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广展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7993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冬生,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汉广公司”)、被告曹冬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汉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被告曹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汉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被告曹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汉广公司与案外人苏州金玉堂装饰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玉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由汉广公司承包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楼室内大理石装饰业务,曹冬生为项目经理负责全部工程进度。原告受曹冬生聘任在该工地上运送材料的工作,按要求完成任务。经多次催讨,2021年5月10日,曹冬生、***确认原告的劳务费共为67,825元,已支付35,825元,尚欠32,000元未支付。经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欠付劳务费。
被告汉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务关系,并不需要支付劳务费。汉广公司与苏州金玉堂(现名苏州金玉堂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该工程在2017年12月25日已经竣工验收,直到起诉前,我们没有收到过原告、被告曹冬生、***向汉广公司通过任何方式主张过劳务费。即使原告向我方主张劳务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工程在验收之前,劳务费均已确认,原告陈述,在四五年前已经确定劳务费金额,在我们收到法院材料之前,原告并未向我司主张劳务费。即使存在上述债务,应当是三被告共同承担,崇明法院在(2020)沪0151民初8797号案件中查明,被告曹冬生并非我司员工,双方没有劳务关系,金玉堂项目是被告***与金玉堂公司之间的良好关系才拿到的,在承接项目后,三被告合伙承揽该项目,合伙人之间就合伙项目是承担连带责任的。
被告曹冬生辩称:本案系汉广公司与案外人金玉堂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工程,协议明确约定曹冬生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所有在相关工程资料上的签字行为均系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履职行为,最终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汉广公司承担。原告是曹冬生聘请的,原告诉称是事实。在项目施工中,每次曹冬生都会到公司当面书写请求支付劳务费的清单和理由,工钱是被告汉广公司、***转款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部分的劳务费,但每次都没有足额支付。项目结束之后,原告每隔几个月向曹冬生电话催讨劳务费,曹冬生也向汉广公司转达了这一情况,但至今没有付清劳务费。
被告***未举证、答辩。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1、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505民初2740号民事判决书(下文简称“苏州2740号案件判决书”)中查明:2017年3月6日,汉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金玉堂公司签订一份《苏州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施工合同》(下文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金玉堂公司将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发包给汉广公司施工,工程坐落于苏州高新区运河路33号,工程承包范围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1#楼、2号#楼室内装饰工程中完成装饰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石材工程量,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为9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曹东升,等等。合同签订后,该装饰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
另外,在庭审中,曹冬生确认:原告每隔几个月向曹冬生电话催讨劳务费,涉案的结算书是曹冬生、***共同签字确认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苏州2740号案件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苏州2740号案件判决书中的查明事实可见,汉广公司与案外人金玉堂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在《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汉广公司为金诚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方,曹冬生为汉广公司指定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因此,曹冬生向原告签字确认未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的结算单系履行汉广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汉广公司所作的确认,其法律责任应由汉广公司承担。汉广公司提供徐杰、刘国华、雷博皓等班组实施大理厂安装和镜面处理的结算单、工资发放等证据材料,只能反映案外人也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并不能排除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汉广公司辩称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故对汉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以及汉广公司还主张三被告共同合伙涉案项目,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由汉广公司承接,原告接受汉广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聘用而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这些基本事实均表明系汉广公司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理应由汉广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至于在汉广公司承接了涉案项目时,其内部约定与曹冬生及***合伙承担涉案项目,一方面在本案中无论原告和汉广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方面,本案系原告与汉广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关系向汉广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在汉广公司内部还存在其他约定,应当由汉广公司在承担了本案责任后进行内部结算,故对原告和汉广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和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汉广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在庭审中,曹冬生述称原告每隔几个月向曹冬生电话催讨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曹冬生系汉广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聘用原告提供劳务,故原告向曹冬生催要劳务费的行为应视向汉广公司实施催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汉广公司在本案中超过诉讼时间的主张亦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志鹏
书 记 员  倪松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