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23民初1594号
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某,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邓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某某,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9682.2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109188.56元,合计:818870.76元(利息计算:以709682.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自2018年8月23结算之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2日,暂计算为109188.56元。)以及自2022年4月23日起至三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公示其名下的分公司即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标西安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实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的乐华城香榭庄园3#、4#楼CFG桩分包给原告,打桩单价为:370元/m³。原告如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完成的施工桩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工程确认单》。经确认计算,3#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5.80m³,空出孔工程量为33.23m³;4#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5.80m³,空出孔工程量为33.23m³。原告多次向一、二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知因原告与中冶集团其他单位打过官司,中冶集团内部将原告从供应商名单拉黑,不能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二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与第三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后由第三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另外,经原告了解西安乐华住宅由乐华恒业旗下子公司即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并且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故依据工程量确认及双方约定,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及延期支付利息共818870.76元。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共同辩称:与原告间并未签署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没有张泽民这个人。
被告中冶地辩称: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诉请。张泽民不是公司的人。
被告逸阳辩称:1、其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及文件,双方间没有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违背合同相对性,我方主体不适格;2、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CFG桩并非不得分包的工程,原告和第三被告自愿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约谈记录表证明总包单位是中二冶及中二冶陕西分公司,其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量确认单(戴勇是中二冶的,李勇超是我方派的现场负责人);3、微信聊天截图;4、西安直播公众号截图、情况说明(做这个工程的设计院院长马保川出具的);5、证人李勇超证言。
被告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截图无异议,中标事实属实,对约谈记录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约谈记录没有原件,签字也不是我方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二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认可。我们单位没有戴勇这个人。我们作为总包是和中冶地签的合同,进场干活就只认中冶地。打桩我们就认为是中冶地的在干活。对证据三不认可。贾经理不是我们的人,我们也没有委托过。对证据四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是个人行为,所说也不属实。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无证据证明戴勇是我司的人,且说不出我司的工作地点。
被告中冶地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不予认可。戴勇不认可,贾经理也不是我们的人。其现场负责的人叫马鹏。对证据四截图不清楚。情况说明不了解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只是听说。
被告逸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截图无异议,约谈记录不认可,没有原件,上面并未有我司的签字盖章确认;对证据二三不认可,我司并未参与,对此事不知情;对证据四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系个人注册的自媒体,发表内容不能作为依据。对情况说明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司未参与,也不知情,马包川、张泽民我司也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公司未参与不知情。
被告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原告及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逸阳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原告企业资质信息证明原告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并非无资质或借用资质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被告二冶集团及二冶陕西分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公示其名下的分公司即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标西安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实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总承包的乐华城香榭庄园3#、4#楼CFG桩分包给原告,原告如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2018年8月23日,原、被告就完成的施工桩进行结算确认并签订《工程确认单》。经确认计算,3#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5.80m³,空出孔工程量为33.23m³;4#楼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25.80m³,空出孔工程量为33.23m³。原告多次向一、二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知:因原告与中冶集团其他单位打过官司,中冶集团内部将原告从供应商名单拉黑,后第一、二被告将涉案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工程与第三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未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不因此丧失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实际中标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施工是事实存在,原告进场施工在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施工后有工程量确认单,原告诉称工程单价为370元,根据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363.95元,故应认定合同单价为363.95元,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仍应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具有付款义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称已经将工程款97%付给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中冶地集团西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亦未有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8077.94元及利息(从2018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9元减半收取5994.5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何方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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