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良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02民初4378号
原告:王良良,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魁,商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卫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水存,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王良良与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水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魁、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杰、被告王水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工资共计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被告项目经理王水存招聘原告给其干活,截止2019年9月拖欠原告工钱共计2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诉讼主体上,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纠纷当事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公司错误。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于2016年年底竣工,并经过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根本无需在2019年进行施工,且从被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证据均能证明项目经理为解永斌,并非王水存。王水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也从来没有委托或任命王水存为项目经理。原告诉称其由王水存所招聘,应当向王水存主张劳务费用,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也未聘请或雇佣原告在该项目进行施工,更不可能拖欠原告工资。2.从案件事实上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资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4月18日被告公司中标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经理为解永斌,工期90天,自2016年4月26日进场,4月28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1日完工,并于2017年7月制作了竣工资料。原告诉称于2019年3月至9月期间在该项目干活,通过竣工资料等证据,可证明该项目早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该时间段内无需施工,原告诉称的施工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毫不相符。3.原告与王水存之间存在串通提起虚假诉讼。
被告王水存辩称,其代表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2016年开始施工,2018年竣工验收,2021年审计局组织项目决算。其代表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了14名民工干活,一部分人工资结清,本案原告等七人工资拖欠未支付。拖欠民工工资属实,应当支付。目前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其工程款约159000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国建工字(2016)010号《关于成立“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Ⅱ标段项目部”的通知》,与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水存分别提供的相同文号、名称的文件,虽在文件字体、格式及部分内容上存在差异,但均加盖有“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解永斌为项目经理;任命被告王水存为项目副经理,组织领导该项目全面工作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水存制作的工资表,与被告王水存提供的考勤表以及本院调查证人党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19年3-9月期间在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Ⅱ标段工程中为王水存提供劳务,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施工Ⅱ标段工程。2019年4月19日,商州区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管理处与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3269559元,计划工期为90天。2016年4月22日,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陕国建工字(2016)010号《关于成立“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Ⅱ标段项目部”的通知》,任命解永斌为项目经理。2016年4月24日,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相同文号、名称的文件,任命被告王水存为项目副经理,组织领导该项目全面工作。随后被告王水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建设项目Ⅱ标段由五部分组成,其中水源工程于2016年5月18日开工,2016年9月16日完工;输水工程于2016年8月5日开工,2016年11月26日完工;田间工程于2016年9月27日开工,2016年11月29日完工;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开工,2016年11月29日完工;金属结构设备及安装工程于2016年11月5日开工,2016年11月21日完工。2016年11月30日,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项目第一部分工程验收工作组对上述工程分别作出《决定书》,同意相关工程通过验收。2020年11月5日,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在商州区审计局备案,通过档案验收,并将所建成的工程移交给受益村。2021年8月23日,商洛市商州区水利局作出商州水发﹝2021﹞215号《关于印发〈商州区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3-9月期间,被告王水存组织人员对该标段工程中人为破损、返工修补以及部分追加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原告王良良在工程中提供劳务,日工资180元,共出勤150天,劳务费共计27000元,至今未支付。并查明,被告王水存并非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其借用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向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水存借用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工程中提供劳务及被告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有被告王水存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证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此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偿原告劳务费后,有权向被告王水存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良良劳务费2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支付原告王良良劳务费27000元后,有权向被告王水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慈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