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选与陕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1234号
原告:**选,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环城西路北段甲字142号鑫盛大厦10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5952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娄敬
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2796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百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31056M。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第三人:***,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选与被告陕西国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圣公司)、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第三人百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琪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46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0191.2元(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2019年7月12日至2022年3月12日,以54616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发布的银行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2年3月1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6167元为本金,以LPR计算);以上暂共计616358.2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一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负责被告的XX花园外墙装饰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后进行施工。201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
XX花园
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446167元。2018年8月19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户县
XX花园
外墙装饰工程款支付情况》,被告二明确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167元,已经支付90万元。2019年6月11日,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对上述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通过。期间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施工,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并验收合格,双方对原告工程价款已确认无误的情况下,二被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总(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二被告拒不支付或拖延支付工程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国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合同的约定由建设单***公司代付工程款,国圣公司从未和百建公司进行项目结算,未支付过工程款,已支付的90万元不知情。
被告祺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祺祥公司是建设方,国圣公司是总包方,祺祥公司与国圣公司产生权利义务,祺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涉案的工程法律关系。国圣公司把涉案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有结算与支付法律关系,原告必须提供与国圣公司结算单,国圣公司应提供与祺祥公司结算单,该证据链的形成才能判令原告诉祺祥公司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让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但只***公司欠付国圣公司工程款成立,原告再要求祺祥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才成立。国圣公司对涉案总包工程未进行总结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条件不成就。原告提交祺祥公司项目部支付情况说明缺乏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称2016年11月其与国圣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合同,2018年2月5日原告与国圣公司签订了结算单,故原告和国圣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祺祥公司项目部支付说明缺乏逻辑,祺祥公司不参与涉案工程。祺祥公司项目部支付说明没有项目部签字,缺乏证明力、缺乏证据来源合法性。
第三人***述称,祺祥公司XX花园项目部应承担责任,项目部是祺祥公司的,我占该项目部49%股份,我应***公司共同承担,不认可原告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数额。我认为没有结算,原告所干工程不属于国圣公司承包范围内,所以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百建公司、***未到庭,无***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国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祺祥公司不予质证。***不予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证明被告一、二作为付款义务单位,在施工完毕验收后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国圣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祺祥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3、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国圣公司、祺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2022年7月27日,百建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表明其从未向**选出具过书面委托文件,该案纯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百建集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
XX花园
工地施工要求确认单》,证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国圣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祺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
XX花园
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国圣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不知道谁签的名,也没有公司章子。祺祥公司、***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6、《户县
XX花园
外墙装饰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国圣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祺祥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质证。因该证据先有**,后有项目部落款及日期,且无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原告亦不能说明证据来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
XX花园
小区竣工验收备案单》,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国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祺祥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1、施工协议;
2、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
3、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张、客户回单2张、转账凭证5张、收据1张、收条6张、工程款支付确认单1张,第二组证据1、2、3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原告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等人工费63万,支付材料费339900元,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国圣公司对第二组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6**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程签证单,证明第一组证据5***是国圣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身份情况。国圣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发票,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给国圣公司开具过劳务税发票,所以国圣公司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知情。国圣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祺祥公司对第二组证据均不予质证。
被告国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XX花园工程款协议,证明真石漆没有在国圣公司的承发包范围内。原告对三性不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国圣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签订本案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1日签订的支付协议,原告不知情。祺祥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第三项虽表明代付款项目包括这些,但没有载***公司就属于代付方。***对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祺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国圣公司与祺祥公司签订了合同;2、双方就整个工程存在工程款结算权利与义务,包括涉案工程;3、祺祥公司与国圣公司就XX花园工程款结算后,才能确定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涉案工程款。原告、国圣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公司代付。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其为XX花园施工方项目负责人,外墙分包合同和分包决算书签字笔体不一致,但均为***本人所签。国圣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和内容认可,祺祥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出具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述称,我与陕西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我是涉案项目施工人。业主作为发包人代总包单位向实际施工人来支付工程款,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及时有效发放,避免后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不稳定因素,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工程量:真石漆11000-12000平米和外墙涂料4000多平米,国圣公司项目部经理***验收了工程,***是国圣公司的人,没有证据。我以为***能代表国圣公司,所以我没有找国圣公司**、签字,我认为***是国圣公司总经理,我和***签了合同。2018年2月5日出具结算单时,我和***、**在场,**是我方的人。祺祥公司给我支付90万是***给我支付的,***是祺祥公司负责干这个工程的人。对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佳荷小区总工程2019年6月11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涉案项目2016年10月8日进场,2018年7月全部施工完毕。我干的工程量为真石漆12283.81平米、外墙涂料4216平米,总款1446167元,祺祥公司支付了90万,欠付546167元。所干工程结算了,有我提交的结算单,整个XX花园小区是政府验收备案的。签合同是***签字,所以我认为***就是国圣公司的人,没叫国圣公司**。***所述2022年7月26日谈的事属实,XX花园XX房XX道的,我只知道这个项目是***和房管所合作,具体情况不知道。
庭审中国圣公司述称,XX花园项目是***和鄠邑区房管所合作。***用国圣公司施工资质,是***自己组织实施的,国圣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不清楚原告所干工程结算和验收情况。***和***都不是国圣公司的人,***一直都不是我公司的人。原告和国圣公司的合同是国圣公司项目部**,这个情况我不清楚,项目部章子严禁对外经营使用。这个项目是祺祥公司分包出去的,与国圣公司无关。
庭审***公司述称,原告证据2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公司没有参与。国圣公司***公司之间没有结算。涉案项目时间不知道。不清楚***是否挂靠祺祥公司,XX花园项目是***和鄠邑区房管所合作,具体内容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做了什么工程。原告所干工程不知道有无结算,验收了,但是祺祥公司和国圣公司没有结算。原告和国圣公司均未提供祺祥公司应单独并代付涉案工程款有效证据,故不应支持。国圣公司与祺祥公司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应进行基础审理,***与房管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情况说***公司不认可,应无效。
第三人***述称,我和鄠邑区房地产管理所共同借用祺祥公司执照开发祺祥公司XX花园项目,我占股49%,房管所占股51%,我和房管所与祺祥公司有合同,房管所以单位名义签的合同。2022年7月26日上午原告、我、房管所所长、书记一起协商,房管所和XX花园项目部现在没钱,我分3次向原告给付54万,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拿这个项目是通过当时房管所所长侄子拿到的,所以原告一开始就知道我和房管所合作的事情。我用国圣公司施工资质,是我自己组织施工,国圣公司没有参与施工。我向原告支付了90万,总款和欠付数额不知道。整个项目验收了,原告所干工程有无结算不知道。***没有资格结算。原告是真石漆实际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陕西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国圣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花园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质为户县北关十字,承包方式为依照图纸内容、变更要求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承包项目内容为外墙真石漆、外墙涂料。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还约定:百建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经建设单位(祺祥公司)及本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三方商定,由建设单位代付。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无签订日期,国圣公司**处无经办人签字,陕西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为原告**选签字;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国圣公司**处有***签字,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该合同页码和内容不连贯。2017年11月8日,陕西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百建国际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8日又更名为百建集团有限公司,百建公司自认未参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018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XX花园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结算单,载明真石漆1277516.24元,外墙涂料168651.2元,共计1446167元。该结算单无国圣公司印章。2017年、2018年,***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账户分两次向原告分别转账350000元、50000元、***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用陕西百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国圣公司签订合同,百建公司自认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再根据原告收到工程款90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选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祺祥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交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公司签字**确认,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证****公司付款90万,亦无法说明其提交户县XX花园外墙装饰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证据来源,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协议,国圣公司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原告还提交了XX花园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结算单,有***、***的签字。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的书面证明,经本院向***本人核实,***称其与国圣公司没有关系,合同是其在国圣公司、陕西百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子都盖好了的情况下才签字。因该结算单无国圣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与国圣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国圣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4元,由原告**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 记 员 ***
202201181234195982722610XXXXXXXXXXXXXXX14210801916100006815595243916100007663279632403916100000786310561974112013610XXXXXXXXXXXXXXX196032611610XXXXXXXXXXXXXXX20224215461677019122019712202231254616720223135461676163582220161020182514461672018819144616790201961190201611201825491232022727456712362516112390633399001231236455201611820161111123110001200040002018259020196112016108201871228381421614461679054616720227262495120227263549020161182017118201711282018251277516241686512144616720172018200000350000500003000009090996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