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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12060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厉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方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27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瑞安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系由被告承建。自2010年开始,原告为该工程的打桩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7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领款凭证上加盖的“瑞安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该领款凭证所载欠款及管辖内容形成于项目部印章加盖之后,且该凭证经办人项炳高持类似领款凭证起诉被告支付欠款,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领款凭证不真实。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270元等事实;2、汽车吊租赁合同、(竣)交工验收材料、工程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拟证明证据1印章的真实性;证据3,原告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催讨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被告在2013年8月已收回项目部印章,领款人应是原告,但是凭证中都写成被告公司名称,经办人项炳高并没有办理结算权限,该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有欠款;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认可,汽车吊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与证据1的印章不一致的,由此可以推出证据1中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在2013年已离开涉案工程工地,在其长期离开项目施工现场又将项目管理权限授权给他人的情况下,其不仅不了解项目现场实际情况,也不具备相应的管理权限,故证人在证据1上签名无效,证人陈述原告曾向其追讨过相应款项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故无法证明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法律效果。
被告提供的证据:4、项炳高起诉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材料,拟证明项炳高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由其制作的领款凭证不具真实性。对该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领款凭证是由项目部负责人曹某签名确认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虽将领款部门名称记载为被告,但从整体内容看反映的是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该记载的瑕疵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该证据中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方曾使用过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但证人曹某确认了其签名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的真实性,被告确认其与曹某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曹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曹某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总包人(涉案分包合同的发包人)的被告承担。另即使曹某或者出具凭证的经手人项炳高未经被告授权刻制使用项目部印章,也是被告方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就此并无过错,就外部关系而言,曹某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构成表见代理,该印章真伪与本案处理结果即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所涉责任之间并无关联性,没有必要就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就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就证据1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原告提供证据2的目的是印证证据1中印章的真实性问题,按上述证据1的分析,该问题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对证据2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系针对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提供的反驳证据,不受原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不属于证据失权,证人虽确认其曾离开过涉案工程工地,但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并没有改变,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取消了证人的项目管理权限,且即使被告取消了证人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也应告知相对方,在原告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证人的行为可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证人在证据1上签名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证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确认原告曾向其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应视同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项炳高虽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不能据此推论其向原告出具的凭证(证据1)的真实性问题,证据1不仅有“经手人”项炳高,还有曹某签名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瑞安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第一合同段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将其中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8月21日,被告方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领款凭证,该凭证记载:桩机款,***,64270元,该领款凭证上加盖了“瑞安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工程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每年均有就该领款凭证所载64270元款项予以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款项。上述瑞安飞云江三桥北延伸线第一合同段工程于2013年9月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系。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工验收,原告可要求被告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方以出具领款凭证形式确认的尚欠工程价款64270元应予支付,被告否认欠付涉案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详见证据的认定)。被告欠付工程价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方出具领款凭证后每年都有主张权利,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本案己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方元工程款64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判员吴健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无
代书记员*一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