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广展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6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099号7幢108-1室(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蓉,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新,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广展陈公司)因与***、***、黄玉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1)沪0151民初7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广展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汉广展陈公司无需支付***费用;2、***、***、黄玉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汉广展陈公司确与案外人苏州XX有限公司(现名苏州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堂公司)签订过装饰装修合同事宜。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期间汉广展陈公司并未与***建立劳务关系,无需向其支付费用。退一步讲,***向汉广展陈公司主张劳务费时效均已过,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依据***及黄玉新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其与汉广展陈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但其每隔几个月向***电话催讨货款,2021年5月10日***等又出具结算单确认劳务费24,500元未支付,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其起诉时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辩称,涉案工程系汉广展陈公司与金玉堂公司签订的协议工程,协议明确约定***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工程资料上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黄玉新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汉广展陈公司、***、黄玉新支付***劳务费2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汉广展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500元;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计206元,由汉广展陈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争议的汉广展陈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涉案装饰装修项目由汉广展陈公司承接,而汉广展陈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聘用***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并签字认可未付***劳务费24,500元的结算单。***称其受***聘用在工地铺设大理石,其所从事工作具体明确,汉广展陈公司虽否认两者之间的劳务关系,但并未举证加以反驳。故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汉广展陈公司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汉广展陈公司理应向***支付尚欠劳务费。就本案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称因汉广展陈公司付款不足,***每隔数月向其电话催讨货款,其也向汉广展陈公司转达了该情况。另2021年5月10日,***、黄玉新还向***签字确认了结算单。***电话催讨及***等确认结算单的情形,应视为权利人向义务人履行请求的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汉广展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上海汉广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梅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晶晶
书 记 员 李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