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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天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5010号 原告:甲,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三合乡******31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乙。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中原路13号领秀中原二期1幢公寓楼单元20层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甲与被告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乙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98929.9元及利息(按本金4998929.9元,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乙(原中天路桥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2日名称变更)通过招投标程序,承接海盐至安吉公路桐乡凤鸣至洲泉段公路建设工程第1合同段总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总承包范围内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地层(振动成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振动成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甲于2017年5月进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实际完成本项目;本项目所涉及的“人员、机械、材料”安排调配及费用以及与项目相关的水、电、测绘、场地费用均由原告负责;最终以工程量单价包干及材料调差的方式确定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海盐至安吉公路桐乡凤鸣至洲泉段建设工程交工验收。被告本应于工程交工验收之日付清原告工程款,但直至2023年1月6日,经原告多轮催促后,被告才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本项目造价为:底基层320mm为17389052元,基层200mm为10937539元,调差13999495元三项合计数额;但被告又以下述理由扣除以下款项合计4998929.9元迄今尚未付清:(1)调差收取不合理的税管费(比例为15%),计人民币2099924元;(2)对基层、底基层收取畸高的税管费,其中基层税管费畸高部分为1273129.54元(较5%正常管理费高出11.64%),底基层税管费畸高部分为1625876.36元(较5%正常管理费高出9.35%)。原告认为:被告以收取畸高及不合理税管费形式克扣原告工程款,使得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遂成讼。 被告乙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相应证据支持,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张*,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是与张*结算,原告起诉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是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盐至安吉公路桐乡凤鸣至洲泉段公路建设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总承包人系乙。据被告**,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发包给张*。甲负责上述工程中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基地层(振动成型)、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振动成型)项目。甲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23年1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结算,确认甲在临杭项目工程(临杭一标、临杭二标)合计剩余工程款为601153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工程款6011538元已经收到。 以上事实由《甲临杭项目工程款计算表(结算)》、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出《甲临杭项目工程款计算表(结算)》中扣除了过高的税管费,使得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对上述结算单中扣除税管费部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述结算单原告已经签字确认,对其具有约束力,且该结算单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以结算单中扣除了过高税管费其不予认可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998929.9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96元,由原告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