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5137号
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鑫盛大厦108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国圣)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国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国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二十局向陕西国圣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930650元及拖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1542108.36元(利息计算:以30448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441822.51元;以3885755.7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为498601.01元;以69306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托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601684.84元),合计为8472758.36元,利息实际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中铁二十局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中铁二十局与陕西国圣口头约定将兰州新区方家坡(棚改)***项目(包括6-8#楼、11-13#楼、17—18#楼)地基及基础处理工程中的班级图CFG桩复合地基工程交由陕西国圣施工,单价参考市场价175元/米,按实际施工量结算。随后,陕西国圣进场施工,2016年7月30日、12月6日中铁二十局出具了6、8#楼以及11-13#楼、17-18#楼《工程量清单》,中铁二十局在该清单中签章。清单中备注了6#、11#楼所用商砼是由陕西国圣提供,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中铁二十局承担。经核算,陕西国圣的施工总价款为6358394.5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的规定,案涉工程增值税税率为9%,因此案涉工程含增值税价款为6930650元。
中铁二十局辩称,1.根据陕西国圣提交的证据,2016年12月6日工程量等已确定,但至2021年11月3日前,其均未向中铁二十局主张过任何债权,故诉讼时效已过;2.中铁二十局将案涉项目中6、7、8#楼等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于2016年12月15日验工计价,金额为12897472.44元,该款项已于2017年7月24日付清。案涉项目中的11#—13#、17-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甘肃再就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就业公司),并于2016年12月完成计价,金额为35286912.38元,其中包含11-13#、17-18#、***及地下车库CFG桩工程,该款项也已于2017年5月27日付清;3.陕西国圣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总承包单位处的签字人均不是中铁二十局职工,**亦系伪造,在无结算过程和事实、没书面单价的情况下,该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债权成立的依据;5.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陕西国圣称有口头约定,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就争议工程单价问题,应由再就业公司、**公司和陕西国圣双方确认,或由第三方机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中铁二十局系兰州新区方家坡(棚改)***项目总承包方。2016年5月,中铁二十局与再就业公司签订了《兰州新区方家坡***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将二标段原始土方工程、11#楼、12#楼、13#楼、17#楼、18#楼、***、地下车库等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委托再就业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工作内容为原始土方工程、11#楼、12#楼、13#楼、17#楼、18#楼、***、地下车库土方、建筑装饰及水暖电安装工程。2016年12月15日,中铁二十局与再就业公司就施工内容进行了验工计价并出具了《验工计价单》,计价金额为35286912.38元,同时计价表中包含半挤土CFG桩及截桩头的施工量、施工金额。2017年1月12日、5月27日,中铁二十局向再就业公司支付了3800万元工程款。
2016年5月15日,中铁二十局与**公司签订《兰州新区方家坡***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6#楼、7#楼、8#楼等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委托**公司进行施工;分包工作内容为6#楼、7#楼、8#楼土方、建筑装饰及水暖电安装工程。2016年12月15日,**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就施工内容进行了验工计价并出具了《验工计价单》,计价金额为12897472.44元,同时计价表中包含半挤土CFG桩及截桩头的施工量、施工金额。2017年1月10日、1月20日、6月22日,中铁二十局共计向**公司支付了1417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兰州新区方家坡***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工计价单》、付款凭证、收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陕西国圣称其与中铁二十局订立了口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提交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但中铁二十局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就诉争施工内容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以及竣工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予以反驳。本院认为,一是中铁二十局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可以证实诉争项目实际分包给了再就业公司及**公司,而并非陕西国圣所称的系其从中铁二十局处分包而来;二是从陕西国圣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看,总承包单位栏的签字人员身份不明,陕西国圣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签字人员与中铁二十局之间的关系。另外,11#-13#、17#、18#楼的几工程量清单中总承包单位栏加盖了两个完全不一致的案涉项目经理部公章,对此,陕西国圣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纳。综上,在陕西国圣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施工及施工量的情况下,其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陕西国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555元,由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