文件中具有优先解释权。
前述补充协议附件四《工程质量保修书》中二“质量保修期”约定:“(一)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空调供冷系统,为2个供冷期,空调自控系统、冷源群控系统为2个供冷期;2.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空调设备的质量保修按本工程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售后服务”中相关条款执行。(二)质量保修期自如下规定日期计算:1.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2.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选择自行进行整改时,则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全部质量问题整改合格的次日起算(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有关方签署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为依据);若承包人书面委托发包人整改、维修并同意所需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支付时,则以发包人同意接受承包人委托并代为整改、维修后,经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合格书面文件次日起算”。五“保修程序”约定:工程竣工前,承包人应将其委派的工程保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该保修负责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时起24小时内到发包人处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承包人领取《工程保修通知单》后应妥善保管,并在完成保修经住户签名确认后作为已履行保修义务的依据立即交回发包人;承包人维修完毕后应及时报验,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质量保修问题方视为处理妥当,如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有权另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若承包人未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而发生的保修费用,承包人同意由发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按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对该价格,只要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并按规定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抵扣。六“保修期押金的支付与返还”:1.质量保修金额度为合同总价的5%,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空调系统(包括空调自控系统、冷源群控系统)正常运行三个空调供冷期,并在质保期届满前与招标人(业主)依据投保人承诺的服务计划、费用和备品、备件及附件的价格签订续保合同的,则在质保期过后30天内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包商;2.工程交付后若出现质量问题,并使保修费用超出保修金范围,其费用由承包人负责;……;4.承包人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派人维修或在合理期限内无法修复,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包人直接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补足;……。七“其他”:1.各单位工程保修期满前,由发包人、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对工程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由监理工程师发出整改指令,承包人必须按照监理工程师的整改指令,对存在的缺陷或其他不合格之处进行整改和修复,直至业主、监理工程师满意为止。
此后双方又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3年12月18日、2015年8月20日就增加相关工程内容签署三份补充协议,即《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三,约定增加工程总价款分别为260798元、179419元、1217741元。三份补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合同增加工程内容全部施工完成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正式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贰年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付。还约定其他合同条款按2013年4月10日双方已签订的“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工程”的合同书执行。
2016年5月10日,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报告》,其中“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通风、空调系统试运行记录为“合格”,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质量评价“好”。
2017年1月8日,经决算并经监理审核,双方签署《通达国际中心开立机电空调工程决算监理审核附表》,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6457.958万元(主合同1480万元+增补165.7958万元)。开立公司已开发票金额15635060.1元,未开发票金额822897.9元。双方确认扣除预留保证金(应支付日期为2018年4月)822897.9元,通达公司实际应支付工程款总额15635060.1元,截至2017年1月5日通达公司已付工程款15151162.66元(含代扣水电费及配合费92070.3元),决算后应支付金额483897.44元。该附表备注说明:1.“未开发票金额”包含保修金金额,保修金支付日期以合同为准,但是施工单位必须开具足额发票才能支付剩余款项;2.分项单位最终决算以本表格双方盖章后确认为准,双方不再以各种理由要求进行变更增加或是减少,建设单位也不再支付除保修金外的任何款项。
2017年1月16日,经查验,建设单位(通达公司)、施工单位(开立公司)、接管单位(怡家园物业管理公司有限公司)在《物业接管验收遗留问题统计表》(空调系统)上签字、盖章确认空调系统尚遗留22项问题待整改。2017年1月18日,通达国际大厦空调工程进行移交,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管单位在《物业接管项目移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1月24日,通达公司向开立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款项用途:工程款。
2017年8月10日,开立公司与永亨公司签署《通达国际中心(空调专业分包)配合费结算书》,载明经费用核对双方确定最终费用为237534元,已支付50000元,未支付187534元;该187534元从开立公司结算款中扣除支付给永亨公司,永亨公司收到款项后开具同等数额数据给开立公司。永亨公司后于2018年11月15日出具《说明》,确认就《通达国际中心(空调专业分包)配合费结算书》项下开立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配合费,永亨公司已收到通达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87534元。
2018年7月28日,开立公司向通达公司发送《催款单》,请求其支付全部未付款项1287177.36元(含本案诉请金额822897.9元)。
2018年8月3日,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工程通过厦门市思明区建设局的竣工验收备案。
另查明,通达公司在2013年2月25日向开立公司发送《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款的支付的回复》,该回复第一部分付款方式第(三)条载明:预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若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和违反售后服务要求,则在质保期过后30天内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给承包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是否已届满;二、开立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一、案涉工程的保修期是否已届满
开立公司认为,首先,根据《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附件四《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保修事项特别约定附件,保修期限及起算时间应以该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内容为准。根据该约定内容,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9日经多方联合验收合格后即交付通达公司自用以及出租第三方,故案涉工程保修期应自2016年5月10日起算,于2018年5月9日终止;2017年1月18日为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在内以及其他空调增补工程全部移交给物业公司的时间,并非开立公司交付通达公司使用时间,接收方为物业公司而非发包方。此外,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应当由通达公司及时完成,与开立公司无关,因通达公司拖延申报而备案延后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故保修期不应以备案日期起算。其次,双方在结算书中已确认保修金应于2018年4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双方对保修金返还条件、时间作出明确变更并予以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通达公司认为,首先,根据《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内容,空调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8年8月3日,从完成验收备案之日开始计两年,则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8月2日;且保修期的终止负有条件即“保修期在承包方妥善履行全部保修义务并经业主或本项目的物业服务公司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后终止”,但开立公司并未成就该条件,保修期限尚未届满。其次,根据前述补充协议附件四《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空调工程项目取得竣工验收证明的时间是2018年8月3日,从完成验收备案之日起计两年,则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8月2日,保修期限尚未届满。且根据《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选择自行进行整改时之日起计算(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有关方签署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为依据)”,因开立公司移交给通达公司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开立公司至今未整改完成,保修期尚不应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承包人和发包人可就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进行约定。开立公司与通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一系列协议,各协议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释效力为依据。根据主合同第一部分“空调工程合同协议书”第15条约定,发包方、承包方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具有最优先解释的效力,即本案质量保修期的期限应以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NO:2012-02号)约定内容为依据,根据该补充协议第32条约定,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依前述查明事实,案涉整体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为2018年8月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业主的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自2018年8月3日起算两年,则期限届满之日为2020年8月2日。开立公司辩称双方在决算书中对保修金支付进行了变更,但该决算书明确备注关于保修金支付日期以合同为准,故对开立公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约定内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
二、开立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
通达公司主张,开立公司存在未履行保修义务、拖延保修时间的情形。根据双方及物业的移交清单,开立公司在移交案涉工程时即确认该空调项目尚存在遗留问题,工程移交后,开立公司对之前遗留的问题并未按约进行全部整改、维修,在运行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应维修事项也未完全履行维修等义务。通达公司告知开立公司空调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及时处理,对此开立公司虽有维修,但始终未完成相应的全部维修义务,至今仍存在诸多未完成维修的情况,为此通达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开立公司2017年4月11日签收)、2017年4月27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4月13日发送给开立公司的函件,要求开立公司就交接时遗留问题进行整改,通达公司还提交了签名为“林志远2019.2.14”的“通达大厦空调主要存在问题”。
开立公司主张,首先,关于物业交接时的遗留问题属于保修事项,且开立公司均已妥善处理,通达公司无权主张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保修期内应当由开立公司负责的,开立公司均已积极回应并完成保修,且实际维护事项已远超合同约定内容。其次,空调现存整改事项并非开立公司导致,案涉工程由通达公司委托新区公司设计,空调工程现存需要整改事项也可能因设计缺陷、设计变更或其他施工单位不当以及业主自身使用维护不当造成,并不必然与开立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至于观章公司《楼宇自控系统改造清单及报价》内容与开立公司的维修事项并无直接管理,属于通达公司对功能及需求的再次变更,费用应由通达公司自行承担。案涉工程并不存在因开立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其费用鉴定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开立公司认为通达公司未提供完整邮件及函件往来,为此,开立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1日、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4月25日针对通达公司发函的回函。通达公司对开立公司提交的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函件内容恰恰证明开立公司施工的空调工程存在相应的质量问题及后续维保问题,开立公司的维护情况未达到合同要求。开立公司还提交了相关《维保服务单》,体现维修日期为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通达公司对开立公司提交的《维保服务单》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开立公司始终没有完成全部的维修义务,部分《维保服务单》体现维修结果还未确定,部分未经过通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说明开立公司虽然进行了维修,但并未达到维修要求。
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依前述查明事实,案涉空调工程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通过多方联合验收合格。双方以此进行结算并于2017年1月18日向物业单位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移交。通达公司对开立公司提交的《维保服务单》及移交时遗留问题的整改沟通函件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函件内容及《维保服务单》载明的维修内容以及双方发函的时间及《维保服务单》记载的维修时间,可以认定开立公司在接到通达公司整改的通知后有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整改,且经过整改完成的项目也经过了通达公司的确认,双方对整改是否到位存有异议的部分也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立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或存在故意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对于通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开立公司与通达公司订立的《中标通知书》、《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一、《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二、《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补充协议三等通达国际中心空调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前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开立公司请求通达公司支付保修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开立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鉴于案涉工程维修期限尚未届满,开立公司仍负有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维修的法定义务,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立公司拒绝承担维修义务、故意拖延履行维修义务或不具备维修的能力,其主张的维修赔偿费用及违约金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通达公司主张的移交空调系统管理及进入电脑界面密码。移交电脑密码属于开立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对密码是否已移交各执一词,开立公司对此并未举证但同意移交该密码,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移交通达国际大厦空调系统管理及进入电脑界面密码;二、驳回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开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证明书》、二、《厦门通达国际中心空调系统设备与安装工程合同》,证据一、二拟证明双方中标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附件《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为准,而《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在备案中标合同范围,属于无效合同。三、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该份保修书是双方最新的关于保修内容、保修范围、保修期等事项的约定,应当以此为准。四、厦门市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书,拟证明2016年8月31日之前开立公司就完成了空调工程的竣工档案移交。通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讼争合同无效。证据三、四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开立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三、四的原件供法庭供对,故对前述证据均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通达国际中心办公楼空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其中该补充协议具有优先解释的效力,补充协议中关于“空调工程质量保修期自整体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移交给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的内容同样具有优先解释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开立公司请求通达公司支付的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开立公司拒绝承担维修义务或故意履行保修义务,其主张开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达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因开立公司无法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理而实际产生费用或产生损失的具体金额,双方可以在费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开立公司、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6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开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2元、上诉人通达(厦门)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9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仲)
审 判 员 (师光)
审 判 员 (苏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国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