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汉广展陈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350号 原告: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099号7幢108-1室(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上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广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给被告150,000元。期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汉广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和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凭证一份。 ***辩称,其是原告在承包苏州XX有限公司装修工程中聘请的项目经理,原告所述上述钱款并非本人借款,而是用于工程中的相关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分数次打款给被告:(1).290,525元,用于支付人工费用、材料等支出;(2).150,000元,系被告费用申请;(3).100,000元(工人工资)等,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项目经理,其领取的15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工程项目以及给付原告取得工程项目应支付的介绍费等事实; 2.案外人**原告和本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聘请的项目经理,案外人的劳务工资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之事实; 3.原告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相关工程由原告、被告以及案外人**合作,合同明确被告为项目经理等事实; 4.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以及发票,以证明从原告处取得的15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项目中的各项费用,而非被告借款之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之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予以否认,认为相关工人系被告聘用,工资应由被告自行支付,对于被告表示的其他费用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被告和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汉广装饰公司(金城项目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被告150,000元。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以及**出具结算单一份,对于上述150,000元定性为“***费用申请”。因借据中涉及案外人**也签字确认,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为何不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表示**无力偿付,故无需其共同偿还;被告表示目前**去向不明。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将50,000元作为中介费支付证人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本院受理多起劳务人员要求本案原、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纠纷案件,有关被告举证证明的**案件,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以(2020)沪0151民初8797号立案受理。该案中,一审经审理查明:***知晓苏州XX有限公司有工程分包,遂联系朋友**,因二人无法分包,**遂联系汉广公司后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利润分配比例:汉广公司55%、***35%、**10%等。嗣后,由汉广公司出面与苏州XX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苏州XX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承包人项目经理:***(身份证:XXXXXXXXXX********)。***遂安排**为**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安装大理石,2020年1月9日,***为**出具苏州XX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内装饰工程大理石专项结算单,结算单上总包方为苏州XX有限公司,施工方为***陈公司,施工班组为**,结算金额为226,663.60元,已付款196,800元,应付款29,800元,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也签字确认。 该案中法院认为,汉广公司为**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方,其虽辩解已将施工合同中劳务分包给***,因***对此不予认可,而汉广公司对此也无足够证据予以佐证,且施工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为施工方的项目经理,故对汉广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现**在***的安排下为**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安装大理石,***作为项目经理也对工程量出具了结算单,故对**要求汉广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主张***共同支付劳务费,因***安排**安装大理石是职务行为,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由汉广公司支付**劳务费29,800元;驳回**要求***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 汉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汉广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合作,共同承包**集团苏南总部大楼室内装饰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结算单记载,原告有多次给付被告钱款,用于人工工资、材料等,其中本案所涉150,000元用途为“***费用申请”;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也证实其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对相关劳务人员予以考勤、发放工资等,且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主张将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的主张予以否定。因此,原告仅凭借据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